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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帖 2006-11-20 12:00:57
Post #51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泰雷家 wrote:
在香港,一个户外山艺领队,在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者失责,导致队员造成财物损失或者身体伤亡,是要负伤民事法律责任的。  

  
我也听过香港职业户外山艺领队对我们专业培训,他们不仅官方对通过领队认证要求是非常高的,他们要交很高的领队费用,他们领队的活动组织是商业性的,香港户外商业性很强,不像我们这种无盈利性的!
  
还有香港领队要是出事,从法律上还有认证他们通过的登协好象要连带责任的一起赔偿的。
  
就像产品通过很多CE、UL安规认证后,人家国外出了事维权者首先是找通过通过的认证的CE、UL组织,其次才是厂家,两者共同负责!所以真正严格意义打起官司起来,连带责任不仅仅是领队一人,包括发表与认证的平台也不是作壁上观那么轻松,(例如相应论坛,就像如果一个论坛总出现反共言论,论坛与发表人一起承担责任)
  
总之……
泛沧浪 于 2006-11-20 12:32:18 编辑
旧帖 2006-11-20 12:18:05
Post #52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溜溜 wrote:
还有,我想讨论以下问题:
1、如果领队也身亡了呢?(谁负责?)
2、如果整个队伍只有一个队员活下来了呢?(这个队员该赔多少?)
3、如果只有领队活下来呢?(那岂不要赔到几百万?赔到破产??)
  
怕怕。。。太可怕
  
难怪现在很多人说,自己出门,不要结伴,大家在某车站偶遇,到山里再偶遇,所有都是偶遇。。。。。。。

  
1、领队身亡深圳不是没有案例, 8·5连平漂流事件,遇难者之一独啸山林就是领队;
2、第二种情况好像比较少,我还没听说过;
3、一对死几个,领队活着回来的倒是有案例。云南驴友一行14人,10月06日包车(依维科)前往稻城旅游.在距乡城40公里处,车辆冲下乡城大河,当场造成7人死亡,2人失踪,1人重伤,4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在死亡或受伤的人中,不凡有经验丰富的老驴,也有初出茅庐的新驴.
  
户外活动的危险性可能已经被人们默认了,也可能是事前处理得当,反正都没有扯到法庭上。这次南宁7·9事件上法庭,也是有很多的特定原因的,前面南宁的驴友也提到了一些,事件本身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官司的任何结果对手手来说是没有意义的),而该事件产生的影响却是很深远的,这也是大家激烈讨论的根由所在。
1、以后的磨还怎么拉?
2、我们该注意些什么?防范些什么?
3、真的遇上了,事中我们该怎么做?事后该做些什么?
对于第三条,我觉得深圳驴子的表现确实比南宁的要好,这也是没有闹到法庭的一个重要原因吧,但是随着户外事故的频繁发生,我们不一定要等到南宁7·9事件才来反省的,可正如上海的驴友autoasm所说的:虚拟的道义上的责任远不如现实的经济上的责任有威慑力。
小蚁胡子 于 2006-11-20 12:31:4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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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以修身,俭以养德

旧帖 2006-11-20 12:41:34
Post #53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看完之后,个人觉得判决基本合理。领队应该为自己的明显失误负上责任,在这个案例中,领队对宿营地的选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点,基本上是控制在领队手里的,负上6成的责任不算过分。  
  
如今的户外活动中,确实存在着许多外行的领队。就拿磨房来说,基本上没有一个领队认证的合理标准,怎样评价一个领队?我看基本上看的是人际关系。深圳的路大家都走熟了,看起来没问题,当他们带队到陌生环境的时候又会怎么样?有多少人认真地想过,不同级别、不同路线的户外活动,到底需要一些什么样的基本能力。一些基本能力的获得,又岂是一些外行的短暂培训所能够弥补的?我们不能够用组织的力量,仅仅由少量的甚至显得有些外行的版主来盯牢着所有的户外活动,怎能不走向衰败。  
  
户外发展到今天,感觉已经不是可以由我们自己兴起的这个圈子自己动手来解决问题的时候了,我们不得不接受社会的审判,我认为这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如此短暂地兴旺和衰败,不仅仅是驴子的悲哀......由这样一些人组成任何一个圈子,又当如何?  
  
呼吁磨房的组织者们赶紧行动起来,挽救深圳这个方便的约伴平台,也许还有一两年的时间。  
  
很想问一句,磨房目前的所有者,还是老E老P吗?
旧帖 2006-11-20 12:48:04
Post #54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泛沧浪 wrote:
每年登雪山,都要S不少人。而且登雪山的协作队、商业组织队真正是商业行为了,但是没听说过因为雪山S人而协作队与商业组织队遭遇官司的!
  
我不知道那些协作队与商业组织队如何被免责的?谁能提供相应法律条文参考?
  
即使从公开的媒体看,在中国法律的随意性还是很大很大的,很多这个地方被判死刑或有期的囚犯、到其他地方或者二审至多是有期,甚至二审是判为无罪释放的(主要是正当防卫是否过)。因此南宁的案子如果发生在深圳或其他地方,仍是一个极大极大的未知数:完全可能截然不同的结果!?
  
我觉得户外爱好者目前是没能力也不可能大幅度改善法律的不完善,关键我们是多考虑怎样应付这类因为法律的随意性,减小而对于户外的影响。领队这种本来就吃力不讨好的事还摊上这种可能潜在的麻烦,谁的心理压力都不会轻松的!

  
登雪山的领队,都是具有国家认定的资格证书的......循此思路推论下去,必然得出如下的结论:户外领队必须经过培训和认证。而此培训和认证,必须由各级体委来主持......这样做我并不反对,不过那时的户外,将不再是今天的氛围,它将变成由别人来教育我们,而不再是我们的自我完善。
旧帖 2006-11-20 12:53:43
Post #55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美亚提供给MF的保险中有个人责任险,上限8W。
安全和保险,不可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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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leave no trace of wings in the air,but I am glad I have had my flight.

旧帖 2006-11-20 12:56:02
Post #56
回复: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青青池塘 wrote:
  
登雪山的领队,都是具有国家认定的资格证书的......循此思路推论下去,必然得出如下的结论:户外领队必须经过培训和认证。而此培训和认证,必须由各级体委来主持......这样做我并不反对,不过那时的户外,将不再是今天的氛围,它将变成由别人来教育我们,而不再是我们的自我完善。

  
个人觉得,最后的理想情况应该是,有一个户外俱乐部联盟而不是体委来进行领队的培训和分级认证,基于此认证,通过户外活动分级强制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只卖给有组织资质的领队组织的活动)。其他个人只能组织小规模的,朋友间的,alps的户外活动。这样至少能解决一些问题。
旧帖 2006-11-20 13:03:27
Post #57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此案鄙人一直在高度关注,从现有法律的角度看,一审的判决原则上和方向上是对的,适用的法律也是对的.只是在赔偿的数量上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领队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与60元的组织费有关〉,死者自身承担的责任太小),这就要看被告上诉后怎么为自己辩护了.在户外活动如火如荼地开展的时候,此案的判决具有极大的例证意义和警示意义,可以说是里程碑式的,将对户外活动产生深远影响.希望广大驴友严重关注,认真思考,积极讨论,冷静面对。
旧帖 2006-11-20 13:15:55
Post #58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这样的判决警示效果明显不小,应该能引起我们自省
  
经常看到出来玩了2、3 次的,经验不足就自称领队,也敢带着2、30号人走危险路线的,好好想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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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潮被注册了,只好随便用一个名字了
还是叫我海潮吧

旧帖 2006-11-20 13:28:30
Post #59
回复: 回复: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
autoasm wrote:
  
个人觉得,最后的理想情况应该是,有一个户外俱乐部联盟而不是体委来进行领队的培训和分级认证,基于此认证,通过户外活动分级强制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只卖给有组织资质的领队组织的活动)。其他个人只能组织小规模的,朋友间的,alps的户外活动。这样至少能解决一些问题。

  
归根结底,目前户外圈的进步面是:AA、付出、公益、健康......
落后面是:松散、狂热、鲁莽......
它在让许多人增进了健康的同时,也让许多人伤害了健康,甚至让一些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许多人聚集到一起的时候需要引导,是毫无疑问的,争夺这种引导权,也是人性使然,就算宣称只是象集市一样的平台也于事无补。社会和政府的介入,也是必然的。
  
到目前这样的阶段,重组是必然会出现的,最后的结果应当是:
1、政府有高人出现用最佳最和谐方式解决这些问题;
2、磨房等众多户外平台宣告公有,摆脱名利之累,动用组织力量,以符合社会需要的方式安全出行;
3、一轮又一轮的培训收费,活动不再免费,出行前签订合约,老驴们不得不离开平台,采用其它方式私下约伴,新人会减少,或参加象毅行者那样的公益活动;
4、磨房等众多户外平台变成正规注册的俱乐部......
......
青青池塘 于 2006-11-20 13:30:51 编辑
旧帖 2006-11-20 14:17:42
Post #60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一塔湖图!!!!angryangryangry:!(:!(:!(
MF就没有资深律师的驴友吗?s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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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这样的目标是否太俗了点?

旧帖 2006-11-20 14:24:50
Post #61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瞎扯几句:
  
1,因为“60块”认定为商业行为有些牵强,如果领队有个财驴又会怎么判尼?
  
2,赔个十几万,一辈子做乞丐,但也洗刷了负罪感,应该还是要比一辈子做噩梦强吧。
  
3,不知道以前那些出事的领队都哪里去了,好像还有人在继续带队,继续犯同样的错。对于这类流氓领队,这个判决倒是很合适。
  
4,“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对于这段判词,中国应该是大陆法系吧,法院应该只是通过法律条文裁决行为是否违法。通过法律减少户外风险应该是立法机关的事,而不是地方法院应该做的,放在判决书中好像有些扯道德大旗的味道。
旧帖 2006-11-20 14:27:51
Post #62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转贴两篇有关法律参考资料:
  
广东欲立行业协会新规 两百民间商会遇危机    
  
全国工商联执委、广东省工商联副书记陈海燕显得忧心忡忡。  
  
“据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同志说,这个条例将在春节过后交人大常委会表决,所以我得让更多的人参与到这个条例的讨论中来,倘若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业一会’不作修改,我们工商联的职能将会被大大地削弱。”这一番话陈海燕已经是第二次说了,上次是在1月中旬一次有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参加的省政协委员座谈会上。  
  
“一业一会”之争  
  
陈海燕所说的条例,名为《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下称《条例》)。据陈海燕介绍,《条例》是全国第一个有关行业协会管理的省级条例。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这短短的33个字,将会使广东省内从省级到县级的200多家商会面临一次危机,受此影响的企业数量至少为8万家。  
  
“如果只准‘一业一会’,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就只有‘二政府’背景、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那么现在这些民间背景、挂靠在工商联的商会只有先解散,然后要么并入那些行业协会,要么自生自灭。而我们作为总商会性质的工商联就彻底没事干了。”陈海燕说。  
  
2004年2月份召开广东省人大十届二次会议期间,以吴清标、朱列玉为首的11位人大代表联合提交了关于尽快制订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的议案。  
  
但是当一年之后《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出来后,甚至连当初提交议案的人大代表也并不认同。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朱列玉表示,“这个‘一业一会’的提法与我们提起议案的初衷是相悖的。”  
  
按照朱列玉的说法,当时他们提出的议案主要内容是:截至2003年年底,广东有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839个,每个协会平均拥有单位会员218个,在单位会员中,平均每个协会拥有民营企业会员126个。但是,广东省行业协会培育发展等工作仍相对滞后,许多行业协会仍然挂靠在行政管理机关,是机关的附属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已成为制约广东省行业协会发展的瓶颈。  
  
在朱列玉等人的议案建议下,由广东省人 *** 工委牵头,成立多方专家组成的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完成了现在这部《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草案建议稿)》。  
  
对于“一业一会”的渊源,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林惠俗解释,“‘一业一会’是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外很多地区的通行惯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无权对国家上位法作出突破规定,但我们希望能够将更多的意见向上级人大反映。”  
  
一位参与起草《条例》的法律界人士则更为直接地说明了争端所在。“我国法律对‘一业一会’,还是‘一业多会’并无具体的规定,广东省人大所称的‘一业一会’,其依据是民政部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的‘社会团体应具有法人资格’。目前,同一行业中,只有协会具有法人资格,而商会挂靠在工商联名下。所以,‘一业一会’之争,实质就是民间商会合法性之争。”  
  
商会的生存状况  
  
对于民间商会的合法性问题,广东省鳗鱼商会会长徐利明和广东省五金机电商会会长劳健斌有更为直接的感受。  
  
“2001年初,我曾经找过省民政厅,想注册登记成立广东省鳗鱼商会,可我们报上去材料后,等了几个月也没有消息。”徐利明后来找到了广东省工商联,“当时,他们很痛快地答应下来,没过一个星期,我们的商会就顺利成立了。”  
  
劳健斌的经历与此类似,“我要求登记成立五金商会,可民政厅答复我,已经有了一个广东省五金制品协会了。我告诉他们,我们是商贸业的团体,而另外那个是制造业的团体,不是一回事。可还是没有被批准。”  
  
不被民政部门批准,挂靠到工商联,这几乎是所有商会的必经路径。  
  
使徐、劳两人能够挂靠工商联的依据,却是那部被广东省人大作为“一业一会”来源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工商联作为法律直接授权成立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无需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已具备了法律的合法性,可以按照自己的章程开展工作。  
  
陈海燕认为,“我国还没有社团法,这部《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就是针对行业协会而定的,其总则中明确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些市场经济里的民营企业,有什么主管单位?”  
  
广东省鳗鱼商会会长徐利明告诉记者,“广东是有一个鳗鱼协会,但他们帮不了我们的忙。”据徐利明介绍,2001年10月,中国鳗鱼业遭遇出口危机,“那时,鳗鱼的出口价(广东鳗鱼90%以上供出口)一年内从每吨18万元跌到3万元,跌破了成本价,而且不断地从日本传来消息,价格还要降。我们这些出口大户只得聚在一起开会。我们作了调查发现,其实亚洲市场供需还有近2万吨缺口,于是大家联手向鳗农收购了1万吨存鳗,以维持价格稳定,果然三个月后,我们的出口价格又回升到了每吨6万元。”  
  
正是这个事件,使得原本分散的鳗商们有了成立商会的念头。目前,广东省鳗鱼商会成员整体出口量不仅占领了日本50%以上市场,而且价格也远高于日本及中国台湾的同类产品。  
  
而徐利明们不愿加入的广东省鳗鱼协会,其业务挂靠单位是广东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主要领导成员是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资金来源主要来自海洋与渔业局的拨款。  
  
“我承认,现在许多有政府背景的行业协会早就没有了活力,那里已经成了老同志退下来之后的养老之地,而这些行业协会本身根本就是计划经济的产物。”2月2日,广东省商业联合会会长巫开立对记者说。  
  
等待《社团法》  
  
在接受记者采访之前,巫开立刚结束了一个有多名律师参与的紧急会议。“刚得到消息,有家香港公司把白莲蓉、双黄莲作为商标注册了,这样我们广东所有生产月饼的厂家都会受到影响,所以我刚和这些律师聚在一起准备采取应对方案。”  
  
巫开立所领导的广东省商业联合会,由全省流通领域各行业或专业性协会和从事商品流通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是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商业联合会是全省最大的商业组织。”巫开立对这个成立不足两年,便已囊括全省众多知名大型国有商业企业及私营企业的组织如是定位,他有信心以每年发展会员30%的递进速度完成自己的这个理想。但与传统协会不同,他坦承自己没有一分的财政拨款。“以前那些协会做得不好,一是没有专业人员,二是没有财力,只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是由企业家来当领导还是由退下来的官员当领导,都不是问题的关键。”  
  
对巫开立的观点,广东省五金机电商会会长劳建斌深表赞同,“其实如果没有服务精神,就算是企业家自己当会长,也不见得就能把商会工作搞好。”  
  
“谁当领导确实无所谓,但是如果商会领导是我们业内人,一出事可以随叫随到,毕竟这是我们自己的事,可如果对方是抱着来管我们的态度,而且还是朝九晚五地坐班,那这个商会又有什么意义呢?”徐利明说。据他介绍,广东省鳗鱼商会每年200多万会费往往几周便可收齐,“从没人拖欠,有些花钱的地方,都是会员自己掏钱。”而巫开立承认,“商业联合会现在每年的会费只能收到几十万元。”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资源的占有与控制已呈多元化状态,随着从原有体制摆脱出来的新的社会力量和角色群体的发展壮大,在政府行政组织之外开始了民间社会的组织化过程,经济领域的非营利团体和非行政化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日益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主体,民间商会的发展与协会的重生过程,实质便是地方政府治理的转型过程。”浙江大学郁建兴教授认为。  
  
著有《在政府与企业之间——以温州商会为研究对象》一书的郁建兴认为,“社团是一种群众自治的组织,其不仅需要解决由传统、惯例与共同利益为基础的社会合法性问题,同样,还需要完成法律合法性、行政合法性以及政治合法性的过程。”  
  
“其实,在国家还没有出台《社团法》之际,广东如果仓促出台相关条例,真的有此必要吗?”巫开立说。(记者 王佴)
  
《第一财经日报》2005年02月17日
  
  
旧帖 2006-11-20 14:28:27
Post #63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法国非营利社团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民间组织网    更新时间:2006-7-21    
1901年7月1日生效的本法系关于非营利社团的契约之法律。(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载明其生效日期为1901年7月1日)
  
    第一条
  
    社团是一种协议,由此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以其知识或者能力为实现一非营利目的而形成长期存续的团体。社团的效力由合同法和债法的基本原则规制。
  
    第二条
  
    社团可以自由设立,而无需核准或者事先宣告。但是,除其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该社团不得享有法律地位。
  
    第三条
  
    成立社团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被禁止的,违反法律、善良风俗的,或者其目的是危害国家领土和政府的共和政体的,该社团是无效的(2)。
  
    第四条
  
    未规定特定存续期间而设立的社团之成员,于清偿未支付的会费以及本年的会费之后,不论是否存在相反的条款,仍可以随时退社。
  
    第五条
  
    欲享有第六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的社团,必须由其设立人主动将其公开化。
  
    (1971年7月20日生效的第71-604号法律第1条)“事先宣告(预先宣告)应当首先备案于社团总部所在地的隶属于省的行省或者隶属于专区(地区)的县。事先宣告必须载明社团的名称和目的,总部以及有能力负责社团的行政管理的人员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国籍”(1981年10月8日生效的第81-909号法律第1条第1款)。宣告应当附具社团章程(章程)的二份复件。收到本宣告的收据应当于五日内开具。”
  
    (1981年10月9日生效的第81-909号法律第1条第2款)“社团的总部位于境外的,前款所规定的事先宣告应当备案于社团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的隶属于省的行省。”
  
    (1971年7月20日生效的第71-604号法律第1条)“社团公开化的方式只能是,根据提示宣告的收据,于官方公报上以通知公布之。”
  
    社团应当于三个月内通告其行政管理方面的改变以及社团章程的任何变更。
  
    直至变更和改变被宣告之时,该变更和改变才得对抗第三人。
  
    变更和改变也应当记载于专门的登记簿,该登记簿于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时应当向其提示之。
  
    第六条
  
    (1948年6月23日生效的第48-1001号法律)
  
    已适当宣告的社团,无需特别的核准,可以参加诉讼程序,“接受个人的赠与以及公用事业法人的赠与”(1987年7月23日生效的第87-571号法律第16条第1款),获得报酬,占有和管理除“从地区,省,镇区及其公共机构”(1987年7月23日生效的第87-571号法律第16条第1款)获得的国家补贴外的下列资产:
  
    (1)社团成员的会费或者会费所扣合的金额,其不得超过100法国法郎;
  
    (2)用于社团管理和社团社员大会的房产;
  
    (3)限于实现社团的目标所必需的建筑物。
  
    (1987年7月23日生效的第87-571号法律第16条第2款)“目的事业专为援助、慈善、科学或者医学研究的公开的(已宣告的)社团,可以根据国家议会法令所规定的条件,接受生前捐赠或者遗嘱捐赠。”
  
    “社团将捐赠所得用于批准其接受捐赠的目的事业之外的,该批准可以由国家议会法令撤回。”
  
    第七条
  
    (1971年7月20日生效的第71-604号法律第2条)“于第三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下,或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是基于检察官的公诉,由高级法院作出解散社团的判决。检察官可以制作文书以确定具体的解散日期,法院根据第八条规定的罚则,不论是否已经提起诉讼,可以制定暂时措施以命令冻结房产和禁止召开社团社员大会。”于违反第五条的情形下,基于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可以作出解散社团的判决。
  
    第八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社团,应当处以3000法郎至6000法郎的罚款(1),于再犯的情形下,处以双倍的罚款。
  
    社团的设立人,董事或者管理人于社团解散之后继续维系社团或者非法改造社团的,对其应当处以60法郎至30000法郎的罚款(2)。准许社团社员大会使用其享有的房产而便利被解散的社团召开社员大会的人员,对其应当处以相同的处罚。
  
    第九条
  
    于解散的情形下,或是根据社团章程,或是自愿,或是基于法院命令,社团财产的处分应当依据社团章程的条款,或者,章程未有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据社员大会决议所确定的条件。
  
    第十条(1987年7月23日生效的第87-571号法律第17条)
  
    于最初的三年考验期限届满之后,通过国家议会法令,社团可以被官方地认证是为公共利益所认可的社团。
  
    (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略)
  
    第十八条
  
    本法公布之时已存续的社团,此前未经核准或者认可的,必须证明其于三个月内已采用所有必要的措施以符合该条件。
  
    欠缺以上的正当理由的,社团应当被视为依法解散。对于核准已被拒绝的社团,亦同。
  
    社团所拥有的财产应当进入法院清算程序。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法院应当选任清算人以实施法院清算事务,该清算人于整个清算程序中享有官方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1903年7月17日生效的法律)“选任清算人的法院才对由清算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清算人应当依据为小件财产而设立的程序,实施财产的出售。”命令清算的判决应当依据为法定告示而规定的方式,公开作出。
  
    社员入社之前所拥有的财产或者资产,或者入社之后,或是基于对直系或者旁系亲属的法定继承,或是基于直系亲属的捐赠或者遗赠,所取得的财产或者资产,应当向社员返回之。
  
    对于非基于直系亲属的捐赠或者遗赠所取得的财产或者资产,社员也可以合法地主张权利,但是受益人必须证明该财产或者资产并非为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间接捐赠。
  
    对于非基于对价而取得的并且捐赠行为并未特别地指定将其用于慈善事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可以由捐赠人及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或者由遗嘱人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合法地主张权利,对其不得实施在清算命令作出之前运作的任何诉讼时效法规。
  
    给予或者遗赠财产或者有价证券,目的非为使社团成员受益,而为资助慈善事业的,任何人不得对该财产或者有价证券主张权利,但是将之提供给转让赠品所确定的目的事业的除外。
  
    收回财产或者主张权利的任何行为,必须于判决公布后六个月内向清算人明确表示,否则将罹于时效。于当事人之间及其与清算人之间作出的、对既判案件具有权威性的判决,对所有相关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六个月之后,对未被主张权利或者未被移转给慈善事业的所有财产,清算人可以实施根据法院命令的出售。出售财产的所得,以及有价证券,应当通过订立由第三者保存附带条件委付盖印的契约,寄存于信托局。
  
    于清算结束之前向穷人医院的拨款,得与清算开支一同被视为优先偿付的费用。
  
    未有异议,或者所有提起的诉讼于法定期间内均被判决的,应在受益人中分配净资产。
  
    本法第二十条所包括的行政规章,对在上述规定的扣除之后所剩余的资产,得决定分配方案,以资本或者终身年金的形式,向被解散社团的成员分配之,但以该社员无足够的生活资料或者以该社员能证明其个人的努力对取得该被分配的资产有所贡献为限。
  
    第十九条
  
    《刑法典》第46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1)所涉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议会的法令得制定特别措施以保障本法的实施。
  
    下列条款被废止:《刑法典》第291条,第292条,第293条,以及该法第294条涉及社团的规定;1820年7月8日生效的命令的第20条;1834年10月10日生效的法律;1848年7月28日生效的法律的第13条;1881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的第7条;1872年3月14日生效的法律;1825年5月24日生效的法律的第2条第2段;1852年1月31日生效的法令,和所有与本法冲突的规定。
  
    将来适用于职业社团或者商业社团,贸易公司和“互助会”的特别法,不得制订例外规定。
  
    第二十一条
  
    (1981年10月9日生效的第81-909号法律第3条)本法适用于法兰西的境外领土和马约特岛的境外领土。
旧帖 2006-11-20 15:14:17
Post #64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得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小蚁胡子 wrote:
在以前的“7.9”帖中,那位高举维权大旗的WSJ2005女士曾经说过她会帮败诉的一方支付所有费用,我们现在倒要看看她能否兑现。……

  
http://bbs1.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19&ID=3201858&page=2
  
其实这个案子就是二审,赔钱仍是不可能避免的,只是多少问题罢了:中国法院不可能自己砸自己的面子!
  
因为这位女强人的有米,在其他帖子一再强调用米打赢官司,所谓赢回公平,这说法本身就导致很多灰色成分在里面:这结果到底是真正公正取得胜利,还是钱取得胜利,还是两者都有?
  
至少我个人认为让同样死里逃生的其他11人无辜队员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这样即使我们使用约伴同行方式出行,即使没有领队,还是同样可以摊上责任:如果这次山难没有领队是越伴,则这12人共同分担这巨额费用(要是人少的话?)?从这判决中看逝者好象一点责任没有,但按这判决她自己也要分担连带责任的!
  
唉……所谓维权,我才不相信法律的公证:记得几年前一个朋友为自己危楼和房地产打官司打了几年官司甚至上访(深圳关外的某楼盘),可每次法院不仅每次判他拍的那么多张横梁断裂照片与录像无效,甚至最后一次公然判决同样是政府机关的建筑质量监督局等出示的危房证明都是无效的,判的结果反而是朋友因拖欠了房地产商分期付款,收扣回他住的房子去拍卖。最后看他都快疯了……又咋样?很久不联系不知现在如何了?
  
所以撇开中国法律的公平不说,因为道德道义范畴的公平,很多本身就很难鉴定与钱衡量的,但至少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现实:出外户外的另一种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一定非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的,我们以及怎样最有效方式避免!
泛沧浪 于 2006-11-20 15:22:09 编辑
旧帖 2006-11-20 15:32:22
Post #65
回复: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得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泛沧浪 wrote:
  
http://bbs1.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19&ID=3201858&page=2
  
其实这个案子就是二审,赔钱仍是不可能避免的,只是多少问题罢了:中国法院不可能自己砸自己的面子!
  
因为这位女强人的有米,在其他帖子一再强调用米打赢官司,所谓赢回公平,这说法本身就导致很多灰色成分在里面:这结果到底是真正公正取得胜利,还是钱取得胜利,还是两者都有?
  
至少我个人认为让同样死里逃生的其他11人无辜队员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这样即使我们使用约伴同行方式出行,即使没有领队,还是同样可以摊上责任?
  
唉……所谓维权,我才不相信法律的公证:记得几年前一个朋友为自己危楼和房地产打官司打了几年官司甚至上访(深圳关外的某楼盘),可每次法院不仅每次判他拍的那么多张横梁断裂照片与录像无效,甚至最后一次公然判决同样是政府机关的建筑质量监督局等出示的危房证明都是无效的,判的结果反而是朋友因拖欠了房地产商分期付款,收扣回他住的房子去拍卖。最后看他都快疯了……又咋样?很久不联系不知现在如何了?
  
所以撇开中国法律的公平不说,因为道德道义范畴的公平,很多本身就很难鉴定与钱衡量的,但至少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现实:出外户外的另一种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一定非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的,我们以及怎样最有效方式避免!

  
这次之所以展开了广泛讨论,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涉及到较大数额的赔偿问题。
  
以往的事故仅停留在道义谴责层面上,但是道义这玩意只对少数君子有效果,对于大多数的凡夫俗子,威慑力有限;至于雪巴同学提到的那些流氓领队来说,道义根本就不是一个什么玩意。
  
如果不通过法律等手段来明确责任及赔偿问题,会导致一种结果:既随便哪个人都敢带队(不管有没有能力),随便什么地方都敢去(不管是否危险,有无足够技能和装备),随便什么人都敢带(不管新人是否有足够的技能)。而司法介入(暂不考虑公平性,司法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后,尤其是明确了经济赔偿后,会对一些轻率的,有冒险倾向的户外活动起到约束作用。毕竟,就算无视道义的流氓领队,对于法院传票和经济赔偿也不会等闲视之。
  
司法介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驴友的娱乐权,但能更有效的保护驴友的生命权。孰重孰轻,大家各自权衡了。
旧帖 2006-11-20 15:55:17
Post #66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收了活动费 没办法...法律责任还是要背 而且确实存在失误
  
没有收费用的话 也要背责任 不过就不是法律责任...因为确实存在失误
  
各头驴 活动中还是提高警惕 以防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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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小烦大家好~祖国万岁 小烦爱旅游~我的qq 99302599 tel 13902295603
this is bravo hotel seven julieit romeo november

旧帖 2006-11-20 16:04:24
Post #67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那提供这个召集平台的户外网站是不是也要负责任?
就拿磨房来说
网站提供了对头驴的认证和对召集贴的审核
.........
这样的判决对AA制户外的发展影响真的太大了
没啥有用的建议和意见
只能看大家讨论
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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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活 爱拉磨

旧帖 2006-11-20 16:40:52
Post #68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但基于有户外相约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的进行救助义务”
  
对这点,很难理解。本来,救死扶伤是一种美德,在“有相约”的前提下,就变成了义务?
FB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捉字眼也是中国的优良传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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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天到,秋风起,枫叶飘飘!

旧帖 2006-11-20 16:50:40
Post #69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驿路梨花1 wrote:
那提供这个召集平台的户外网站是不是也要负责任?
就拿磨房来说
网站提供了对头驴的认证和对召集贴的审核
.........
这样的判决对AA制户外的发展影响真的太大了
没啥有用的建议和意见
只能看大家讨论
继续关注........

  
这个问题提得好啊?如果被告把网站做为被告之一,或者领队输了,转告网站要承担连带责任,那问题就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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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头感性的真猪……到处流浪!

旧帖 2006-11-20 17:04:40
Post #70
回复: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腐败猪 wrote:
  
这个问题提得好啊?如果被告把网站做为被告之一,或者领队输了,转告网站要承担连带责任,那问题就大了。

  
应该不会,类比其他行业。磨坊可以比作淘宝,法帖者可以比作卖方,参加者可以比作买方。
  
但是为了有效免责,磨坊应该在约版贴醒目位置提醒:户外活动有风险,须谨慎云云;还应提供领队认证机制(头驴认证)限制规模较大的户外活动组织,以避免阿猫阿狗都能带一大堆人进山的情况;如有可能,磨坊还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事故责任分析和认定的智囊机构,为可能的司法介入提供技术支持。
旧帖 2006-11-20 17:09:00
Post #71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这个判决比较有问题:
  
领队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领队收了60元,非法经营,免责条款无效。
  
队员赔偿?“但基于有户外相约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的进行救助义务” ,这里又忘了整个行为是“非法经营”,把整个事件又定性成“户外相约”了。
旧帖 2006-11-20 17:11:22
Post #72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1.从判决书的裁定可以明确,任何免责条款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可视为无效。
2.领队、组织者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界定。该裁定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作出的判决,领队、组织者与队员的法律责任如何明确变得十分重要。今后的告知、警示不可缺少。
3.保险问题。“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待考虑成熟后会再与大家讨论。
旧帖 2006-11-20 17:13:47
Post #73
回复: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雪巴 wrote:
这个判决比较有问题:
  
领队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领队收了60元,非法经营,免责条款无效。
  
队员赔偿?“但基于有户外相约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的进行救助义务” ,这里又忘了整个行为是“非法经营”,把整个事件又定性成“户外相约”了。

  
队员赔偿有点说不过去。因为其他参与者不是领队,或者经营方,只是在道义上有救助义务,而且也仅仅是“尽力而为”的救助义务,因此最多应承担“见死不救”的道义谴责。
旧帖 2006-11-20 17:54:00
Post #74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以后连腐败吃饭也别组织,回头人家状告你喝茶烫着了、酒精中毒了、鱼刺扎着了、辣椒呛着了、吃多撑死了、K歌唱出喉癌了,判你们赔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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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属于人只有一次。
一个人的生命应该是这样度过的:
当他回首往事的时候
不会因虚度年华而悔恨
也不会因碌碌无为而羞耻
在临终前他就可以自豪地说:
我已经把自己整个生命和全部精力都献给了世界上最壮丽的事业
——为自由的户外运动而奋斗!

旧帖 2006-11-20 17:56:50
Post #75
回复: 对于南宁7·9事件的判决,你想说点什么?
楼上的楼上观点好偏激,磨房公告写得明白,每个队员都是领队,这是自助活动的根本.注意安全是驴子自己事情,领队又没强迫谁,这次事故是大家共同缺乏经验的结果,我外出经常看见有经验的驴子觉得领队冒险就自己决定下撤的或者自己雇佣向导的,这才是对自己负责,怎么总是指望领队呢?死了人大家都赔一点感情上过得去.俗话说:法律莫过于人情.你主张领队一个人承担责任,太自私了吧,不是因为自己总做顾问吧
  
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吃喝FB叫领导亲热得不得了,出了事就推领队了,这样的队员好不厚道滴
釉子 于 2006-11-20 18:07:00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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