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lvye.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php?&id=69&post_id=43903554&view=1
转帖,供大家参考。
暑期旅游炙手可热,游客和旅行社之间的纠纷也随之增多。昨天,海淀法院法官结合侵权责任法,提醒游客注意维权。
法官提示1
先赔游客体现“私权优先”
违约、财产丢失、安全受损……类似问题,旅行社不仅要面对游客的索赔起诉,很可能还要被旅游管理部门处以行政罚款。一旦两者的数额超过旅行社的偿付能力,一些小旅行社考虑到今后的生存问题,往往先支付罚款,然后以财产不足为由拒绝赔偿游客。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私权优先”的原则,即旅行社要先支付游客的赔偿款,然后再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罚款。
法官提示2
“驴友”发起者不再免责
“驴友”自发游参与者越来越多,然而其安全问题一向受到诟病——“驴友”一旦出事,论坛网站不参与活动,无责;发起人没有受益,也无责。最后往往是“驴友”索赔无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解释,法律首次明确规定,自发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其他参加活动者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组织者或发起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他参加者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游客可将第三人与发起人、组织者列为共同被告。
法官提示3
游客被断木扎伤可索赔
游客登山时被折断的树木所伤,以前一直属于“难判”的案子。侵权责任法做出明确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解释,该法条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游客不好举证不能获赔的问题。不过,游客仍需就相关受损事实及其与林木折断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交证据。
管理人若能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林木折断的,可以免除责任;因第三人过错,如其他游客为了取景上树直接造成林木折断的,管理人也可免责;对于林木管理人和游客同时存在过错的,如游客违反景区规定爬上一棵疏于管理的老树玩耍时,发生树木折断摔伤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管理人责任。
发表评论>>文章来源: 北京日报
抛砖引玉:个人感觉,领队更应注意和实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 召集帖中明示可能的风险;
* 活动前讲解活动的安全注意事项(可安排队友协助);
* 活动中安排好收队(可安排队友协助);
* 活动中有意识地控制队形,不可失去联系或分队(可安排队友协助);
* 活动中携带急救包,必要时还带绳索或其它装备(可安排队友承担);
* 注意选择营地,避免可能山洪和落石地带;
* 注意挑选队员,明显与与活动强度不适应的,不可收;
* 活动前慎重挑选队员,活动时注意帮助队员,但不应与自助的精神相违背;
* 其它......??
北京日报
http://www.bjd.com.cn/10bjxw/shenghuo/201008/t20100803_630766.html
啊欧~组织者有适度安全义务不见得是坏事,不过需要讨论下怎么做算尽安全职责了。
看来以后不能“组织”了 只能“约伴”了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506/20050630101254.htm
安全保障义务的排除――自甘冒险的行为
所谓自甘冒险的行为(德国法称Handeln eigene Gefahr,英国法称为Assumption of Risk),“指行为人即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14]行为人既然自冒风险,那么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所谓风险自负,涉及的是被告以原告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了自己介入的风险。因此,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进行抗辩的情形,这一论据今天已被各国法律接受为被告的合理的(重要的)抗辩理由。它既存在于法官造法中亦存在于特别立法中,既存在于过失责任中亦存在于严格责任中。“源于诚信原则的‘禁止矛盾行为’原则,阻却了受害人无视自己有意识地制造了或参与制造了危险处境的事实,而向加害人就危险的实现提起诉讼的可能性”。[15]通过风险自负原则可以对行为人的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因为“没有哪一项权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6075
我的理解, 简单言之, 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告知参与者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排除安保义务的最低原则要求.
楼主的建议很好,从道义的角度看值得去提倡,这是负责任的体现.
但是,个人认为从法理来看,这不是活动发起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者说发起人没有做到那些(建议的第三--八条)就需要承担相应后果的法律责任.
要明白,我们是生活在神奇的国度,不是德国或英国。
以后偶遇吧。
看到3个案例,有助于大家更好的借鉴
1、乘客诉醉驾司机赔偿 法院:乘坐酒驾车属自甘冒险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10/06-04/23233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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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体育学院凤凰岭校区助理教练柴某,乘坐醉酒学员王先生的车发生事故。王先生死亡,柴某受伤,事后,柴某起诉王先生的父母索赔。日前,海淀法院判决,柴某乘坐醉酒司机的车属自甘冒险,应自己承担一半责任。
学员酒后开车致4人死亡
判决书显示,2008年10月19日17时许,凤凰岭路33号灯杆处,王先生开着奔驰车,载着柴某等4人,与一辆大客车相撞,除柴某幸存外,奔驰车其他人员全部死亡。柴某多处受伤,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王先生是柴某指导过的学员,已毕业,事发当天回校找柴某等人吃饭,席间二人一起饮酒,饭后回校途中发生事故。
事故经鉴定,王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柴某起诉王先生的父母,认为自己身体伤残,衣物受损,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10万余元。
王先生的父母称,儿子没有留下遗产,他们不应赔偿。
乘坐酒驾车属自甘冒险
海淀法院认为,王先生的父母应该赔偿柴某。但根据相关规定“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柴某没有对王先生过量饮酒进行有效的劝阻,作为长者和师者,没有起到表率作用。饭后,柴某不但不劝王先生不开车,还搭乘,属于自甘冒险。
海淀法院认为,为了消除不健康的劝酒文化,杜绝酒后驾驶、明知酒后驾驶而搭乘等违法行为,尽管王先生的父母没有要求减少赔偿数额,法院仍依职权判决柴某自负一半责任。
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王先生的父母在王先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柴某医疗费等5万余元。 (记者王殿学)
2、公园溜冰摔致骨折“自甘冒险”不获赔 http://www.fzkb.cn/news/20070613/fz5b/1609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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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宁讯 在公园的溜冰场溜冰时不慎摔倒,导致粉碎性骨折。事后,受害人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园与溜冰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公园及溜冰场认为,谢某骨折为自身原因所致,责任不应由他们承担。近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判决。
200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谢某和几个同事去南宁市某公园溜冰场溜冰。在溜冰过程中,谢某不小心摔倒,被同去的同事扶起送至南宁市一家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胫腓骨下段斜行完全骨折、胫骨粉碎性骨折。谢某在该医院用去门诊费163.7元、住院治疗费9239.8元,合计9403.50元。为赔偿问题,谢某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园与溜冰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后,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溜冰是一项体育运动,与一般的消费活动有不同之处。溜冰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运动,溜冰者进入溜冰场穿上溜冰鞋开始溜冰行为时,就已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它与溜冰者的溜冰技术等因素有很大关系。这一过程,提供溜冰场所的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是确保每个溜冰者不发生摔跤跌倒等意外。在本案中,谢某已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对溜冰行为危险性的识别能力,应能意识到溜冰可能导致摔伤的后果,也完全可以不去溜冰而避免溜冰危险的发生,但谢某为了通过溜冰而获得某种身体或心理上的满足,不顾潜在危险而去溜冰的行为属“自甘冒险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由自甘冒险者承担。
本案中,谢某称其在溜冰场上摔倒除自身不小心外,主要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溜冰场地有一明显不平的斜坡存在安全隐患,但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溜冰场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谢某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信。现谢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溜冰鞋及溜冰场地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在墙上贴有溜冰注意事项,说明被告已对溜冰者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由于是谢某自身的原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邓晓艳 欧云略)
相关知识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索赔必须是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娱乐活动经营者对顾客要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尽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另一相似的案例:滑冰场摔伤是“自甘冒险”?南平市延平区工商局妥善调解消费纠纷
http://www.cicn.com.cn/docroot/201003/03/kw05/030301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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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冬季是滑冰的季节,滑冰往往会出现碰撞、摔倒等情况。近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商局就接到一起儿童在滑冰场摔伤要求赔偿的申诉。经过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滑冰场一次性补偿孩子医疗费等共计3500元。
南平市的林先生反映,他13岁的儿子在城区一家露天滑冰场滑冰时摔倒,造成左臂骨折,住院动手术花费了1.2万余元。林先生认为,滑冰场没有尽到提醒孩子注意危险的义务,防护措施也不到位,理应赔偿手术费、医药费等。滑冰场负责人则认为,孩子既不是因为场地不平整摔倒,也不是被人碰撞摔倒,而是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况且孩子的年龄已经能够使他认识到滑冰可能会跌伤,所以其行为属“自甘冒险”行为,摔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接到申诉,工商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调查,发现滑冰场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场地周边防护栏杆没有用软材料捆扎、包裹,场内未设安全督导员,多数未成年人滑冰时无人监护,未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工商人员指出,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经营场所中的服务设施、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娱乐项目者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延平区工商局认定,滑冰场由于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造成孩子滑冰摔伤,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小心为上,把风险控制在源头。。。
要是在新疆,或者其他地方偶遇的,临时性的队伍 如:广州一个人,北京一个人,西安一个人,长沙一个人等等,在某地偶遇了,临时性组成一个队伍。队伍中的一人不幸遇难,那法律怎么认定谁是组织者呢?
户外运动是本人自愿,大家互不干涉行动自由 意愿自由,应该没有“组织者”才对
每个人都是领队,每个人都是组织者,自己要对自己负责!
严重同意楼上观点
同意这位驴友的说法,如果是这样的话谁都没愿意做领队了,做领队只是起一个引导作用!呵呵
学习。。。
也许以后走外线上车时要签一个责任自负的协议。
约伴与召集,是不同性质的。
那是不是约伴就可以免责呢?
学习!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招集贴后面的免责声明是不起任何作用的,除非签字做公证。
每个领队发招集,都自认为风险是可控的,但事故依旧不断。最近的夏特事件,就是个极端案例。
国外做领队是要考牌的,国内起步完,很多制度不完善,真追究起“你有什么资格做领队”的法律责任来,你用什么来证明?难道就仅仅凭后面的免责声明就能推卸掉一切责任吗?
船底顶在绿野,海拔依旧是1586米,而在磨房,海拔貌似只有586米。
MF有无可能对每个活动都严格审核,对每个领队的资格实行考牌制度?唉,两难。
留名
下次大型偶遇.哈哈
国外的所谓领队,是商业户外活动的带队人,而也不是一个领队证就能任意带人进行活动,具体某座山都有资格证书才可以当领队。像磨房这种自发的aa活动,是约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领队。
这个中肯!
对,支持,清楚自己做的事,不要总把责任推到别人身上!
不然,这个社会真的完了!
还是自己走自己的好
留印
在很多领域里AA活动一直都是法律约束的空白,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真担心有一天AA户外活动生存的空间会越来越小。就像开车免费搭乘朋友,如果出了车祸,车主同样是有责任的,所以现在很多车主都不愿意提供搭乘。
发帖约人行山就如约人去FB或约人去饮茶一样,如果活动过程出事,是否亦要发帖人负责涅?以后真系怕怕,边个仲敢发帖约人涅!磨坊变成纸上谈兵的户外论坛为期不远鸟!
现在已经是马甲与砖块齐飞了,我喜欢的MF已经离我们越来越远了。
有D马甲系被逼嘎,有D马甲系别有用心,难以一概而论,砖头就令人头痛与不爽鸟!
有砖头,用平静的心去面对,喜欢说就让喜欢说的人去说吧,又不是跟你认识的朋友,就算跟你认识的人给你砖又怎样,喜欢你就接受,不对的你就当你的朋友最近内分泌失调,发泄发泄出来也是件好事!总之,别影响自己的心情,毕竟网络上的是言论自由的,召集字眼不行就约伴,约伴不行就偶遇。。。我去走山的目的是锻炼身心,安全快乐是宗旨!
偶遇,一律偶遇~~
以后还是尽量少发起活动.
你能管住自己的脚吗?啥时组队来走走你们的城市森林线,呵呵。
十分欢迎之至,没空都要挤出空。
还是大地兄修养深厚,受教了。
一定的,我查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