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户外界第一大案终审判决:12名“驴友”主观上无过错
来源:南国早报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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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驴友案”终审,法院不支持众“驴友”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1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南宁市13名驴友相邀去县郊森林旅游,不料露宿时山洪暴发,一名女孩被洪水冲走,女孩的母亲状告其他驴友。一审法院判决“驴头”梁某赔偿16万余元,其余同行驴友赔偿4.8万元(南国早报2006年7月10日曾作报道)。今年2月25日,所有当事人均领到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书。
2006年7月,爱好自助游的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到武鸣境内的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活动。女孩骆某与朋友在网上报名表示参加此次露营活动。7月8日,13名自助游“驴友”来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河床上扎帐篷露营。然而,谁也没想到的是,第二天凌晨,因山洪暴发,骆某不幸被山洪冲走身亡。事件发生后,骆某家长将同行的12名“驴友”告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骆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了约35万元的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帖人梁某、死者骆某以及其他11名“驴友”都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驴头”梁某承担60%的责任,死者骆某和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5%和15%的责任。2006年11月16日,青秀区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12名驴友必须集体向骆某的家属赔偿死亡补偿、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21万余元,其中“驴头”要承担16万余元赔偿。
“驴头”梁某等人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2007年3月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梁某等人及骆某进行户外集体探险,他们均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白。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之间也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大家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活动费用在发帖时也已明确是“AA”制,即自助式,事实上不存在梁某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梁某等人在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突遇山洪暴发,骆某死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梁某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死者家属主张12名“驴友”对骆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梁某等12名“驴友”对骆某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2名“驴友”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死者家属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某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梁某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其余11名“驴友”各补偿死者父母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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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这样的帖子。
户外有危险,出行需谨慎
南宁中院网站 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854
南宁中院对备受关注的“驴友案”二审宣判
应该是好消息!
逝者已矣,生者通过此案更应明白,自己的生命,除了自己谁也负责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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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如此。
虽然12名“驴友”主观上无过错,但我觉得不应该拿“好消息”做标题。
支持
从判决结果来看,以后的活动不能有具体的分工了,领队更不能要求队员服从,否则定性为组织管理者,罪就大啦。
唔,这条要注意
我看这判决书许多概念没有交代清楚.
只能整约伴
中国的法律在这块真是空白


很荒唐,一个赢利组织死个人赔的都没有几个钱


偏偏是业余的组织要赔几十万???
但总的来讲好象越来越"懂事"
不判赔的越来越多
恩 恩 看到了
除了让老驴变成潜水驴,没看见其它结果
拜读过~愿逝者一路走好!
中国的法律真是神奇啊
试问中国法律几多愁,恰似一群太监上青楼~~~
无语-----------
多少钱,换不回生命!
已阅,愿逝者安息,安全第一、互助互帮。
愿逝者安息.出行安全第一.
原逝者安息,生者当珍惜生命,人人不要把领队当做救命草,生命是自己的,自己要好好爱护好,不要参加自己认为不能保护好自己的户外活动!
已阅,为死者悼念,户外更加的珍惜生命
中国法律其实基本上是照抄西方法律的,
在西方,你义务开车搭载别人,出了事你就要赔偿。无过错赔偿也完全照搬学来西方概念。西方人拍到小偷偷东西,电视播放的时候就要加马赛克,所以现在中国电视台也得加,同理,人肉搜索什么以后都得禁止。这些法律和中国传统道德观不完全相符,肯定有的人感觉别扭。
法官最后能如此判决已经实属不易了,因为他把户外活动当作探险来了,也就是把车祸看做赛车场意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