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补充修正本)
上诉人(略)
上列共十二名上诉人均系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系一审原告。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特提起本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1、 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径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并有重大事实遗漏。
1、 原判认定梁华东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活动,并不准确。事实上,梁华东是在南宁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站版块上发帖,相邀驴友同游,亦即是特向自助旅游爱好者这个特定群体发起自助同行户外探险活动,并不是向社会各界招揽观光游客。
2、 原判认定“包括骆旋及另外11名被告是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华东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华东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华东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与事实不符。①、在安吉客运站汇集的只有10人,韦xx是在武鸣县两江镇与10人队伍汇合,而潘xx、梁x则是到两江镇碰上10人队伍后,才决定加入同队活动;②、徐xx只预交了50元,覃xx、李xx合交了110元,韦xx、潘xx、梁x每人只预交了20元活动费,;③、安吉车站汇集后,由于梁华东自驾的柳微车无法载乘10人,骆旋与陈xx等三人是改乘另一团队车辆到达赵江的,而潘xx、梁x则是自驾前往,临时加入。一审合议庭在庭审中根本没有对这些事实进行逐一查证,单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便轻率采信认定,有失公正。
3、 原判认定“从晚上至7月9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这是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主观定论。事实上,当晚下雨的确切时间是从9日凌晨4时左右,才开始降雨,到早上6时半左右雨停;开始时雨量较大,但远远没有达到气象标准的暴雨量;雨势先大后小,断断续续,绝对不是连降几场暴雨。若在露营地区连降几场暴雨,营区流域早就会自然涨水,帐篷早就被集水所浸泡,包括另外扎营在下游不远处的两支露营团队在内共50余人早就会因雨水浸泡而拔营避险,绝不会坐等早上7时山洪突袭而来时仓促逃生。这是常识也是事实,不单全体上诉人可以作证,同在河谷扎营的其他团队成员也可以作证。从一般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原告既诉称“露营地区连降几场暴雨”,就应该负责举证证明连降下了几场暴雨的必要证据:如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实测雨量报告或者雨量测算鉴定报告等,最起码要有多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词为证。在没有相关必要证据为认定依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能单凭一纸诉状的描述,就认定露营地区连降几场暴雨这一严重影响过错归责结果的重大事实。
4、 对于山洪事故发生活动被迫中止,队友之间分散离去之后为何没有及时进行经费结算的事实没有查明,属遗漏重大事实的情形。因为,一审法院正是以“不能证明是否有盈余”、“没有退过款给队员”作为充分理由推定被告梁华东具有营利性的。其实,没有及时结算是有完全合理合法的主、客观原因的。
二、原判认定梁华东是这次户外探险活动组织者没有充足证据。
原判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对被告梁华东在南宁时空网的发帖原文予以全盘认定。其帖为:“[帖题]7月8、9号赵江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帖子内容]这地方我想也有很多人知道了,功略........这周周末还要继续,有人要一起来吗?电话13877177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60左右,明天周六8点正准时在安吉站集合”。从这个帖子文字来看,发帖人梁华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打算在周末去赵江河谷玩水游泳,吃喝腐败两天(“泡水”、“FB”的网络习惯俗成语通意),有没有也想一起同去的?我没有活动计划和方案(“攻略”在网络户外界中通指事先制定好的活动出行谋略和方案),有意同去的请电话通报好确定人数,活动中发生的公共费用大家一起分摊多退少补(“AA”制在户外界的通解、习惯俗成的结算规则),预计费用开支大约为每人60元。愿意一起同去的周六早8点安吉车站集合,一齐出发(未确定交通工具,是购票坐班车还是包车或自驾车没有最后确定)。由此可见,梁华东的本意仅限于好意寻找户外出游的合意同行人。至于到达赵江后如何开展具体活动、策划活动方案、确定活动强度难度、宿营地选择、活动纪律和管束权、饮食腐败程度等事关户外活动实质的内容,梁华东都没有事先制定,有待合意同行人汇集成行后再予当面相商或临时集体决定。在这个帖子里,既看不到发帖人将自然取得对整个活动计划方案的策划权、费用收支的决定权、对同行者的行动监管权等组织者权利的明示,也没有暗示或随后跟帖声言要行使这些只有组织者才能拥有的权利,更没有为活动或同行人提供活动经费。安排车辆也是基于活动快捷便利和降低共同成本(加油费明显低于另行租车或车票费用),是利己利他的好意行为,况且乘用何种车辆只是抵达目的地的一种可选工具,仅与活动公共成本关联,而与活动目标任务“赵江泡水FB”以及探险活动正式开始后的管理权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判既已全盘认定了帖子的内容,却又忽视帖子的文字表述及明示意思,硬是将发帖人的出行打算、空缺或待决的攻略事项、预估性的可能费用提示、集合地指示硬套成是发帖人“制定”了活动基本计划,进而以这些有明显缺陷的“特征”认定发帖人为组织者,实属生砍硬套。上诉人梁华东始终认为:没有对活动的核心目的和中心任务“赵江泡水FB”具有排他性的方案策划权、计划决定权以及对队友行为的指挥管束权,或者已经实际行使了这些权力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是这次活动的当然组织者。而原判中恰好缺乏的就是对这种权利和行权事实的认定。充其量,梁华东发出了寻伴同游帖,只是活动的善意发起人,仅起到倡议这次活动的有限作用。作为活动发起人,应尽的责任至十三人团队组成时为止,即全体队友在两江镇汇集成为一支探险团队时止。团队成立后,相关探险活动均属团队集体行动和安排,梁华东仅是队友之一,发起人身份及责任自此丧失。原审仅以相约同游帖与提供好意同乘车辆这两个与探险活动目的任务无直接关联的理由论定组织者,既是对户外活动组织规则的无知,也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忽视。敬请二审予以纠正。
三、原判将“AA”制自助出游活动推定为具有营利性质的违法活动,缺乏稳固确切的证据为推定根据。
1. 本案属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负有为证明其所诉侵权事实和理由穷尽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告在举证证明被告梁华东收取了60元活动费与要证明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之间,还缺乏应举未举之证明任务:①、户外活动经费“AA”制是一种营利性收费制度;②、梁华东在这次活动中以“AA”制名义所收取的60元中已包含了多少盈利;③、原告已向梁华东主张结算活动费,而梁华东以盈余即为利润为由拒绝结算和退款。若无此证链,则营利性自不成立。而按照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被告梁华东不必负为对方诉求成立之举证义务,除非本案是旅费结算之诉。
2. 依据户外AA制一般惯例,预收预计经费是预收代管便于统一公共开支的常见行为,早为广大驴友所适用。“经费AA,多还少补”,是包括死者骆旋和全体上诉人在内的共识和合意,即使确有盈余,即使应结而未及时结算,应退还而未予退还,仍不能改变这是一种因预收代管款账所生债的关系,绝非营利性质。不及时结算不等于不必结算,迟延结算不等于营利事实。被上诉人未先行结算之权,故意而为营利之诉,实为恶讼。现在,上诉人已经采取合法的方式结算了这次活动的各项收支,结清了各自的退补款项。剩下的只是被上诉人是否接受结算报告结果和愿不愿意接收余款了。所谓营利推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3. 一次自愿的相约同行活动事先预收便于公共开支的经费,不为法律所禁止,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
四、原判依据侵权行为法判定上诉人承担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因不具备法定要件和违背基本事实不能成立
1. 原判所引述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四要件是判词中最为精准的部分。四要件中之第二、三要件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如前一论点所述,一次自愿的相约同游探险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就算这次活动的技术难度强、风险高危险大,也不构成任何违法的情形。既无违法行为,根本就不必再去讨论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问题。侵权四要件缺失有二,侵权判据自然不能成立。
2. 骆旋因赵江河道突发山洪意外死亡,已有参加救援并负责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证明所证实。山洪是直接的致害原因,死亡是结果,死亡因于自然事实这个侵害原因力。从客观角度来讲,侵害原因力既然是山洪,而山洪并非上诉人可以管理、使用、支配的物件,故对侵害原因力上诉人无从起到管束作为,也就没有什么违法、因果的情形可言。
五、选择在雨季出游、扎营河谷、不设夜间值守、雨后不及时组织避险不是法律定义上的过失过错行为。
1、 死者与上诉人所参加的是一次户外探险活动。原判认定这次活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探险活动,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从活动的运动特性去判定,没有从活动的组织形态上加以判别。从活动发帖所在栏目“驴行驿站”和帖中“经费AA,应该每人60左右,有人要一起来吗?”的意思明示,这是一次面向驴友即自助游爱好者发起的相约同游自助户外活动,亦即是自助旅游爱好者以自由消费群体身分、以自己承担自己分摊费用的方式组成的一项多人参加的自助同行户外活动。原审既定性为探险,那么这次活动就属自助户外探险活动。由中国最专业最权威的词典编辑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和最负盛名的出版商商务印书馆于2005年5月发行的最新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第1810页中【自助】词解为:自己动手为自己服务;【探险】,1325页的词解是:到从来没有人去过或很少有人去过的艰险地方去考察、寻究自然界情况。从其行为定性而言,带有对未知危险程度和风险发生概率的自然环境和现象进行主动寻究、考察的特征,是明知有危险却主动去探究的自我冒险行为。按上述词解意思组合,这次活动就是自己动手为自己服务的户外探险活动,其根本属性就是:在活动中,一方面是自己动手为自己服务,既不需要他人提供服务也不必为他人提供服务;一方面是由自己自主判断并自力完成带有冒险性的整个活动过程。虽然,户外探险活动一直以来都倡导互相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遇险救援这种团队精神,并将其作为衡量队友为人品德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但是,团队精神毕竟已经超出了自助行为本身所固有的意涵,是基于自愿助人的道德操行,不属于法律规范内的强制义务和必须责任,没有法律强制力。纵有违反团队精神的行为,亦不适用法律调整。
2、 到赵江河谷探险是一次目的和任务相当明确并经公示的合法民间自助户外活动,不存在欺骗性。首先,活动帖是在“驴行驿站”这个自助户外活动爱好者栏目发布的,相邀同游的对象依一般人的理解是面对驴友,而非商业旅游的普通旅客。其次,这次活动本身就是具有一定危险的户外探险,时间就安排在雨季,地点就是在赵江(赵江是河谷名,不是某个村名山名),内容包括游泳玩水、集体野炊,时段为两天一夜,必须要露营。事实上,队友集合公购了三餐一烧烤夜霄的食品,自带着露营装备和游泳衣物,表明凭借着常识和经验,大家早已明确知道这次活动的实质和大致内容。也就是说大家是明知雨季出游、河谷活动、野外露营,条件受限时不排除在河谷扎营的可能。既然如此,属于明知冒险,自愿甘为的行为,就不能够将雨季出游、扎营河谷视为是过失过错,更不能视为是活动发起人或其他队友的过错。撇开这次探险活动本身固有的性质和内容,蛮不讲理、事后非难,不是理性的中立公正心态,更不是试图为户外探险活动制订未来责任规则所应有的客观理智。
3、 雨季只是一个气象学名,指降雨相对频繁及降雨量相对较大的季节,在中国南方,指的是公历5~9月这段夏、秋髙温炎热强对流天气季节。雨季并非每天都降大雨、暴雨,必定会有山洪暴发,也有相对比较好的天气适合开展消夏避暑的各种户外活动。因此,即使在雨季也并非不可以出游,只是风险有所增大,在户外活动常识性读物中,也没有将雨季确定为户外活动的禁区。其次,河谷扎营只是在河谷中安置简易帐篷,驻扎人是可以随时进出活动的,并没有什么扎营纪律约束其活动自由。也就是说,驻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临时需要或者对危险的合理判断,不受限制地随时进出帐篷,离开河谷转移到安全地域,摆脱潜在危险。河谷扎营是河谷型户外露营活动的自然选择,当出现相对明确的危险威胁时,如营区连降大雨、出现山洪预兆、遭遇野兽袭扰等,身处险境的扎营人完全可以采取适当的自主避险措施,使损害不致发生或者将损害降至最低。因此,雨季出游、扎营河谷虽然危险性有所增加,但由于户外探险活动本身就是具有一定危险和不测风险的活动,风险性大小只与活动的难度有关,危险系数大小也仅与活动的危险等级有关,雨季探险扎营只说明这次活动固有的风险难度较大和危险等级较高,冒险性要更大一些,但绝对不是民法概念上的行为过失过错。而且,河谷扎营与死亡损害发生也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以及在同一夜晚同样扎营在下游河谷内的另外两支团队,就没有发生死亡损害结果,就是最好的证例,即雨季出游、扎营河谷与死亡结果发生没有因果逻辑上的盖然性。
4、 相约同游自助探险活动中,除非事先声明在先或者经推举程序产生的从属管束关系外,依据习惯俗成并长期遵守的自律规则,同行队友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任何人不应要求他人对自己负起安全关注责任,也不必对他人负起安全保障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当得自己关注。因此,不存在谁应当值夜,谁应该组织撤离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值夜和雨后撤离是理所当然天公地道的事,那末,骆旋当时就应该去做这些可以做得到并且明显对自身安全有利的事情,而不必等谁去为她做。根据生还的十二名上诉人以及其他同在赵江扎营活动的证人证实,有两个基本事实不能忽视:①、山洪不是在黒夜里发生的,暴发时已经是9日上午7点之后。夏秋时节,上午6点天就已经放亮,7点天完全亮了。按照一般户外习惯,已经是自觉起床洗漱收帐的时候了;按照户外一般常识,天亮之后因隐匿于黒夜中的潜在危险已经明朗化,守夜防范危险已成为不必要,也没有必要安排他人白天值守,专催懶睡的队友起床。②、9日凌晨4点至7点,营区的降雨只是雷阵雨,雨量并非很大,远没达到一审所认定的几场暴雨的情形,营地周边没有形成大雨后应有的集水径流,河道中水线没有上涨,水色没有变混浊,没有上游枯枝落叶等漂浮物下来,也没有事前听到如飞机起飞般的洪暴声,根本就没有户外常识和经验中山洪暴发前应有的征兆。当早起的队友听到洪暴声时,山洪己经随声而至,没有任何合理的提前量。也就是说,就算是有人自发值班专门盯看河水,也无法有效预警山洪到来,因为以普通人依据户外常识或者自身经验获得的认知能力,不会在毫无常识预警的情况下得出山洪即将暴发的合理结论。既然没有认知到山洪即将暴发,自然不会认为需要及时撤离。事实上,包括死者骆旋、十二名上诉人、以及其他同在河谷中扎营的几十个驴友,当时都没有采取避险撤离行动,就源于虽然有应当预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客观上没有山洪暴发的合理征兆,根据自己的常识或经验判断,主观上不能充分预见到山洪暴发。所以,尽管早就有人起床出帐了,也有人注意了营区的水情水况,但却是坐在河谷的大石头上抽烟、大小解,或者是在水潭边煮早餐、熬咖啡,其他的人就在帐篷中继续赖床或干脆睡懒觉。洪水瞬间暴发,冲泄到跟前,才知道原来是山洪暴发了,猝不及防、狼狈逃生。这一切既在模糊预感之中,又在判断意料之外,这就是当时山洪暴发时的真实写照。导致这次山洪暴发在毫无常识征兆下突发的原因,一是因营区无强降雨,二是强降雨发生在赵江电站拦河坝上游以远高山地域。因夜黒所限,严重影响了人们对远方天象的视觉了望效果,无法知道上游降雨的真实情况。而且,由于上游电站大坝的截水蓄洪作用,上游降雨涨水情况无法及时、真实反映到下游。随着雨量水量大增,上游已经形成山洪,随着洪水高蓄,突然漫坝倾泄而下,顷刻之间汹涌而至,山洪暴发猝不及防。但是,在下游开展活动的三个团队的队员,事前并不知道上游有这么一个拦河大坝,不知道上游蓄洪的特情。正是由于这个始料未及的大坝存在,改变了山洪自然形成的一般规律和征兆,直接影响人们对上游水情发展的准确判断,误认为上游同样没有强降雨,无法以一般认知常识和经验预见山洪暴发。这种因始料未及的客观原因,导致同处危境的普通人以正常认知能力判断失误的情形,属于超出普通人合理注意能力之外的客观意外,不应归咎于主观过失过错。由此可见,诸如没人守夜、没有及时组织撤离这些外因性的安全防范措施,由队友提供的安全保障关注,既不可能避免山洪灾难的发生,也不是队友或者应该由谁负责的过失过错。
5、 上诉人认为导致骆旋意外死亡,除了山洪突发的主要原因力之外,起到直接助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因素有以下两个内在因素:①、在潜在危险明显可预见后,受害人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自身安全注意,主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在河谷扎营十一个小时后,自9日凌晨4点开始下雷阵雨直至早上7点,在长达3个小时的断续降雨期间,依一般普通人的安全注意标准,受害人即使是不能预见但仍然应当预见到山洪可能要发生,但没有采取任何主动避险行动,例如早起离帐、远离主水道,爬上河谷大石或边坡上,将自已置于相对安全地域等。这些最起码并且完全可以自己做到的安全注意和行动,并不需要他人主动提醒或者强制作为。可以说,受害人明知置身险境,却知险不避,盲目冒险,是灾难得以发生最主要的助成因素,属自身内在原因,构成对自己之过失。②、受害人自身的自救能力。扎营同处一地的共有4顶帐篷8名队友,当山洪袭来时,同陷洪水之中,有5人就地自救脱险,3人被冲到下游。落水3人当中,2人依靠自力攀附岩壁或河石,在队友救助下成功脱险,唯有骆旋自救能力差,未能自救待援,最终不幸受溺身亡。自救能力的个体差异,是不可勿视的损害助成因素,也是属于自身内在原因。这两个致害助成原因,都是自己造成或者固有的,同样不能归咎于他人过失过错。
六、原判以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1. 上诉人认为若侵权四要件都完全具备,一审的衡责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正如前面所述理由,四要件缺失有二,侵权不成立,则不能再单独适用“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给上诉人分配侵权责任。
2. 所谓加害人是指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包括人为加害人和自然事件加害人。本案是因自然事件加害所致损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加害人,但因法律规定负有管束物件义务人不作为之时视同为加害人。上诉人不是赵江河谷及其水资源的管理人,也不是上游电站水坝的管理人,如前面所论,上诉人对致害原因力山洪的形成、发生无从管束管理,对助成死亡损害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过失过错,即与侵害发生和结果没有因果关联和利害关系,不应被视同为加害人。既然不是加害人,就不存在所谓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能被视为山洪致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除非该赔偿义务早有明文法定。没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明确依据,牵强穿凿给上诉人分配赔偿责任,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且带有明显法官裁判造法的色彩。
七、原判将队友间自救与救人判定为可以用来衡量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不单是错误的,也是极其有害的。
1、 户外探险活动一直以来都倡导团队精神。但是,团队精神不是合同条款,也不是法定义务,对参加活动者不形成强制拘束力,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来说,队友在活动中的表现的确也体现了团队精神,例如:善意提供活动车辆、分工采购公共食品、为女队友新驴友分背装备、强驴自觉多背公共食品杂物、溯溪攀岩时相互搀扶、山洪突发时紧急呼喊预警、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救助身边落水受伤的两名队友、确定骆旋失踪又无法施以救助后立刻电话报警、在救援队抵达前相互鼓励安慰、在救援队抵达后协助搜索等。尽管最终连专业救援队也无法将骆旋从山洪中救回来,但队友在危难险境之中已经尽到当时客观条件所允许的救助极限,在道德上已无任何愧疚。一审判决也承认,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了限制,因此,不能将骆旋死亡归咎于队友不施救或施救不力,而是客观施救不能。
2、 原判将队友间自救与救人判定为可以用来衡量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实际上是将所谓“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亦称之为“同舟无害扶助”伦理嫁接到司法实践中来。同舟无害扶助是指处于同一闭锁的空间而无法获得其他的救助可能的成员,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利益时,应当对身陷危险中的其他成员施以救助的一种义务。这种理论至今还是社会伦理学范畴内的争论观点,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此种义务规定为普通公民间的相互救助义务,不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和强制力,不能成为约束公民民事行为的法定义务。
即使是先撇开其是否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和强制力不说,本案的基本事实也决定了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不能套用。首先,队友虽然同扎一段河谷,但在扎营时又分为三个相互分隔十多米远的巨石之上,在洪水来临时相互间已被激流所隔。在同一营点上的队友亦分属在不同的单帐或双人帐中,除陈培培与死者骆旋合用一顶帐蓬外,其他人是另分开扎帐混帐的,相互之间不存在空间概念的所谓“同舟”关系。陈培培与骆旋同帐虽有所谓同舟关系特点,但在听到山洪突发警讯之时己经先将骆旋推出帐篷,将生机先让给了骆旋,已经尽到特定危境下力所能及的相互扶助义务。而其他队友或将同帐人救出、或自救脱险,扎营在下游的队友还将落水漂近营点的两个队友救起,没有未尽相互扶助义务的情形。其次,在山洪突发险情瞬间即至的情况下,各人自救已经是自顾不及的客观事实:钻出已经漂移的帐篷,涉过没腹的洪水,攀上河岸高处到达安全地域,仅十几秒钟的功夫,骆旋已经被山洪冲入深潭之中,并旋即又被冲到河谷下游失踪,同扎一个营点的队友已经没有客观上可以救助她的可能条件。队友若跳下滔滔洪水之中施救,明显是有害于救助人根本利益(生命安全)的危险行为,不符合“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利益”的前提条件。履行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前提是确保自身生命安全,而不是强求救助人以有害自己根本利益的危险方式救人,与被救人同陷危境甚至同失性命。在客观上不能或者明显有害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形下,无论是道德或者法律均不得强迫。相反,身处突发危难之中,队友当得行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权,这是法律明确授予的自救权利,具有无可争 议的合法性。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该适用紧急避险,而不是什么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这一不具法律拘束力的伦理观念。原判将普通人因组成户外探险团队后危险发生时负有自救与救人的义务当成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事实上就是同舟无害扶助伦理的加重版,连同舟无害扶助的“无害”前提都省去了。强求救人,无条件救人,其后果将是十分可怕的。在户外探险环境之下,因气象与地质突发灾难时,于危境中救助落难人,是需要专业技术、经验、胆识和可靠救护器材支持的高危行动,强求普通人在危境中既要同时救己又要救人,既是客观上难以做到并且随时有人身损害危险的,又是主观上强加非难他人的精神恐怖,结果是以道德之名害人之命,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八、原审认定户外活动尤其户外探险是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是正确的,但在认定参与这种高危高风险活动发生损害责任时,却退回到一般侵权及归责理论中找答案,是不适当的。
上诉人认为,参与高危高风险户外活动发生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应该适用同是侵权行为法的自甘冒险归责处理。理由如下:
(一)、自甘冒险适用于自助性质的户外高风险探险活动及参加者。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依然冒险行事,风险却恰好发生。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因为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可能遭遇到的危险情形,是预见到或应该预见的,却仍然甘于冒险,对自己人身或财产可能受到损害未尽应有关注义务或者主观上有经意过失。
(二)、自甘冒险的四个构成条件,完全符合户外探险活动。
1. 自甘冒险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
2. 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即按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包括现实危险和潜在危险。
3. 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即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诱惑的满足导致危险。
4. 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且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包括没有加害人的情形。本可避免是指行为人采取规避等措施就可以避免危险发生,但没有采取。
(三)、因山洪暴发导致骆旋等人死伤事件,就是一起自甘冒险所致的伤亡事件,风险责任应当自负。
1. 沟谷探险是具有潜在危险的户外运动,一审法院已将这次活动定性为具有危险的户外探险活动。自愿参加者即视为具有一定的主观冒险性。骆旋在雨季并有降雨预报的情况下毅然参加沟谷探险,是明知危险巨大仍然愿意冒险的行为。
2. 在不认识绝大部分同行人、不了解同行人户外技能和救助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参加危险活动,使得自己所冒风险进一步加大。随意选择在落差较大的河谷中央大石上扎营过夜,并且参加烧烤游戏喝酒嬉闹直至下半夜方睡,明显对自己所面临的潜在危险采取轻视态度。
3. 从9日凌晨4点多开始下雨,雨打帐篷声伴随着巨大雷声,尤其是明知没有人值哨观测水情,雨水汇集随时将形成洪水下泄极其危险的情形下,仍然躲藏在帐篷内安然酣睡,毫无自主避险的防备。断续降雨近三个小时之后,虽然天已大亮,河谷水势平稳,但潜在的山洪危险仍然没有被排除。身处峡谷之中,自应利用天亮行动方便的机会,起床收帐,向边坡或高处走避,做好紧急避险准备,但是,除了个别队友外,大多数人并没有这样做。面对可能将至的巨大危险而不主动规避,是自甘冒险的特征。这种冒险行为表露出全体活动参加者对自己生命权、财产权的忽视以及对于预见或应该预见到的洪水危险的轻视态度。毋须忌讳,骆旋对于自己面临的巨大危险,同样未尽起码的自身安全关注义务。
4. 自甘冒险终于导致了损害后果。实事求是的说,当晚在赵江河谷扎营的三个队伍、四十多人,都为自己甘冒风险行为付出了程度不同的代价:骆旋失去了性命,陈培培落水受轻伤,其他队友则大部分除了一件内衣一条裤衩外一无所有。
5. 自甘冒险是受害人骆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意思选择和个人意志决定的自主行为。上诉人各人均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并及时主动避险,但与死者本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并不及时主动避险,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合意,行为上没有相互直接结合形成共同的拘束行动。同时,麻痹大意、预险不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人认知能力差别和自主判断选择的个人行为,不是因为他人的思想或行为所造成,而且非常关键的一点是:麻痹大意、预险不避的危险性仅指向自己而非他人,亦即是某一队友麻痹大意、预险不避如果是一种过失过错,只会给自己本人而不会给骆旋带来必然的危险和危害,反之亦然。这种损害因果均由自己产生的过错,不构成队友间的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除非有证据表明参加冒险是受到他人胁迫或因他人恶意欺诈产生重大误解所致,或者不能主动避险是因为受到他人的阻拦,否则,按照户外自助游习惯俗成规则和侵权行为法中过失相抵归责原则,其责应由自负。事实上在本案中,受害人不存在受到他人胁迫或因他人恶意欺诈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没有受到他人阻拦而无法采取主动避险措施。据判决书所载,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这样的指控,原判也没有这方面事证的认定。
6. 虽然国家立法机关和群体活动主管部门尚未对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加以法律或行政规范,但是在我国,已流行二十余年的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已经参照国外两三百年户外探险既有规则形成了适合国情、习惯俗成并为广大驴友自律遵守执行的基本规则:实行自主判断、自愿参加、自由组合、自备装备、自力完成、自负费用、自担风险原则;提倡互相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遇险救援的团队精神和道德风范。最根本的规则精髓在于强调个人的行为自主性和风险自济性,不容将个人事务和安全责任依赖于他人或者团队。这些规则,完全符合自助户外探险的冒险特性,充分体现了自助户外探险活动的利益公平性。因为,自助探险活动参加者虽然明知危险潜在,却又不能准确预知危险将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是何种强度、在哪一个人身上发生加害,而队友之间相互安全关注在客观上又的确无法克尽、风险根本无法完全消除的状态下的利益公平,所谓危险莫测,险情难度,风险自负,意外自济是探险活动中最公平的风险分配原则。数以千百万计的户外探险参加者,不分国籍不分地域不分身份不分性别不分种族,都自觉默守着这些规则,使之成为户外探险这一民间社会活动的公序良俗和自律规则。基于自愿自主、诚实信用和法不禁止皆自由原则,参加者既选择参加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就应视为愿意遵守既有俗成规则,并甘受约束。出现潜在危险中应当预见的风险侵害后,便推翻原本自愿遵守甘受约束的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自律的基本原则,对信守户外习惯俗成规则的其他人是不公正的,也是不道德的。
八、原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必须是由于非法行为侵害致使人格受到损害。本案中,受害人骆旋死亡是由于山洪暴发这一自然事件和自已自愿参加自助探险活动自甘冒险,在活动中又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以及遇险后自救能力较差造成的,不是十二名上诉人对她实施了非法侵害所致。
由于原判错误认定了事实,错误认定了案件性质,错误判定了法律关系,致使全案错误适用了法律。上诉人在此不再逐一指出。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诉请之裁决。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补充修正
2006年7月8、9日赵江自助户外活动收支
结 算 报 告
参加结算人(下简称为结算人):梁华东、覃xx、潘xx、高x、陈xx、韦xx、谭xx、李xx、梁x、梁xx、黄xx、徐xx。
一、结算说明:2006年7月8、9日,结算人梁华东、覃xx、潘xx、高x、陈xx、韦xx、谭xx、李xx、梁x、梁xx、黄xx、徐xx。
,与骆旋自愿相约,一同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河谷进行自助户外活动。队友汇集后,按照梁华东在南宁时空网站驴行驿站所发帖子预告“经费АА,应该每人60左右”,以及“活动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的口头承诺,将60、55、50、20元不等的旅费预先交给梁华东统一保管,便于集体公购开支和记账(开始时曾拟由徐xx做财务管账,但徐不愿意做)。在两江镇分头完成三餐及夜晚烧烤公共食品物资采购后,进入赵江扎营活动。9日早上7点左右,因营区上游降雨,突发山洪,发生导致骆旋溺水身亡、陈xx落水受伤、包括梁华东在内的过半数队友自带装备被冲毁的意外事故,活动被迫中止。队友或因参与搜救、协助事故调查、治伤、搬运处理尸体等原因分头散去。之后,因梁华东用于记录队友通讯名录和公购物资开支的手机被洪水冲走,队友间或因联系困难、工作忙、出差以及陷于与骆旋父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等原因,队友无心于也难以冷静下来集中进行旅费杂费结算,活动收支处于未及结算状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以“未能举证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为由,推定梁华东预收经费具有营利性质。结算人一致认为营利性推定与事实不相符,变相剥夺了活动参加人结算的民事权利。为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合法结算权益,结算人经过细致核算,取得共识,一致达成本结算报告。
二、结算依据:
1. 活动帖子预告“经费АА,应该每人60元左右”;
2. 预收经费时作出的“活动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口头承诺;
3. 结算人各人预交经费记忆;
4. 梁华东事后补记(不完整)开支数据;
5. 经手食品杂物公购队员的开支回忆;
6. 结算人对公购物资数量的回忆;
7. 全体结算人对公购物资数量和单价的最终确认;
8. 搬运骆旋尸体及处理后事梁华东垫支的费用。由梁华东列支,在场队友韦xx证言证实。
三、预收经费情况:
1. 陈xx、骆旋、黄xx、谭xx、高x、梁xx每人60元;
2. 覃xx、李xx共交110元;
3. 梁xx交50元;
4. 潘xx、梁x、韦xx每人20元。
梁东华共收到十二名队友预付经费580元。
四、经费开支情况(经全体参与结算人审查、核实、确认):
1. 购买公共食品、杂物开支:共261元(其中,由徐xx垫支约70元)。开支明细表附后。
2. 交通费开支:加93号汽油20升,100元,过路费10元,共110元(由梁东华、覃xx、谭xx、高x、李xx、黄xx、徐xx分摊)。
3. 代付给小熊乘车费用60元(由陈xx、骆旋、梁xx分摊)。
4. 梁华东垫支搬运骆旋尸体及后事处理费:支付给村民抬尸费600元,给村长协助费100元;纸钱、鞭炮、酒肉(按当地村民风俗要求,搬运尸体前后要燃纸烧炮敬神)花费26元;共726元。
五、对梁华东垫支搬运骆旋尸体及后事处理费的讨论结果:
梁华东坚持该项费用可由他与韦xx分担即可,理由是:①支付这些费用时队友中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开支没有经过大家同意;②骆旋意外死亡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这点钱,良心上会好受些。其他结算人则认为这些开支有韦永勇在场证实,并且所支出费用合情合理,事后大家都知道并且没有异议,应该列入活动公共开支,由全体生还队友分担才显得公平合理。最后,全体结算人达成共识:由梁华东自愿承担50%,其他结算人分摊50%。
六、结算结果:
1. 公共食品杂物开支部分由十三名队友分摊,每人20.07元。
2. 交通费开支110元,由梁东华、覃xx、谭xx、高x、李xx、黄xx、徐xx分摊,每人15.71元。
3. 代付给小熊乘车费用60元,由陈xx、骆旋、梁xx分摊,每人20元。
4. 搬运骆旋尸体及后事处理费726元,梁华东自愿承担363元,其余由覃xx等十一人分摊,每人33元。
七、结算明细:
梁华东:398.78元;覃xx:68.78元,补13.78元;李xx:68.78元,补13.78元;高x:68.78元,补8.78元;谭xx:68.78元,补8.78元;黄xx:68.78元,补8.78元;徐xx:68.78元,补18.78元(扣抵代垫款后,由梁华东退51.22元);陈xx:73.07元,补13.07元;梁xx:73.07元,补13.07元;潘xx:53.07元,补33.07元;梁x:53.07元,补33.07元;韦xx:53.07元,补33.07元。
骆旋:40.07元,退19.93元。
八、补、退款交接方法:需补款的直接向梁华东交款。应退款由梁华东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开庭时与本结算报告一起直接交给骆旋父母或者代理人;若拒收,由梁华东通过邮汇寄出;若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告知其提起结算诉讼。
九、本结算报告经全体结算人审查、复核、确认。一经签署,则对其本人发生结算终结效力。
十、本结算报告一式十四份。参加结算人每人一份;送骆旋父母各一份,供其参考。
参加结算人署签:
梁华东、覃xx、潘xx、高x、陈xx、韦xx、谭xx、李xx、梁x、梁xx、黄xx、徐xx。
磨房有史以来最详细的财务报告,但不是最好最清楚最平均的财务报告
呵呵,要来的终于来了,支持,祝上诉成功。。。
看了一点,提点小建议:
如果能取得当地气象台在当晚该地区的降雨数据作为证据对诉讼更有帮助。。。
其余的看到再补充。。。
透露一点代理意见:
上诉人梁华东不应承担对受害人骆旋的赔偿责任
1. 梁华东在时空网驴行驿站发起活动的行为并不违法。
2. 梁华东按事先帖子明示的经费“AA”制预收预算限额内的活动经费,却因事故突发活动中止,队友分头散去,以及收支记录和队友通讯记录等均被洪水冲走,无法及时与队友联系结算,只是未尽及时结算义务;事故发生之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队员,也没有要求结算,梁东华也从来没有拒绝结算。有关预收代管旅费的事情仅仅是处于有待结算状态,不属于营利行为。现在的情形是,梁华东与另外十一个队友已经进行了收支结算,了断了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就只剩下被上诉人是否接受结算结果了。既然不属营利经营活动,自不必负起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
3. 梁华东只是这次户外活动的善意发起人。按《现代汉语词典》367页词解,发起人只是倡议做某件事的人,其实际作用仅及于向驴版驴友倡议该次自助探险活动,主观上只是希望有人一起结伴同游度过一个闷热难奈的周未,并没有所谓以“AA”制为名组织他人参加活动牟利或者要充当驴头管束他人之意。合意同游的驴友按发起提示分头自觉在两江镇汇集成队后,其发起作用即告完成。而按《现代汉语词典》1820页【组织】及617页【活动】两词的词解,所谓活动组织者应当是指:有权利或有义务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并为达到既定的宗旨、任务和目的负责安排行动的人,这与活动发起人是有明显重大区别的。发出活动帖之前后,梁华东是否主动对他人进行了动员、鼓吹、劝说,积极地邀集分散的、事先无关联的人来参加这次活动;队友在两江镇汇集后,梁华东是否对队友进行职能分工、队列分组、防护配置、任务安排,使他们组构成一支有分工有序列有配置有任务的能形成系统动作的自助探险组织,并对即将开始的探险活动,如从何处进入峡谷,从哪开始溯溪到达哪里终止,选择哪个地方进行集体活动,开展什么样的活动,在哪里扎营,是否在峡谷中露营过夜,活动的基本纪律,风险防范措施等主要活动内容和事项起到了策划并安排实施的作用,是认定梁华东是否具有活动组织者身份,是否拥有从属管束权关系,是否负有对他人安全关注义务所必须的基本事实根据,但原判查明事实部分并没有对这种关键事实的任何认定,也就是说原审对梁华东的组织者身份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作为根据的,属于没有明示的另外一个事实推定,是非常不严谨、不慎重的。本人认为,梁华东的身份认定事关重大,不仅直接关系到一个二十刚出头的年青人未来一二十年的生活,还关系到司法审判在法无定责的情形下是否严谨、细致、科学以及经得起历史考验,希望二审法院给予足够重视。
至于说梁华东管理活动经费,只是在其他队友不愿意管理账款的情形下对公共账款的好意代管,只起到临时财务的作用,并没有单独决定经费开支的权力;提供车辆也是出于善意,目的是将队友送到班车所不能抵达的赵江河边,方便队友进出4、5公里远的山村小道,利己利人而已,况且没有发生驾乘事故,与骆旋之死也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队友在赵江镇汇集后,在河谷溯行的过程中,梁华东除完成自己作为普通一名队员的任务外,的确也帮助其他队友分背装备,携带部分公用物资,协助女队员攀登等,是最后一个到达扎营地的人。但这些行为只是团队精神的具体表现,其他队友亦同有为之,不能因此视为是组织行为,或者是履行组织者事务。原判极力回避这次户外活动的自助性质,把组织者这顶大帽子与非法营利相拼凑,硬扣到梁华东头上,不是依据事实,明显是为了构织承责理由转嫁损害责任的需要。
4. 梁华东只是一个二十出头的普通人,除了倡议活动相约游伴外,无论能力、经验、学识并无过人之处,在团队中与其他队友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本质区别。原判将应当由旅游公司的导游、营利性俱乐部派遣的领队,以及从属管束关系声明在先的活动组织者应尽的安全关注义务和责任,直接生搬硬套到毫无营利服务关系或从属管束关系的AA自助结伴同游发起人头上,既没有服务合同上的根据,也没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与自助探险活动的习惯俗成自律规则亦不相符。至于要求梁华东具有前瞻性地准确判断天气,不应选择在雨季出游,不应扎营河谷,安排人员值夜,下雨后要及时组织队友转移等等,纯属不顾活动本身固有的安排和内容,不顾活动的自助性和探险性,仅以一般日常活动为参照,以旅游服务为标准,强加责权义务于梁华东身上,带有明显的事后非难意味。判决中所谓的组织者身份与相应的义务,是原判用一纸判决在事故发生后强行授给梁华东的,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前,梁华东既没有活动全程组织者这一特定身份,又没有履行这些组织者义务所应有的管束权力。无管束权者,不能施以有效管理,又怎么能够决定或者否决队友在河谷扎营,又怎么能够安排他人值夜,又怎么能够组织大家黒夜转移?原判有什么事实根据认定全体队友必须要听从梁华东的指挥或安排?从原判中看,显然没有事实根据。所以说,粱华东由于没有管理权力,自无管理义务产生,当然没有贻于管理之过失。当然,作为同行者一员,梁华东可以建议大家关注安全,但这是建议权,不是管理者义务,是否作为皆不承担法律责任。
5. 梁华东没有在气象天气信息方面误导队友。天气预报是由政府气象部门向公众公开发布的公共信息,包括受害人在内谁都可以通过各种媒体无偿获得。作为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参加人,了解活动地的未来气象信息,是其本人应该关注的出行安全资讯,纵使梁华东没能前瞻性地预见到不利天气,亦不妨碍队友自己对天气预告的知情力和判断力。何况,梁东华没有法定的必须义务为队友负起这个连普通人日常出行都自会关注天气信息的责任。无论原审如何要求梁华东应该具有前瞻性的天气形势判断能力,但必须要尊重一个事实:未来的天气预报,是由专业气象专家依据各种专业技术观测信息进行科学分析判断后得出的大致预告,不管梁华东也好毛泽东也好,对未来天气的认知能力仅止于此。那末,气象局发布的7月8、9日南宁市的天气预报,既是梁华东对天气认知的合理极限,也是包括骆旋在内的队友所能够轻易得知的气象信息。据气象部门在7月7日17点发布的南宁市天气预告:南宁市:今晚到明天,多云有阵雨或雷雨,偏南风1-2级,最低气温28℃,最高气温34℃。在这种天气预告下,梁华东是否继续去赵江活动可由他自主决定,其他人同样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同行。知悉天气有降雨,河谷探险危险增加,完全可以选择不去;知悉天气有降雨可能会有气象灾害危险,仍然主动参加结伴同行,是自甘冒险。纵使不知任何气象信息轻率参加,参加者亦属欠缺普通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为重大过失。至于气象局7月8日17点发布的9日天气预报,身处赵江河谷的人员唯一可能获知的渠道只有南宁市气象台通过手机发布的简短气象短讯,即:南宁市,今晚到明天,阴转大雨,偏南风1-2级,最低气温27℃,最高气温33℃。由于赵江峡谷手机信号覆盖不良而且极不稳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包括梁华东、骆旋在内的队员是否收到信息,但是可以推定:梁华东收到,骆旋也实收到,反之亦然。没收到为不能知,收到不惧,则属自甘冒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更合理的解释。
6. 原判既然承认目前国家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说明在司法层面上处于无法可依,法无定责的状况。《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立法机关为保障司法程序正义防止裁判失序避免枉判错案而作出的必须坚守的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带头遵守。退一步讲,即使基于善良心意启用自由裁量权,在法无定制,案无沿例的情形下,应该克尽谨慎,宁宽勿苛,疑责从无。此外,从法律适用逻辑上来讲,没有合适的法律条规可循,应当退而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再退而适用公序良俗或自律规则,在上位适用穷尽仍无所依据之后,最后才可严格慎用在严密法理基础之上的法律适度扩展,即法官释法。就本案来讲,既无定法,那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有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原则,谨慎评判梁华东与其他队友在活动中的相互地位,队友参加活动是否出于自愿,自担风险的户外规则是否显失公平或者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有否存在等价有偿的服务关系,自甘冒险出现损害后果后就不承认户外风险自负的俗成规则算不算有违诚实信用?在数以百万计的自助户外活动爱好者当中,绝大多数都自愿遵守并甘受约束的风险自担规则,是不是户外活动爱好者这一特定人群的公序良俗自律规则?自担户外探险活动中出现的意外风险,究竟是自愿自律自主行使民事处分权的合法行为还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甚至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这些疑问都应该给予谨慎权衡,审慎判断。但是,原判根本没有体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原则所应有的谨慎、细致,相反有意回避户外探险活动所固有的自愿自助性、风险不可准确预知性和行为人自甘冒险性,将相约同游活动发起人的道义关爱责任,毫无节制地扩展到商业旅游合同服务提供人过失与受害旅客冒险过失相抵责任还要重大的程度,明显失度,有违司法最基本的公平。
退一步说,在没有营利违法性自助探险这个基本事实为前提下,即使是将梁华东对受害人的安全关注从道义提高到法侓之上,其应负的责任也应当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一方面从法理上讲,法无明定责任,应慎从其轻不能加重其罚;另一方面,梁华东对死者的安全关注属于一个成年探险者、自甘冒险人对另一个成年探险者、自甘冒险人的安全关注,姑且不论他们有没有相互的安全关注义务,有没有过失相抵的法定情形,起码这种安全关注的合理程度和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要明显低于学校对有过失的未成年学生、经营者对不谨慎消费者、旅游公司对自甘冒险旅客的安全关注和责任,才能体现司法应有的公平。
是否盈利已经不是主要问题,至少不是能够定性的问题,是否过失才是焦点。
等着看《上诉答辩状》。。。既然有争议,就不能只看一面之辞。
内容解释得比较完整
支持
7.9山洪案.关键词:
【自助】、【自觉自愿】、【自律】、【探险】、【露营】、【活动】、【发起】、【倡议】、【组织】、【安排】、【危险】、【冒险】、【风险】、【预见】。
二、词解根据: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2005年6月第五版《现代汉语词典》。
三、词解:
【自助】:自己动手为自己服务。第1810页。
【自觉自愿】:自己认识到应该如此而甘心情愿(去做)。第1807页。
【自律】:自己约束自己。第1807页。
【探险】:到从来没有人去过或很少人去过的艰险地方去考察(自然界情况)。第1325页。
【艰险】:艰难和危险。第662页。
【露营】:以军队组织形式到野外过夜,晚间有行军、营火会等活动。第890页。
【活动】: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动。第617页。
【发起】:倡议(做某件事情)。第637页。
【倡议】:首先建议,首先提出的主张。第157页。
【组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第1820页。
【安排】:有条理、分前后地处理(事件)、安置(人员)。第7页。
【危险】: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第1412页。
【冒险】:不顾危险地进行某种活动。第925页。
【风险】:可能发生的危险。第409页。
【预见】:根据事物的发展规律预先料到将来。第1668页。
【雨季】:雨水多的季节。第1664页。
我觉得还应该补充一个关键词 [先行行为义务],呵呵
请你睁大眼睛认真看一看!
一、先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先行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阐述。首先,先行行为的主体性。即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 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对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认定同样如此。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先行行为主体无限扩大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实际操作性。例如,驾驶汽车违章撞倒行人,致使该行人发生生命危险者,行为人负有防止其因伤残致死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相反,如果是第三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发生生命危险,则行为人只负有道德伦理上的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
其次,先行行为必须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的、现实的危险性。这是先行行为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危险,是指足以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危险性是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即危险性必须使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任何法益受到威胁就能够产生作为义务的危险状态,而是只有在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时,才是产生作为义务的危险状态。如果其他法律,诸如民法、劳动法等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不属于不作为义务所要求的实质要素的危险状态。第二,危险必须是现实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危险不是抽象的、假象的或推测的危险,而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是正在发生的,而非已经完成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求行为人去作为才能够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危险必须是具体的。所谓具体的危险,是指危险状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趋势是无疑的,而非可能的、或然的。“如果以抽象的危险为已足以者,则其范围似嫌过广,且有与将不纯正不作为犯评价为同等,应以具有一定的条件为限,以避免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旨趣相违背,故应从严解,认为限定于‘迫切’及‘具体危险’之情形为当”。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仅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一个因果契机而已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根据,这种场合只能定遗弃罪。 第四,危险具有紧迫性,即合法权益直接面临迫在眉睫的危害,而不是遥远的或迟缓的,如果不及时的予以排除,就会马上产生危害结果。第五,这种危险状态是法律所不容的,是为法律所排斥的。如果危险状态导致的危害后果为法律所包容,则先行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就是法律所包容的,反之,亦然。
再次,先行行为人有防止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期待可能性。“所谓期待可能性者,乃对于某一定之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也。亦即依行为当时之具体的情况,如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他合法行为,他竟违反此种期待,实施犯罪行为者,即发生刑事责任之谓也。因此,若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则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为阻却责任之事由,即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该理论提出的哲学依据是人的意志相对自由,即承认意志一方面是由素质、环境等因素决定的,另一方面,又承认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按照自己德意志选择行为的自由,这在实践中必然会涉及到在各个具体场合下人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法的可能性的问题。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有选择的自由,他可以实施犯罪,也可以不实施犯罪,而他却通过自己的意志选择而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责任非难,他的意志自由就成为他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但如果行为人别无选择,只能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理论运用到先行行为中的价值在于: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先行行为,不能仅仅从时间先后和有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现实的危险性上去考察,而应该综合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他有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能力为主兼顾其他标准作客观的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主客观相一致并不包括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在内;主观仅仅指行为人本人的能力,如知识、经验等。如果先行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我们对其要求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样如果先行行为与后来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完全由于另外原因介入所致,我们也不能要求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害结果还未发生前,如果行为人自身的原因,如疾病等其他类似的情况,使行为人不能动,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总之,我们在判断行为人有没有防止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期待可能性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最后,行为人对先行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具有支配力。对危害结果的进程的支配力是指对其具有控制力:如果行为人不为一定作为干预该因果进程,危害结果就会发生;如果行为人为一定作为去干预该因果进程,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也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内容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这里的具体体现。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才能负作为义务。所谓排他的支配性是指行为人独自操纵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只有该行为人能够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其他人不可能干涉。 笔者认为排他的支配性不是行为人负作为义务的必要条件。如果这样,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都不是仅仅有一人在场,那么行为人就不负作为义务,这显然与情与理不相符,不利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 、先行行为的范围界定
(一)先行行为是否限于一般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在刑法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限于一般违法行为,认为“前行为除必须具备导致结果发生之迫切危险外,尚须具备义务违反性,始足以构成保证人地位,至于一个符合客观注意义务或合法之前行为,或一个合乎交通规则与客观义务之前行为,即不致形成保证人地位”。 第二种观点主张,先行行为不限于一般违法,还包括合法行为。认为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无形中缩小了先行行为的范围。第二种观点相对比较可取,一方面他既没有缩小先行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对其进行合理的内涵规定。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关键不在于其本身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而在于其所产生的结果是否超出了行为性质所能包含的范围而增加了行为之外的危险,从而要求行为人对其加以防止。如果其所发生的结果并未超出行为性质所能包含的范围而产生不合理的危险,该先行行为当然不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但是如果行为虽然合法,但其所产生的结果属于行为人必须加以防止的危险结果,该先行行为就可能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尽管第二种观点对先行行为的范围有相对合理的界定,但它并没有对合法行为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可以成为先行行为,没有涉及,故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明晰。
以先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笔者对合法行为在何种情况能够引起作为义务,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探讨。第一种情况是完全由于合法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高度的、现实的危险,且行为人对该过程具有支配性,同时也具有社会的期待可能性,行为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行为人帮助一个盲人过马路,到了马路中间又放弃帮助盲人,那么盲人就有被车子撞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这一点大家基本上没有疑义。第二种情况是合法行为与另外一行为共同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行为人是否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以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为依据,认为在多数条件中,凡是与结果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条件,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 但笔者认为,在诸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中,应该有一种处于相对支配地位的原因,那么与之相联系的主体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任。该种情况下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1)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在导致危险状态出现时所起的作用不起支配地位,也即危险状态的出现主要由另外一行为所导致,那么该行为人就可以不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在导致危险状态出现时起主要作用,并且该行为人有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那么该行为人就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和另外一行为在导致危险状态出现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该由谁来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呢?而且另外一行为可能合法,也可能违法。笔者认为,倘若另一行为合法行为,行为人和另外人都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另一行为是违法行为,则让另外行为人承担责任为宜。这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第三种情况是合法行为人和行为作用人都有遵守某一法律法规的情况,如果行为人遵守了该法律法规,而行为作用人违反了该法律法规,从而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那么行为人是否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呢?例如司机照章驾驶,行为人违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被撞伤或死亡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那么司机是否有义务对行人进行救护呢?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先前的合法行为不能保证后来行为不违法,只要是合法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行为人就应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观点从主张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应处于特别保护地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否公平合理值得探讨。假如行为作用人故意违规,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仍然让行为人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会有期待可能性吗?笔者对此种情况持否定态度。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的角度看,让合法行为人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违反了法的公平、正义基本价值追求。因为让一放承担过多的义务,另一方没有任何义务,这本身就是不公平,也不会让合法行为人从内心里加以接受,从而外化为自己的行为。其次,让行为人承担该义务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不会对自己没有错误的行为去承担责任的,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强制性的要求行为人承担该义务,完全违反人的本性。再次,合法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出现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可支配性,因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行为人能够左右的,尤其是行为人故意违规的情况更是如此。最后,如果让合法行为人承担防止此种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话,会无形中限制了行为人从事合法行为的积极性,因为他们时刻担心会出现无法预料的危险状态,从而承担在他本人看来不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正确处理这种情况的办法是,一般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行为人应承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救助义务,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行了,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出现后,他无论采取何种措施也无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话,行为人是否仍负有这一特定义务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同样也不应承担此种情况下的作为义务。我们要求行为人履行这一义务是基于行为人的作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假如根本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没有必要再让其承担这种作为义务,只需按照相关法律处罚就可以了。第五种情况是阻却性犯罪行为,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的出现,行为人不应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其原因是这种危险状态表面上对社会有危害,但从根本上是对社会有利的,为社会和人们所期待、容忍的行为,因而行为人没有作为的义务。
(二) 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既然违法行为都可以是先行行为,否定犯罪行为是先行行为,与情理不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否定说主张,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无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的责任。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成数罪,这是不合适的。 对于肯定说,笔者不敢苟同。我们不能因为一般违法行为能够是先行行为,就理所当然的能够推导出犯罪行为也能够是先行行为,他们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最明显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就不一样。而否定说有其合理的一面,那就是考虑到了要求犯罪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期待可能性究竟有多少,但据此就否认了犯罪行为可以成立先行行为未免有点太武断。关于“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则会使大多数一罪变成数罪,”观点有些欠妥。笔者认为,谈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主要依据是它是否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故意伤害或过失行为而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为例,如果得到及时救助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就可以期待行为人“有所作为”,因而应认定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行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以致发生最终的危害结果,成立不作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这一最终危害结果并非直接由于行为人先前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引起,而是与行为人的不救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行为人的犯意发生了转化,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成立数罪。故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匿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其合理与否值得推敲。
关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基本的犯罪行为和结果加重的犯罪行为两个方面加以阐述。基本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对于基本故意犯罪,由于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或者是行为人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具有不可期待性。而对于基本过失犯罪,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我们知道过失犯罪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必要条件的,如果行为人有效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般违法行为。因而对于基本过失犯罪,也没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只需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就行了。关于结果加重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1)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这又能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先行行为是故意+加重结果是故意。行为人渴望进一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而我们再要求他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让他承担作为义务,但可以让他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先行行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为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他并非追求或放任进一步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当避免或防止其发生。也即要求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可以让他承担作为的义务。(2)基本犯罪是过失,这同样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剖析。一种情况是先行行为是过失+加重结果是过失,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行为人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为行为人对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是不希望和排斥的,那么他对进一步要发生危害结果进行防止其发生,就有了现实的渴望,也具有实现的可能,这也符合社会对有期待其做出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要求,这也在法理上体现了法不强人所难。另一种情况是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虽然行为人在基本的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是不希望和否定的,但鉴于行为人对进一步危害界的发生持积极的追求态度,因而对于此种情况下期望行为人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我们再要求其承担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违反了人的本性,从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总之,犯罪行为并不是都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只有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和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过失这两种情况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其余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都不应该成为先行行为。
梁可能是善意的发起人,但善意发起人是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免责呢?
不妨参考一下国内关于"好意同乘"类型的判决。
我们并非说善意发起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当发起行为违法或者在发起行为过程中欺诈或者不当弁利侵害他人权益时,当然要承担责任。但在这个事件中,发起人没有担责事由。后来出险,已经是发起完成,集体活动中。
好意同乘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好意同乘首先有《道路交通法》的法律规定作为调整根据;第二,好意同乘司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司机被事故责任认定为有过错;第三,司机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联性,而与乘客受害又有直接因果。无论于法于理都没有争议。而本案,一无法可依,二无死亡司法认定他人有过失,三山洪是自然损害原因力,四损害助成因素中非他人行为而是自己行为所致。
一句话:队友只是与你同行在一条路上的朋友,无论依法依理,都不是你的人身意外保险商。
哎,关于几类义务的典型例子你还是没有看,或者你有意回避了。有一类义务,队友没有,但是组织者有,呵呵。
关于你的几点理由。 一,没有具体细则,但不是无法可依,民法不是刑法,也不可能枚举。二。这个可以举证,呵呵,而且因为有那么一类义务,非作为即为过失 三。是自然因素,但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几点要素相信你也知道)。四. 同二。
一句话: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这句话对组织者和参与者都适用。
或许有些活雷锋会觉得很冤,但事实上,很多判例都透露出这样一个指向:如果你不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你可以选择不做好事,但拜托一定不要帮倒忙。
这个自以为玩高深的人物,你不妨指出你所指的“另一类义务”是什么,也不枉大家看你的跟帖。对不,高人?
你不会是指“先行义务”吧?若是,你应该回锅一下了,不要拿了鸡毛当令箭,刚看过的东西,就拿出来唬人,误已害人。
你的“共同侵权”与“混合侵权”论比青秀区法院田法官还大胆,有创意。
将一个适用于刑法学的术语议论本案,是很可怕也可怜的事情;将一种相约同行的自愿探险行为,转化成一人对他人的危险加害行为,是指鹿为马的可笑揣度;将客观上的不可施救且无法定救助义务的待援合理行为,推断为见危不救的先行义务不履行过错,你究竟想干什么?!
所谓在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不仅指法律有明文规定,而且包括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体目的及精神来看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一般认为,作为义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基于法律之规定有作为义务:
(2)基于服务关系而有作为义务;
(3)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义务;
(4)因自己先行行为所生之危险而有防止的义务;
(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公序良俗之观念有防止危险的义务。[36]
。
关于义务,有三源说,四源说,乃至五源说。但是不管是哪一说,先行行为都是其一。我不解的是楼上兄弟连“公序良俗”这种四源说以外的义务都认同了,却忽略了先行行为,呵呵。
当然,先行行为义务不是每个队员都有的,只是有的人有,呵呵。见危不救可不是关于先行行为义务的不作为,最多也就是违背公序良俗,这个是否法律义务还值得商榷。
关于这个可以了解一下深律协最近的研讨。
7.9山洪案【杨立新】新年巨献:2006年热点民事案件的有益启示
新年巨献:典型案件的成功与思索――2006年热点民事案件的有益启示
杨立新 2007年1月8日
倏忽一年,转眼就到年关。盘点一年的热点民事案件,几多赞叹,几多遗憾。赞叹的是,有很多案件,法院的判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保护了人民的权利,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让人击节叫好。遗憾的是,有些判决真的不尽人意。所不尽人意者,有的是法律适用不当,有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问题,也有的是法律缺少具体规定;更需要思索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进。今年的热点案例点评,我不仅说了值得歌颂的案件的好话,同时也对自认为判的不够好的案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提出应当进行思索的问题。这样说话,当然都是一家之言,并不是具有效力的评定。如果说的不对,各位不必当真,也就算我瞎说一气罢了。
(1~10案例案评已作省略处理。转帖人注)
11.探险遇山洪,判决“驴头”、“驴友”担责欠当
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俗称“驴头”)在南宁时空网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周六8点整准时在安吉站集合。受害人骆某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被告(俗称“驴友”)在内的12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某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从晚上至7月9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爆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被冲走。12名被告在混乱中通过自救、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镇政府组织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找到遇难的骆某遗体。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位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万元。
•点评•
自发组织团体进行户外探险,是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体育活动,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的规则。审理本案的法院进行探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责任,赔偿受到损害的参与者的损失,是有一定的意义的。
但是,对于这样自发的组织户外探险活动,判令组织者(驴头)和参与者(驴友)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是很重的侵权责任,尚值得研究。
在侵权行为法中,自冒风险是处理这种纠纷的重要规则。按照自冒风险的规则,可以认为,户外探险活动是具有极大风险的体育活动,这是任何人都知道的。骆某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参加这样的活动,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风险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权利。同时,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体育意外,造成损害,也不应当苛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另外一个理由上说,此次户外探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原因,并不是因组织者个人的过错引起的,而是意外的自然原因,也就是不可抗力所致,即使是组织者梁某存在组织上的过失,也不是严重的过失,而仅仅是一般过失。基于以上理由,我倒是认为这个判决值得斟酌,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判决。
依我所见,本案可以责令梁某承担适当的责任,但不是十几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其他队员完全没有责任,何以让他们也跟着承担侵权责任呢?
因此,我不赞成这个判决。
•民法规则•
自冒风险,是说一个人如果知道其所参加的活动具有较大风险,还自愿参加,愿意冒险,应当视为其放弃风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基于该风险发生的损害,无权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损失自担。
“头驴”的法律责任
户外运动“AA制”规则下形成的临时团体中,大家各自承担着怎样的法律关系?“头驴”及其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经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杨荣新教授认为:
“AA制”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来自国外,是指自由消费群体以自己承担自己费用的方式所组织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活动。其显著特征,一是响应集体号召,二是各自付费。
本案中的“AA制”,是一种约定,可善意地理解为,大家都认可的、约定俗成的网络语言。“AA制”总得有人负责对外交涉,召集人小梁安排车辆、确定路线、经费等等,只能说明他是一个热心人。
自助游形成的团队关系,与旅游团队类似,但又可分为松散型与紧密型。对“头驴”的认定以及责任,要看团员间是否有书面的约定或口头协议,从而形成有组织有纪律的团队。即便这样的团队,“头驴”的责任也要根据其对事故后果有无主观故意或过错责任来决定。损害赔偿的前提要有损害的发生。其他成员也只是承担有损害发生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显然是松散型的。团队中的每个人,责任关系是均等的。虽有互相帮助义务,但只是道义上的。手手的死亡显然属于自然灾害。
等待二审结果吧.
可以多讨论,但结论只有一个:法院判决
就算有不妥,乃至错误,我们也只能认,不认者,可以以身试法!
.
二审什么时间开庭?
非常关注!
驴友将来还能不能一起拉磨?
...
长实在是长。
上诉状用大篇幅(如第五大理由第5点、第八大理由)阐述受害人的自身过错,是没有意义的,受害过错不能构成上诉人免责事由,充其量是减轻责任,况且受害人已以自已的死亡承担了过错。退一步来说即使法官认为死者需要承担经济责任,至多判个承担十三分之一。因此不要在受害人的自身过错上纠缠。
本状引用太多法理不妥,因为法理在学者之间存有争议是未经立法所确认,在有法律规定(如侵权的法律规定、高院的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要过多引用法理,况且以有些法官的水平,肯怕未必有水平看。
本案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侵权之诉,上诉应当围绕侵权四大构成要件来阐述,一切与侵权构成无关的事实、理论不要作太多的赘述,以免分散对焦点问题的论述。
其实本案对侵权构成阐述的到位的情况下,是完全能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主要论述:法律没有规定有义务存在,也没有约定有义务,一审判决所认为的“义务”与侵害没有因果关系。
转发:广西时空论坛关于二审以后的一段话,我认为是很精辟的。
(娱乐一下而已:并不代表个人观点)
yewzyh:
夸张的9人庞大律师团,在法庭上的表现真是令人失望到了极点。9条大汉赤膊上阵,不懂原委的人还以为他们要去打架!很多事情真是值得回味啊:
那个“自助游费AA制多退少补的诉讼”,我们早就说过这将弄巧成拙,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而疯飞扬说这块石头将把中院的审判庭砸出一个大窟窿!哈哈哈,庞大律师团集体出了这么个馊主意,还自以为高明,这么信誓旦旦,庭审的时候干嘛又把这块石头收起来了呢?
律师团提供的试图证明梁华东不是组织者的证据,正好说明梁华东作为发贴组织者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
律师团提供的试图证明手手的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的证据,正好说明梁华东作为组织者经验不足,犯了低级错误,把队友带到危险地带。
如果说原告代理人力量单薄,不能敏锐地抓住对手的破绽进行回击有点遗憾的话,他们9个大律师怎么就这么授人以柄呢?看来数量和质量不是正比例关系哦。
由此看来,作为原告的支持者,我对二审的判决还是相当乐观的。
夸张的庞大律师团以为可以集体出名,从现在的情况看,不过是集体出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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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比伦
我也知道,无论官司输赢,原告已经输了。她的本意只是想让他们给一个失去了女儿的母亲道个歉,给予她些安慰。但是,她太天真了。她输给了这个道德沦丧的今天,输给了没有精神信仰的今天,她输得那么干净彻底。
“许多驴友在得知审判结果后第一个反应就是:以后如果没有人带队我还怎么玩?如果我带队出事要赔钱怎么办?因为审判将影响我玩户外的娱乐权,不符合我的利益,所以我要坚决反对。 至于他人的生命权,合法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往大了说的公平正义道德伦理等,基本上,那都是扯蛋。”(引用磨房的驴友)
这是一个官员承诺不受贿的年代,这是一个医院承诺不用假药的年代,这是一个商人承诺不卖假货的年代。我们还能有什么要求呢?死个把人与我有何相关?他(她)不是我的父母、不是我的兄弟姐妹、不是远亲也不是近邻,死就死吧!饭要吃、票要挣、妞要泡。
所以她的输是必然的。
但是,这次的官司输赢不论,你也已经输了。输在你站在了一个苦主的对面。你玩了一把,想用一起官司打赢另一场官司,想利用公权对付公权,可惜没能如愿。对于法律条文,我是知之甚少。但我知道。法律是基本道德的具体量化。它不会允许假借AA或是什么良俗今天弄死一个明天又弄死一个而又不负任何责任。其实我一直不明白你为何要趟这趟浑水。为名?你已是律界翘楚,驴界老大。为利?你已属先富起来的部分,钱对你只是数字的概念。为正义?哈哈,看看那个捐款的账户里有多少正义的力量!他们可以漠视死去的同伴,而你却踩在一具冰冷的尸体上,对着悲伤的母亲说那是她的应得!以你的阅历,我宁愿相信是一时的酒后冲动。
但是,还是很佩服你的,毕竟你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最鸡巴可恶的就是像我一样的冷漠者。
好帖,理论依据充足
只是有点冗长
恐法官没空看或者根本看不懂
http://bbs1.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71&ID=3536688&page=1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补详证据、新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证人证词、相关雨量等级标准、防灾预警行政法规和灾害防御指南、气象预报用语标准:
http://222.216.3.209:8080/bbs/dispbbs.asp?boardid=1&replyid=17660&id=17660&page=1&skin=0&Star=1
节选部分照片。
这个金兄弟乃何路神仙?
被告的律师?
法学爱好者?
真的很有时间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