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安全回家 2006-06-23 12:01

问题与思考:户外事故/旅游纠纷责任与索赔

通过分析案例,有助于避免出现相似的错误,预防事故的发生,减少损失。

[个案索引]

2005.05.03(浙江) “驴友”野外半夜如厕摔伤事故 (经法院调解,伤者获45000元补偿)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287121,1,0.html

2005.07.16(河北) 随团旅游期间海滨溺水事故 (儿童家属获赔35万)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264905,1,0.html

2005.11.22[泰国] 游客在乘坐快艇时被颠簸致残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675768,1,0.html

2005.12.17(湖北) 滑翔运动事故案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681194,1,0.html 

2006.03.  [马尔代夫] “自由行”游客海滨溺水案  (大陆“自由行”第一案)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742305,1,0.html

2006.05.07(云南) 横江漂流溺水事故  (经法庭调解,死者亲属获河道管理部门14万补偿)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148009,1,0.html

2006.07.09(广西) 赵江河谷爆发山洪,“南宁时空网”一女网友在宿营地溺亡 (死者家属对同行“驴友”提起诉讼,二审进行中)

2006.08.05(辽宁)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泳时被海蛰蛰死  (“中国海蜇伤人第一索赔案”)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462230,1,0.html

2007.03.04(广东) 一队员徒步期间猝死 (中国首单户外运动保险纠纷)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6297,3950054,1,0.html

AA自驾游事故引纠纷:2006.10.26事故亡者家属向14名驴友索赔37万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256550,0,0,1.html

[相关图书]

《最新旅游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与责任认定处理办法实用全书》
http://www.szceo.com/html/book/20060103/200601031529570000.html

《旅游事故索赔指南》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17409

《旅游事故处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05版

《旅游安全学》
http://www.dangdang.com/products/786/8786070.asp

《旅游服务纠纷精选案例分析》 中国旅游出版社200409版

姜龙 · 2006-06-23 12:01

川滇漂流遇难,亲属获赔14万

(2006.12.21《宜宾晚报》罗敏)

日前,宜宾县人民法院对川滇两省界河上发生的漂流遇难事件,索赔案作出民事调解:承担杨柳滩水电站建设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向死者李新涛的亲属补偿因李新涛死亡造成的损失14万元人民币。死者亲属不再向水电五局以及承担工程保险的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水电五局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

今年5月7日,川滇交界处的云南省水富县和四川省宜宾县界河横江上发生了一起漂流遇难事件:热爱户外运动的宜宾市民李新涛、但伟才等8人在由云南省盐津县顺横江漂流而下途中,通过正在施工的杨柳滩水电站减流槽时发生险情。两只橡皮船翻覆,漂流队员全部落水,其中六人脱险,而李新涛、但伟才不幸遇难。事发后,李新涛的亲属认为,水电站的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五局没有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应该对漂流遇难者承担赔偿责任。6月21日,宜宾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新涛亲属要求水电五局赔偿35万余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法院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近日,水电五局已经向李新涛亲属支付了14万元补偿款。

[前期报道]

漂流遇难驴友亲属索赔35万

(2006.06.22《华西都市报》陈章采)

今年5月7日,川滇交界处的云南省水富县和四川省宜宾县界河横江上发生了一起漂流遇难事件:热爱户外运动的宜宾驴友李新涛、但伟才等8人在由云南省盐津县顺横江漂流而下途中,通过正在施工的杨柳滩水电站减流槽时发生险情。两只橡皮船翻覆,漂流队员全部落水,其中六人脱险,而李新涛、但伟才不幸遇难。事发后,李新涛的亲属认为,水电站的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五局没有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应该对漂流遇难者承担赔偿责任。昨日上午,宜宾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新涛亲属要求水电五局赔偿35万余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事件回放:驴友漂流顺江到宜宾

据了解,李新涛、但伟才、程伟、曹亮、王庆学、谢宾山、杨锐(女)、邵江宾8人都爱好户外运动,是坚持冬泳喜欢漂流的发烧驴友。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李新涛等人相约从云南省盐津县顺横江漂流到金沙江,再顺江而下到达宜宾。

6日,李新涛等人带着橡皮船、救生衣等漂流工具从宜宾乘火车到达云南省盐津县。下了火车后,他们穿上救生衣分乘两艘橡皮船从盐津县开始漂流。漂流到水富县两碗乡时已是当天下午6时左右,李新涛等人便上岸住宿休息。7日上午8时,李新涛等人再次从两碗乡下水继续漂流。上午9时左右,漂流队到达云南省水富县两碗乡和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交界处的杨柳滩水电站施工现场。

危机时刻:平静减流槽暗藏杀机

路遇水渠提前探路

据漂流脱险的驴友程伟介绍,当时,程伟、曹亮、王庆学和杨锐4人乘坐第一艘橡皮船漂在前面,李新涛、但伟才等4人乘坐第二艘橡皮船漂在后面。到达杨柳滩电站前,两艘橡皮船相继靠岸。经过观察,发现河道中有一条长约100米宽约20米的水渠(实际上是电站大坝施工减流槽),“沿途和水渠口子上都没有任何标志。”经过商量,他们决定由曹亮和王庆学上岸到水渠边查看情况。曹、王两人来到水渠边观察后,发现水流表面平缓,他们又向一个工人询问了情况,当得知没有危险后,于是决定通过水渠继续向下漂流。

刚进渠口船翻人亡

据程伟说,当时,他们约定两只船保持一定距离通过水渠,以便前后照应。不料,刚刚进入水渠口,水流一下子变得汹涌起来,根本无法控制橡皮船。还没等大家反应过来,橡皮船就翻了,船上的人纷纷落水。程伟感到有一股巨大的水流把自己使劲往下吸,“完全就像在洗衣机里一样翻滚。”程伟不断地在恐惧和绝望中挣扎,肚子里也灌满了水。

不知挣扎了多久,程伟突然觉得眼前一亮,他侥幸爬上了岸。他四处张望,看见其他队友也陆续挣扎出水面爬上岸来,但李新涛和但伟才却漂在水面上一动不动。见此情景,队友们慌了神,纷纷下水合力将两人抬上岸,再进行胸部按压和口对口人工呼吸。与此同时,他们紧急向水富县“120”和宜宾市交警支队(李新涛和程伟均为交警支队干警)报告求援。

大约一个半小时后,水富县“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经医生诊断,李新涛但伟才均因溺水窒息死亡。程伟鼻骨粉碎性骨折,杨锐颈部受伤。

庭辩焦点:到底有无警示标志

原告:没有警示标志导致误漂

在昨日的庭审中,原告认为,承担杨柳滩水电站施工任务的水电五局没有在电站大坝上游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漂流的李新涛等人误以为可以通过减流槽,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水电五局应该承担李新涛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李新涛的亲属要求法院判水电五局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万余元。

被告:公告禁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区

水电五局代理人称,杨柳滩水电站开工后,云南省水富县政府和四川省宜宾县政府分别发布了公告,宣布施工区域禁止任何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同时,施工单位也在施工区域上游设置了禁止游泳、航行、漂流的警示牌。代理人介绍,减流槽中的消力池是为了缓解水流对下游的冲击修建的设施,水下情况复杂,禁止航行和漂流。李新涛等人无视施工警告自行进入禁止漂流的区域,应该对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为此,水电五局向法庭出示了县政府发布的公告以及设置在上游的警示标志等证据。

原告代理人称,根据调查,水电五局没有在电站上游和减流槽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相关知识的李新涛等人无法对表面水流平缓的减流槽水面下潜在的危险有足够的认识。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一个长期在该段河流中打鱼的水富县两碗乡居民出庭作证,称自己在电站附近一带打鱼航行时从来没有人制止,在事故发生前也没有看到上游设置了警示标志

漂流经过水电站导致的灾难究竟该谁来承担责任?经过一天的庭审,法庭宣布将在认真评议后作出宣判。

站内相关主题:
《提醒爱水的同学:两驴友在云南漂流时遇旋涡溺亡》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0632,0,0,1.html

姜龙 · 2007-02-05 12:24

欢乐旅行不欢乐,泰国快艇颠簸腰部伤残

(2007.02.05《新闻晚报》焦晓虹)

李先生随旅行社组团前往泰国,当他乘坐从芭堤雅前往金沙岛的快艇时,因快艇在行驶中颠簸厉害,致使他受伤。后经鉴定,李先生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李先生将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近日,长宁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坐快艇受伤

50岁的李先生是某物业公司的员工。2005年11月,物业公司组织员工出国旅游,公司的负责人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协议,由旅行社提供“泰新马”十日旅游服务,公司支付包括李先生在内的八人,共计27280元旅游费。

11月19日,李先生随旅行社组团前往泰国。22日,李先生在旅行社的安排下,乘坐从芭堤雅前往金沙岛的快艇,快艇在行驶中因颠簸厉害,致使李先生受伤,遂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

11月26日,李先生回上海继续治疗。李先生认为,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旅行社退还旅游费,并且支付医药费、急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8万余元。

旅行社称对李先生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先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事发时,李先生没有听从导游建议,仍坐在快艇前部,对受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去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李先生因外伤致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锥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旅游合同系以李先生的物业公司负责人名义与旅行社签订,旅游金额由物业公司支付,应属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李先生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且李先生是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到伤害,所以法院确认李先生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利。

李先生是在旅行社安排下乘坐快艇,旅行社称“曾告知游客,风浪大不要坐在船的前部”,但李先生否认了这一说法,旅行社未能提供足以能证明其意见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快艇的使用安排是否适应当地当时的天气状况,应由旅行社作出判断,李先生按快艇的实际设置就座,并无不妥。李先生受伤是因旅行社对游客安全保护的合同义务所致,故旅行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旅行社应赔偿李先生医疗费等共计16万余元。至于李先生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鉴于李先生不是该款的支出人,故不享有返还请求权。

姜龙 · 2007-02-07 11:14

[2005武汉“12.17”滑翔运动事故案]

网友发帖邀人玩引发官司,自助游事故可能人人有责

(2007.02.07《楚天都市报》胡勇谋、夏颐廷、鲁洁佳、马山河)

网上发帖邀人玩滑翔伞,不料一名队友在玩滑翔伞时摔伤。前天,武汉市江夏区法院一审判决召集人赔偿队友7.3万元。

据介绍,2005年11月的一天,叶某在网上发帖,邀约网友周末到江夏玩滑翔,每人收费150元,由他包车前往,并提供滑翔伞具和教练。发帖时,他还是考虑到了可能发生的意外,特意在帖子中说明:“鉴于户外活动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请参加者正确评估活动存在的危险性,意外风险自负。”

因至少要10人才能成行,热心网友邱某据叶某的号召,在网上转帖邀人,网友虹虹(化名)看了转帖后报名。次月17日,10名网友相聚江夏龙泉山玩滑翔伞,不料虹虹在接近地面约9米时滑翔伞突然折叠,致其直接坠地,造成腰椎骨折,事后法医鉴定为九级残疾。

去年11月,她将叶某告上法院,索赔9.2万元,邱某被列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叶某举办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滑翔活动并牟利,且活动未经批准,应对虹虹的伤承担责任;至于其在帖子中声明的“意外风险自负”,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属无效条款;虹虹作为成人,应预见到滑翔活动的高危险性,自己也有一定过失。邱某是为了凑人数而转帖邀人,故不需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江夏区法院一审判决叶某赔偿虹虹医疗费等支出共8.12万元中的90%,即7.3万元。

没买保险的自助游,一人出事个个有责

春节到了,自助游类的活动也会多起来,如何保障安全?

武汉市社会体育中心市场办公室主任杜波对记者说,滑翔伞、动力滑翔伞、漂流、游泳、滑、滑冰、蹦极、潜水、攀岩、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热气球等14项运动都属高危险性运动,参赛前要注意看组织者是否通过相关资质的审批,同时要买保险

今日一审案件的主审法官说,即使组织者没有赢利,如有人受伤,依照法律,组织者仍应承担50%以上责任;如果无牵头的组织者,费用实行AA制,但如有人受伤的话,其他参与者都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他解释说,因为这些是高危险性活动,正是由于组织者的邀约和参与者的参与,才将受伤者置于危险之中。从民法公平责任的角度看,这些人应该有责。当然,如果组织者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减轻其责任。

姜龙 · 2007-03-14 12:53

“自由”的代价谁承担?评马尔代夫溺水案

(2007.01.31 河金)
http://travel.163.com/07/0131/16/366A8L9G00061Q75.html

最近,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播出的一期节目《魂断马尔代夫》,引起了业界的重视。“自由行”的责任到底如何界定?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责任究竟如何划分?本案所涉及的旅行社应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诸多问题成为大家讨论的焦点。

“自由行”,作为一种新兴的休闲旅游方式成为越来越多旅行社主推的产品。由旅行社预订机票、酒店,游客只需自由地选择休闲项目,享受旅游的轻松与快乐,也成为众多旅游爱好者青睐的旅游方式。在这种旅游方式得到推广和普及后,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责任的归属和承担。

旅游产品的特点与属性

与“自由”相对应的就是责任,当自身的“自由”越多,与之相随而生的责任也就越大。自由如一个圆的面积,而与其相伴的责任就如同圆的周长。当自由的领地越大,责任的周长也就越长。

就此而言,旅行社的传统产品,如团队旅游——旅行社承担的导游及领队服务、产品和线路的制定,与其说是旅行社对游客承担的责任,不如说是旅行社为规避自身风险而牺牲游客的自由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同样,“自由行”中,将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提醒和规劝督导说成是对游客的安全负责,不如说成是旅行社对游客“自由”的侵犯。

因此,在游客选择“自由行”产品时,双方都应当形成如下的预期:游客自由地安排行程,旅行社在游客无法或不便安排之处(如酒店、机票)给予服务;其他的内容都是游客的自由,旅行社没有责任、更没有权利加以干涉,否则将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即“自由行”。因此,要求旅行社在“自由行”中承担“保姆式”的安全告知和规诫劝导的义务,实际上是对“自由行”这种产品特性的抹杀,也是对游客“自由”的侵犯。

合同的对价性和相对性

按照合同对价原则,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与合同的权利和收益应当是相对的。对“自由行”来说,旅行社仅在预定机票、酒店等事项上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同时收取对应的费用。相应地也只在预定机票、酒店等服务上承担责任:如保证机票和酒店的顺利预定、该预定符合游客的需求等;当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游客行程延误时,对游客给予相应赔偿。本案即是如此。但本案法院判决旅行社对超出自身服务范围和获得收益的事项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在整个旅游过程中,尤其是“自由行”中,游客在参与其他游览、娱乐项目,与其他经营者产生其他的民事关系,是旅行社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应当由收取了该娱乐项目服务费用,并提供了相应服务的经营者来承担可能产生的责任。此时,游客与其他经营者,本案中应当是游客与“浮潜”项目的经营者或“浮潜”海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契约关系,并由该经营者、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游客承担安全告知义务,承担经营范围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的责任。旅行社在此处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法院要求没有收取该娱乐项目费用,并且无法掌控和管理游客所消费的游乐设施的旅行社承担事故的责任,也是不合适的。

合同订立过程和附随义务

本案中,旅行社发出的产品宣传单属要约邀请,不属要约,也即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旅行社发放的行程介绍中虽然有“在马尔代夫浮潜就像在镜子里游泳”的内容,但并不对双方产生任何合同上的约束。因此,旅行社不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所谓附随义务,旅行社没有义务对不构成合同内容的商业广告、宣传单中的内容来对游客进行提醒。

旅行社需尽的义务只是对双方确定的合同内容的具体项目进行提醒和告知,在本案中,旅行社在发放给游客的“旅行须知”中对人身安全做了明确提醒,“请不要单独行动,危险地方不要去,请结伴而行”。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吴某正是违反了以上旅行社的提醒而导致悲剧的发生。

法院判决忽略该点,而以模糊的“旅行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履行了提醒义务,在此方面存在缺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也与客观实际和被告的举证不符。

不同类型的责任归属

在本案中,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结合,但无论从哪一项责任而言,在本案中旅行社都不应承担责任。从违约责任而言,旅行社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从侵权责任而言,是景点的缺陷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这一点非常明确。但在法院的判决中,我们无法准确理解法院对该案件责任性质的明确界定,“侵权或违约”以及“侵权责任人或违约人”具体是哪一方,“违约”违反了哪一条约定,“侵权”又侵犯了哪一种权利,都不清晰。因此,这种判决也不足以服众。

对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同众多旅行社的意见一样,笔者持保留意见。

法院的判决应当代表法律的权威意见,承担社会公正最终防线的功能。旅行社目前开展的自由行产品,适应了旅游者的消费需求,给游客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更符合社会的个性化发展趋势。但当这种自由行产品带来的是旅行社承担更大的不确定责任,承载更大的“安全保障告知”义务时,可想而知,根据趋利避害的一般心理,这种产品必将被旅行社所淘汰,势必将影响整个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理解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所隐含的社会价值的倾向考虑:以民法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来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利益平衡;我们也可以理解,毕竟事故导致了一个鲜活生命的逝去,毕竟受害者是参加了该旅行社的“自由行”而发生了惨痛的后果。我们也可以从判决书的行文中感觉到,法院对整个事件的分析是非常细致的,对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的梳理也是明确的,但是最后的判决结果却给人前后矛盾的感觉。(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何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而要提起上诉。)

同时,也应更进一步明确,“帝王条款”和利益平衡的考量,在法制环境日益完善、法规日益缜密的情况下,应当慎用。否则,则会使 “帝王条款”演变为形式上合法的“霸王条款”,导致合法的暴力对正常经济生活的粗暴干涉。

对于受害者的同情,不应当成为主宰法律思维的情感。进一步讲,司法裁判文书不应仅担负止诉争的功能,更应承载辨别是非的价值。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应该更透彻,尤其是对类似该案影响面大、社会关注程度高、争议较大的案件,更应充分发挥法院裁决的公正与理性。因为,一份判决不仅仅是裁断当事人的纷争,更具有社会宣示、教育普及等众多功能。

我们期待,二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令当事双方均认可的判决,并在该判决中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对应的解释,给旅行社和受害者一个明确的指引。

受害人的救济手段

从本案来看,受害者家属正确的维权手段应当是:留存有关证据,向当地的景点经营者索赔,要求景点经营者承担未能提供安全的“浮潜”区域和进行安全告知的法律责任。更何况该事故曾有过先例(2004春节,上海的两姐弟同样在马尔代夫进行“浮潜”,姐姐溺水身亡),如不要求景点承担责任、吸取教训,不难想像,这种悲剧可能还会再次发生。

本案中受害者直接向国内法院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理解受害者家属为逝者讨要说法的急迫心情和无法再承担更高昂的跨国诉讼成本的现实情况,但是,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指引的价值:如支持了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显然是将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马尔代夫景点经营者的责任置之不问。法院应当通过判决书来体现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司法意图,而不能以模糊的用语和矛盾的判罚来息诉止争,否则,只会让法律的权威在现实中逐步丧失,让当事人无法有正确的稳定预期,更无助于健康旅游环境的培养和法治意识的普及。

[前期新闻] 

女游客马尔代夫潜水淹死,旅行社称死得“蹊跷”

(2006.10.11《京华时报》傅沙沙、秦芳芳)

吴女士通过海洋国际旅行社到马尔代夫旅游时不幸溺水身亡,她的家属认为旅行社未提前告知安全避险事项,故将其诉至法院,索赔损失近120万元。昨天,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吴女士家属诉称,今年3月6日,吴女士和海洋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参加由该旅行社负责组团的马尔代夫豪华四晚六日游。合同明确规定,海洋国际旅行社负有对旅游情况如实陈述,并召开行前说明会的义务,还需提供谨慎服务,保障旅游者安全。但在吴女士支付了全部费用后,海洋国际旅行社并未召开行前说明会,也没有针对游客在马尔代夫浮潜(利用面镜、呼吸管、蛙鞋进行较浅的潜水)、游泳的安全避险事项进行告知说明。

今年3月20日,吴女士抵达马尔代夫,由海洋国际旅行社安排入住满月岛水上屋酒店,但该旅行社没有提供导游。3月22日上午,意外发生,吴女士在酒店边的海滩浮潜时不幸溺水身亡。

认为海洋国际旅行社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吴女士的死亡,吴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近120万元。

昨天下午,海洋国际旅行社客服负责人吴先生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该旅行社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他解释说,吴女士参加的团属于自由行项目,旅行社除了提供机票和预订酒店服务外,再没有其他的义务。他还称,出行前该社已经向吴女士推荐了保险,但对方拒绝选择。另外,吴先生还认为这次事故很“蹊跷”,他说,吴女士是和其男友同去旅游,而她遇险时,其男友并不在现场,且事后也没有通知旅行社,“我们是接到当地宾馆通知才知道(出了事)。”吴先生说,之后死者男友再没向旅行社透露过事故情况,而且联系不上。最后,他表示会在法庭上说明一切,等待法院的判决。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魂断马尔代夫

(2007.02.06 央视国际)
http://www.51766.com/www/detailhtml/1100310529.html

看到自己的儿女成家立业,快乐的生活应该是天下父母亲最大的心愿。北京有一位母亲,她的女儿吴薇刚刚结婚到国外去度蜜月,就在说好要回来的那一天,这位母亲满怀希望地期待着新婚女儿推开家门,然而她却不知道,那个美好而幸福的时刻,她永远也等不到了。

2006年3月23日,在吴薇说好回家的那一天,一大早,吴妈妈接到了远在福建的儿子吴海宁打来的电话,电话里,吴薇的哥哥告诉母亲,他要回北京办点事。

吴薇的母亲:我说你什么时候回来。他说快了。

女儿马上就要回国,而刚巧儿子也要从外地来北京,吴妈妈想到一家人可以在北京好好团聚,更是觉得很高兴。可是一直等到天黑,她都没有见到儿子和女儿的身影。

吴薇的母亲:到了晚上好晚都没回来。

儿子吴海宁是说好很快就到的,又是什么事让他耽搁下来了呢?

吴海宁:我妹妹出事了,怕她(妈妈)受不了。

这个时候的吴妈妈还不知道,儿子之所以突然回北京,就是因为女儿吴薇在国外出事了。

吴海宁:接到我妹夫从马尔代夫打来的长途,他电话里面呢,就很忙乱的说,就是说,说我妹妹出事了,说吴薇出事了。送到医院抢救就不行了。

为了防止母亲受不了这个打击而出意外,吴海宁专门找了个医院附近的宾馆,还叫来了很多朋友。

吴海宁:人多大家可以帮忙,(而且)就在医院旁边。

一直忙到晚上10点多,吴海宁才到了母亲家的楼下。

吴薇的母亲:然后就到(晚上)10点多,我快睡觉。他给我来电话,说他到楼下了,他和他朋友开着车。他说妈妈,我接你去一下。

感觉有些纳闷儿的吴妈妈,跟着儿子到了宾馆。

吴海宁:都没事先跟她打招呼,就冷不丁就过来了。

吴薇的母亲:一进门,我就看到坐了一屋子人,他说妈,你要有思想准备。我说什么思想准备。他就说小闽出事了。后来讲已经去世了。

满心欢喜的等着和儿女团聚,可等来的却是女儿已经死亡的消息,吴妈妈痛不欲生。

吴薇的母亲:好好的,我说怎么会出事了呢?因为女儿健康,没有任何毛病,生下来八斤重,从小身体特别好。我就想不通。

吴海宁一直记得,当初妹妹在电话里告诉自己去度蜜月时,是那么兴奋。可就仅仅四天时间,妹妹和亲人就已经是天人两隔了。别说吴薇的家人想不通了,我想任何人都会感到这个变故来得太突然了一些。一对刚结婚一个月的夫妇,在被称为旅游胜地的马尔代夫度蜜月,到底是什么事,夺走了吴薇年轻的生命呢?

马尔代夫是位于印度洋上的一个岛国,那里的银色沙滩,碧海蓝天被称为是印度洋上的世外桃源。吴薇就选择了在马尔代夫的满月岛度假。当时和吴薇在一起的是她的新婚丈夫于先生,现在只有他最清楚到底发生了什么事。

于先生说那天早晨他和妻子吴薇起来以后,就去散步,拍照,然后就决定下水浮潜。

于先生:我们一块去下去浮潜。然后互相照相。照完了以后,因为照相机满了,这样我就上来,把照相的数码相机倒到电脑里边。这样可能过了一段时间以后,我出来再找我妻子就不见了。

发现妻子不见后,于先生开始四处寻找。

于先生:找了以后还是没有找到,这样我就跟我们认识的其他的一个同伴,让他也帮着找。那么他也帮着找以后,也没有找到。

于先生所在马尔代夫的满月岛是一个很小的独立的岛,四周都是海,妻子会去哪儿呢?于先生开始有些担心。

于先生:这时候我们就跟酒店报警,让酒店帮助协助来寻找。

没过多久,传来了消息,搜救人员在酒店附近的海面上,发现漂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子。

于先生:当时有点木了,脑子就不转了。

于先生知道自己的妻子吴薇,失踪的时候穿的正是蓝色的衣服。

焦急万分的于先生跑到码头,推开众人一看,发现急救员从海里救上来的那个蓝衣女子正是自己失踪的妻子吴薇!由于酒店所在的满月岛医疗条件有限,酒店马上派快艇把吴薇送到急救条件好一些的马尔代夫首都马累的医院进行抢救。

然而医院的抢救没有能够挽回吴薇年轻的生命,35岁的吴薇离开了她眷恋的世界。

于先生:我想她不会就这么去了。我们是新婚度假.所以想把这个度假当做我们一生很美好的一个回忆。

吴薇和于先生在2003年认识,相恋三年后,他们选择在2006年的2月14号情人节结婚,本来马尔代夫之行是这对年轻夫妻的蜜月之旅,可谁曾想却成永别!

吴海宁:最喜悦的这个事情,突然降到一个冰点,降到人生最大的一个痛苦,所以这种反差太强烈了。

听完女婿的描述,吴妈妈不敢相信,女儿竟然就这样轻易离开了自己,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也不是很好,她决定让儿子吴海宁亲自去趟马尔代夫,去调查一下吴薇到底是怎么出的事。和吴海宁一起去马尔代夫的还有北京海洋国际旅行社的一位工作人员黄亚强,因为吴薇是通过这家旅行社报名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因此,吴家人要求旅行社同他们一起前去了解情况。

吴海宁他们发现,吴薇夫妻俩在马尔代夫满月岛住的水上屋建在海面上,周围都是海水,而每间水上屋的小阳台上都有楼梯直接通向海里,吴薇的丈夫于先生说,当天他们就是从这儿的楼梯下到海里进行浮潜的。

海洋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黄亚强:我觉得危险性不大,这么浅的水,就是不行了,我站起来。

吴海宁:大概也就是半米,不到一米深吧,很浅的水,也就到人的大腿根。感觉呢,这个地方像个大的游泳池一样。

妹妹吴薇的游泳技术很好,海水又这么浅,吴海宁觉得如果按于先生说的是浮潜发生意外,几乎是不可能的。吴薇到底是怎么死的?旅行社的黄亚强想起,出事后,马尔代夫的酒店工作人员曾打电话告诉过旅行社,他们觉得这件事有点儿可疑!

杨军:打电话过来,他们有很多疑点,就觉得不正常。

黄亚强:怀疑非正常死亡。

杨军:你想她游泳技术高,怎么会(死)呢。而且那个男的还不在场。

吴海宁:因为毕竟冷不丁出这么个事儿,大家都会有一些各种各样的想法。

半信半疑的吴海宁和黄亚强开始在马尔代夫满月岛寻找目击者,希望事发当天在岛上有人能看到吴薇出事的那一幕,来证实于先生所说的。但寻找的结果却并不乐观。

黄亚强:那边没有任何一个证人可以作证看到她了。

于先生:没有同时进行(浮潜)的。

找不到目击者,吴薇之死成了大家心里的一个谜。在这里啊,我先来跟您解释一下,吴薇死前进行的浮潜运动是怎么回事儿。浮潜是借助一定的潜水装备,例如呼吸管、面镜、脚蹼等,漂浮在水面上,看水下景观的一种休闲运动。通常,浮潜的时候,一般都选择海水较浅的海域。游泳技术很好的吴薇难道真的是在浮潜时出事的?吴海宁提出,要对妹妹的遗体进行解剖检查。

当地警方在事后出具的调查报告的结尾处,有这样一句话,“建议进一步进行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

吴海宁:尸检的目的也是为了要排除一些,其他的一些可能性。

吴薇的哥哥所说的可能性,在处理整个事情的过程中,旅行社的黄亚强隐隐约约的觉察到了。

黄亚强:因为我毕竟年岁在那儿,我感觉出来了,就是说这个男的呢,就是她丈夫好象没有悲痛的感觉,没有很悲痛的感觉。

面对大家的种种怀疑和猜测,吴薇的丈夫显得很坦然,因为他相信尸检报告能说明一切。

于先生:他们的心情我是很理解的,我是完全理解的。那么他们对我有任何的表示我都是很理解的。

在焦急等待了一个月之后,2006年5月份,当地医院的尸检报告终于出来了!

吴海宁:胃里边的这些食物进行了化验,包括当时医院的报告,和最后这个尸检报告,都证明了这个,没有什么异常的情况。

马尔代夫警方出具的警方报告,证实吴薇的死亡原因是“溺水导致吸入性肺炎死亡”,而吴薇的尸检报告又彻底排除了吴薇被杀和自杀的可能性,看来她的死确实是个意外。但海水明明深不及腰,吴薇又擅长游泳,她又怎么会溺水身亡呢。另外根据警方报告上的描述,当天酒店的搜救人员最后发现吴薇尸体的地方是在码头附近,(图板标示)也就是在这儿,我们可以看到这儿海的颜色明显深,说明这儿海水较深,深水区和浅水区相距百米之遥,既然吴薇当时是在房间附近的浅水区(图版标示 也就是这儿)进行浮潜的,为什么会在深水区发现她呢?为了探寻吴薇溺水死亡的真正原因,吴海宁他们决定亲自下水去查看一下,谁知他们在水下竟然有了一个新发现。

在水中查看了几个来回后,吴海宁竟然在距离水上屋几十米远的地方发现了一个深水坑。

吴海宁:离107(房)呢大概也就是二十多米的样子,二三十米的样子就有一个深水坑。那这个深水坑呢是两个防波堤中间的一个海洋通道,这个深水坑非常深,大概有三四米深。

吴薇是不是就是在这儿出的事呢?可吴薇擅长游泳,即便是有这么一个大坑,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几个人在这个深水坑附近搜寻,忽然一个黑影冲他们扑了过来!

吴海宁:水里面还有很大的这种叫鳐吧,学名叫鳐的这种像大蒲扇一样的大鱼,从我那个身子底下游过去,当时就把我吓了一跳。在水里边看起来很恐怖那个鱼看起来。

尽管这个鳐并没有向他们主动发起进攻,但根据这个发现他们猜测,吴薇可能就是在这个深水坑里受了鳐的惊吓从而导致呛水的。

于先生:突然呛了一口水,那么你戴着面具反应又不是很快的情况下,就容易出危险。那么在海里要呛一口水,比在河里呛一口水要严重。因为海水是咸的。那么事后我也跟一些医生咨询,你要呛了(海)水的话,也很快休克就过去了。

吴薇家人推测,吴薇在深水坑出事后,顺着水流就漂到了水较深的码头附近,直到被人发现。处理完吴薇的后事,吴海宁一行人回到了北京。本来,大家以为这件事儿可能就这么结束了,但在四个月之后,海洋国际旅行社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自己被吴家人告了,而且索赔金额近120万元。

2006年9月,吴薇的家人将海洋国际旅行社告上了法庭。要求海洋国际旅行社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保险赔偿利益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195722元。

杨军:我们旅游业本来就微利行业,要求索赔120万,那就关门了。

对于吴薇的死,旅行社表示很同情,可自己不管是在责任范围之内,还是在道义上都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

海洋国际旅行社董事长杨军:咱们设身处地的替人家想,很悲痛,人家那么大女儿死掉了,那么我们能做什么,我们就帮什么。

可现在吴薇的家人却将自己告上了法庭,还要求索赔120万,旅行社觉得很委屈,因为他们认为吴薇出事跟旅行社没有一点关系。

杨军:她完全是属于她自身的过错,她完全是自由活动了,跟我们没有关系,你引起的这些损失,肯定是要自己承担的。杨军:他是自由行,我看了一下合同,就是他自由的去行动。

这是出发前旅行社和吴薇签定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旅行社说自己所承担的,就是合同上写明的四项服务,其中包括:代订机票,机场和酒店之间的往返快艇接送,代订房间以及早中晚三餐。

杨军:在四项服务之外,你说你去游泳啦,你去干什么,你也没告诉我。我给你的就四项服务,我这四项服务,正常没出问题,意外也没出问题。

于先生:既然是签了合同,那我们是参加旅行的游客,他们是组织这次旅行的旅行社。那么形成这么一种合同的关系,那么说实在的,有一种法律的关系。那么不是平时意义上讲,我们只是到他那儿订票,我们自己去活动。实际上这次活动是他组织的一个团,只不过这个团是我们两个人。

吴薇的家人认为,签了正式的旅游合同,旅行社就应该做到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何况去马尔代夫浮潜,还是旅行社推荐的运动项目。

于先生:旅行社在宣传材料上介绍,说在马尔代夫浮潜,就像在镜子里游泳一样。是很好的一个活动。这也是他特别宣传介绍的。

而事后,吴薇的家人才了解到,吴薇并不是在马尔代夫浮潜中出事的第一个人,之前在2004年的春节,上海的一对姐弟在马尔代夫做浮潜时,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故。

吴薇的母亲:我想上海那个姐弟两个是不是也在那个满月岛,也可能是在那附近。他姐姐不会游,一会转过去不见姐姐了。后来就浮起来面死了。她一点不会游,后来也说有深坑,就浅滩了暗含深坑。

一项本来是轻松休闲的浮潜项目,为什么却暗藏危险屡屡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呢?海里做浮潜的危险性到底有多少?记者找到了北京一家专门从事潜水培训的机构进行了调查。

潜水俱乐部教练李翊同期:俗话说就是说,淹死的人都是会水的,水性越好的人越容易警惕性降低。所以这个是事故的首因。另外一个比如在水中他可能遇到什么意外情况,比如被有毒生物扎到,或者腿抽筋,这种意外情况,旁边又正好没有人去救助,结果引起呛水。

另外专业人士还特别指出,没有经验的人在做浮潜时,可能会被水下的鱼啊,珊瑚等吸引,迷失方向,不知不觉潜到海水深的地方,这样也容易发生意外。

我手中拿的是浮潜中必不可少的两件装备,面镜和呼吸管,在浮潜过程中,如果面镜进水,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鼻子呛水;再来看呼吸管,如果不小心水从进空气的这根管子吸入了嘴里,没经验的人可能就会紧张慌乱了,其实很简单,只要你把这口水吐出来,水会通过这根短的管子排出。像这些情况,其实都有一些小的技巧来应对,但是如果没有人告诉你这些,在变幻莫测的海里,这些突发情况都会成为致命危险

对于浮潜中的这些注意事项和危险,吴家人越来越觉得旅行社应该提前告诉吴薇他们,让他们提高警惕,这样也许能避免悲剧的发生。

吴海宁:他们没有尽到这个告知的义务,包括你所遇到的各种危险的可能性,这些都应该给这个游客讲清楚的。

对此,旅行社表示,在出发之前他们给过吴薇一份书面的旅行须知,那上面他们特意提醒旅客注意人身安全问题。

杨军:一个正式的文字告知,但是那个东西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我们一种的附加服务了。

于先生:他在旅行须知上,还提醒我们要带浮潜的用具,戴眼镜、带管。但是唯独他没有提醒我们注意危险。那么你这方面的经验应该是很丰富的。你应该尽到责任去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而不是说泛泛的说,你出去旅行注意安全。

在于先生心目中,如果旅行社事先告诉他们可能存在的危险,他就不会留下妻子单独一人游泳,这个意外也就不会发生.而直到现在,一家人依然生活在吴薇死亡的悲痛之中。

吴海宁:这个世界上,最冰冷的就是,(吴薇)躺在冰柜里边,我妹妹的脸。当时我去亲了她,非常非常伤心嘛.

吴薇的母亲:30多岁,为什么这么早就死了,就离开人世,跑那么老远,魂归异乡了,不在这了。

在这起官司中,这份《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成了至关重要的证据,可同一份合同双方却是截然不同的看法,旅行社认为吴薇他们是自由行,自己所要负责的就是四项代订服务,而吴薇家人却认为是组团出行,那吴薇在马尔代夫溺水身亡到底该由有谁来负责?

由于到目前为止,国家旅游管理机关对自由行这种旅游服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一个成文的行业标准。自由行不过是旅行社约定俗成的一个叫法。

刘伟律师:国家旅游局和北京市旅游局下发文件,要求所有的旅游社在跟客人签定合同的时候,要使用这种样本合同,就是旅游局他们制订的这种旅游合同格式。但是目前我们也发现,目前使用的这个合同格式的内容,其实并不是适用于自由行的这种合同的要求

刘伟律师:建议将来旅行社在跟客人签订这种自由行的这种合同的时候,应该起草一个专门的一个合同。

2006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自由行”的含义是吴薇夫妇在海洋旅行社安排好住宿、机票、餐饮的条件下,自主选择旅游项目的一种方式,具体旅游项目呈不特定状态,旅行社无从知晓、预知或控制任何事件的发生。故海洋旅行社应承担的是与其服务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吴薇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而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而旅行社在宣传游览价值的同时,应告知旅游者相应的风险性,提醒注意人身安全。故海洋旅行社的服务在此方面存有缺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薇家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以及退还旅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四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

近年来,"自由行"这种旅游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通过这种旅游方式,人们既可以享受到旅行团团队游览的优惠价格,又可以自由安排自己喜爱的旅游项目。然而目前国家的旅游管理部门对这种颇受欢迎的“自由行”,还没有专门的规定,一旦出现纠纷,“自由行”中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就很难界定。随着“自由行”日益红火,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制定“自由行”的管理规定,以便明确游客和旅行社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保障了游客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

姜龙 · 2007-03-14 14:08

小伙子拓展中猝死,家属获赔6万

(2007.1.2《华商报》)

儿子和同事结伴去参加拓展训练,却没想到在训练中突发疾病不幸身亡,父亲王浩存悲伤之余,将拓展训练的组织方--陕西思八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经一审法院宣判后,思八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前,西安中院终审宣判,思八达公司赔偿61242元。

拓展训练小伙突然发病身亡

2006年3月28日,思八达公司组织了为期三天的体能拓展训练。26岁的王俊与同事一同参加了该项活动。活动进行到第二天正午,主办方组织大家登山进行拓展训练,对学员进行了分组,并订立了训练规则及惩罚措施。在上山过程中,王俊突然出现呼吸急促、意识模糊等症状,随即晕倒在地,其他学员对王俊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脏按压等急救措施,但未果。约一小时后,公司人员拨打120请求急救,15时30分,西安急救中心户县急救站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王俊送往医院,16时30分,急救站出具病情告知书,17时21分王俊不幸死亡。

提起诉讼,向组织方索赔20万

王浩存认为,儿子参加思八达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时,公司事先未对学员进行体检,没有进行必要的体能渐进训练。训练中,未配备专业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也没有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致使王俊发病后,没有及时得到专业的救治。正是由于公司的种种错误行为,才最终导致了儿子的死亡。

2006年5月,王浩存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要求思八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一审中,思八达公司辩称,其与王俊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王俊既未违约,亦未侵权,更没有对王俊实施任何危险行为,王俊的死亡是由于其心脏系统疾病所致,与其并无任何关系,不同意王俊的诉讼请求。

对思八达公司的抗辩理由,莲湖法院经调查后未予采信,但也认为王俊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思八达公司支付王俊死亡赔偿金115808元,赔偿王浩存生活费13272元、丧葬费5125元。宣判后,思八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驳回王浩存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组织方是否该担责

二审庭审时,王俊生前是否与思八达公司形成拓展训练合同关系;思八达公司是否对王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的焦点。根据调查,思八达公司与其他参加训练人员的合同约定,其所组织的“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目的是为培养团队精神、增强人际沟通、挖掘人体潜能的活动,训练内容涉及体能、生存训练到心理、人格、管理训练等,受训人员需交纳一定的费用。

王俊生前参加“领导潜能激发训练营”活动,虽未受组织者邀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但其随他人参加训练营活动时,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将其编入并一同活动。王俊与思八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拓展训练合同关系。王俊在参加训练活动中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符合心源性猝死,登山等体力活动是导致死亡发生的诱因。王俊的身体存在发生心源性猝死的特质。

终审判决:组织方有一定过错

中院由此认为,王俊在训练中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有病所致,其应当承担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责任;思八达公司对王俊的死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日前,中院终审判决,思八达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241元。

姜龙 · 2007-06-27 16:40

死者父母状告保险公司

——驴友猝死,保险公司拒赔,中国首单户外运动保险纠纷闹上法庭

(2007.06.11《深圳商报》李博)

日前,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的施哲律师和他的助手,代表原告常先生夫妇——因在登山途中猝死的驴友常松的父母,正式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和紧急救助费用保险金3000元。

起诉书称:2007年3月3日,深圳市5183户外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为参加公司户外远足运动的常松等15名被保险人购买了“太平登山户外运动无恙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5日24时止。这单保险被中国户外运动协会负责人称为“中国第一单户外运动保险”。常松2007年3月4日下午在参加投保人组织的户外运动时猝死(同行的驴友们认为他是中暑身亡——记者注)。投保人于3月4日及时将该保险事故告知,并应保险人要求提供了理赔所需的资料。保险人于2007年3月9日以常松“猝死”应为本身有疾病所致,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5183户外运动公司负责人白金说,太平保险公司推出的这个“登山户外运动专项保险”当时号称“专为驴友量身打造的保险险种”,本公司成为该险种在深圳的独家代理。出于队员安全的考虑和避免公司的责任,公司曾积极向参加户外活动的队员宣传推销这一保险。“可是却没想到,真的发生了意外,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白金说。

据了解,常松等人购买的是“主险套餐A”。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险种介绍资料上,记者看到,“套餐A”的运动风险等级为“一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紧急救援保险金额为3000元。白金说,常松中暑身亡后,保险公司不仅没有赔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紧急救援保险也未给一分。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猝死,不在理赔范围。因为猝死是疾病原因造成的。”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推出的“登山户外运动专项保险”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太平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说:“显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律师施哲认为:“猝死虽然大部分是因疾病导致的,但是剧烈运动后的运动性猝死是体力过度透支的、意外的、原因不明的死亡,这应该属于意外死亡。”施律师进一步解释说,常松死亡的原因经法医鉴定是“猝死”,但是并未说明是因为疾病导致的死亡。

施哲律师认为,常松是一个身体健康喜爱户外运动的青年,并无证据证明他有任何疾病。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也拿不出他因疾病导致猝死的证据。

据介绍,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交涉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1万元人民币,以抚恤金的方式送给常松的父母,但被两位老人拒绝。两位老人表示,这不明不白的钱不要。

[站内相关话题]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232658,0,0,1.html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210974,0,0,1.html

姜龙 · 2007-10-26 01:05

擅自缩减景点,旅行社赔2400元

——国内首例消费者“不要赔钱要补游”案在黄浦区法院判决

(2007.10.24《新民晚报》江跃中、陈树森、董燕静)

因旅行社擅自缩减两个景点、增加一个购物点,参加这次旅行团旅游的马先生父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提出“不要赔钱要补游”(详见本报7月5日、8月22日的报道)。这起国内首例要求“补游”的赔偿案,前天下午由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马先生父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不支持“补游”的主张。

马先生要求“补游”

今年4月23日,马先生与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携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五一”黄金周(5月3日至7日)“阳光价格”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之旅。

旅游期间,导游擅自减少合同中约定的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个景点,而增加了一处购物点。5月8日,马先生至旅行社及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要求旅行社就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金。经多次沟通,因双方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时间、方式上存在分歧,致协商不成。马先生遂一纸诉状与旅行社对簿公堂。

马先生表示,旅行社擅自减少合同约定景点,已经构成违约,他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安排其“补游”两个未游的景点。若旅行社无法继续履行,则应支付其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补游”而发生的费用5890元。此外,旅行社还要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旅行社愿“退一赔一”

旅行社辩称,马先生要求“补游”的主张明显不合理,也缺乏法律依据。旅行社愿意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退一赔一,即退还马先生父子未游览景点的门票及导游费用并赔偿同等金额共计280元。

法院判赔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就马先生父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旅游费用、时间、主要浏览景点及交通、食宿、导游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为主要浏览景点。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景点组织消费者逐一游览,但旅行社却在旅游过程中减少了两个景点,而增加一处购物点。就旅游行程的改变,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马先生父子已协商一致,亦无法证明该行为是由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故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到本案系争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法院对马先生父子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并要求“补游”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合考虑旅行社违约的情况,参考合同中约定的交通、食宿、门票、导游等标准,法院判决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先生父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马先生父子要求旅行社按照其自己询价所确定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各方说法】

王全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主要有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几种。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限定,因此在具体适用时需具备一定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便不能适用强制履行。在本案中,作为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旅游合同系一种非金钱债务的人身服务性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不宜适用强制履行;如果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势必造成履行费用过高,这不仅对被告而言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对合同法立法本意的背离。

忻士浩(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所长):黄浦区法院对本起旅游纠纷的处理,对本市正在开展的旅游诚信建设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例。

对本案中的游客理性维权的做法,我们表示赞赏,游客在与旅行社签约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体现了上海游客文明旅游的素养。

我们将以此作为案例,在行业内举一反三,广泛讨论,深入开展诚信建设,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姜龙 · 2008-01-18 04:22

散客拼团海南游,游客死亡谁之责

(2006.9.13《中国青年报》李鸿光、周凯)

旅行社在接待游客旅游申请后,鉴于行程人员不够组团人数,常常会在旅行社之间转包委托,以散客拼团形式组团旅游。但被组织拼团的游客若在行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该由谁来承担?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苏州青年旅行社诉上海某旅行社转包游客委托合同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上海某旅行社赔偿苏州青年旅行社人民币12万余元。  

去年1月18日,苏州青年旅行社以苏州青旅旅游产品采购合同的形式,向上海某旅行社发出要约,要求安排陆某、赵某两位游客去海南游玩。上海某旅行社于1月22日以假期散客确认单的形式接受苏州青年旅行社要约,并于1月27日以假期接团确认及结算单的形式与对方
签订合同。  

2月6日,苏州青年旅行社正式与陆某、赵某签订散客旅游合同,以散客拼团形式参加由上海某旅行社提供的海南旅游。上海某旅行社又委托海南当地旅行社具体接待。  

2月8日,在旅游途中,因上海某旅行社委托运载游客的海口南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苏州游客陆某当场死亡。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旅游车司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其后,死者陆某家属向苏州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州青年旅行社赔偿损失。经当地法院调解,苏州青年旅行社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27万元的协议。  

今年1月下旬,苏州青年旅行社起诉上海某旅行社,要求上海某旅行社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全部款项,扣除上海某旅行社先期赔偿款6万元、保险赔付8.5万元,尚余14万余元应由上海某旅行社承担。  

法庭上,上海某旅行社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上海某旅行社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先前所给的6万元,是垫付款性质,而非赔偿款。上海某旅行社还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游客的死亡应由海南两家机动车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都是旅行社,不符合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旅游者的规定。尽管双方对旅游行程、旅游价格等作了安排,但实际上这是双方约定,与旅游合同具有本质不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法院同时认为,案件中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的苏州青年旅行社,并未亲自履行合同中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而是委托上海某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并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依据有关规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必须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显然,由上海某旅行社负责的向陆某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该项规定。上海某旅行社委托提供服务的海口南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旅游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委托方的上海某旅行社对受托方海口南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这应该认定上海某旅行社在履行与苏州青年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托方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  

记者了解到,根据规定,在参团人数不足16人时,旅行社可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与其他旅行社共同组团。但须征得游客同意,并由签约旅行社承担责任。  

一位旅游界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散客拼团在旅游业界并不少见,尤其常见于一些比较冷门的旅游线路或旅游淡季或二三级城市。旅行社在预计到有可能收不满客人的情况下,与同行其他旅行社合作拼团。只要在游客参团时如实告知,这种做法是允许的。这样做的好处是成团率高,客人的选择余地更大。因为有些较冷门的线路,在不拼团的情况下,不可能天天出团,一周可能只有1~2天出团,客人在出行日期的选择上就显得被动。而经过与同行拼团,保证了参团人数,可以天天出团。这对旅行社来说是最大程度地善用资源,对游客来说,出行时间更灵活。   但另一方面,散客拼团意味着游客处于未知、待定的状态。游客可能面临一家陌生的、不甚了解的旅行社,得不到承诺的服务。而一旦在旅游过程中遇到纠纷,在投诉时也会比较麻烦。  

业内人士指出,散客拼团问题是近年来旅游投诉的热点。有的旅行社以超低价吸引游客参团,之后把游客“卖”给其他旅行社,但由于“超低价”所包含的景点、旅行标准太低,游客被“卖”到其他旅行社时往往被要求再加钱。   有旅游业资深人士透露,目前有些规模小的旅行社会向游客兜售一些高端产品,如高档国内游,但以其自身资金实力根本不足以开拓这些产品,因而这些小旅行社的主要业务只是揽客拼团,招揽到客人就转手“卖”给其他旅行社。这种情况与互为代理不同,在互为代理制度下,游客直接与组团社签订有关合同,代理商利润来自组团社反馈的佣金。而在买团卖团的情况下,游客实际上与中间商签订合同,与组团社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律关系,一旦出现意外情况,游客的索赔难度将大大增加,甚至追讨无门。

姜龙 · 2008-01-18 04:45

游客自助游不幸溺水死亡,旅游公司被判赔偿19万

(2005.01.10《新闻晨报》葛志浩)

由于闻静在一次浮潜中意外身亡,她的家人将当初负责组团出游的旅游公司告上法庭,提出赔偿保险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万元的诉请。

上周三,长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判由被告方旅游公司赔偿原告19万元。

浅滩暗藏深水坑浮潜失事遭溺水

闻静与弟弟闻欢自幼关系就很好,而闻欢自从工作之后,也念念不忘姐姐一直以来对自己的关心。于是,2004年初,闻欢特地为自己和姐姐报名参加了马尔代夫自助游。却没想到,这一趟旅游成了日后的痛心回忆。

“1月15日上午,按行程安排,我们上了飞机。从新加坡转机后很快就到了马尔代夫。一开始还不错,开开心心地过了第二天,但谁想到,第三天就出了事。”闻欢回忆,第三天由于没有特别安排的活动,他和姐姐便决定在酒店附近的浅滩区浮潜。

“一眼望去,浅滩区的水看起来都不深,只到成人的膝盖处。我们分头各自游玩赏鱼。”

然而,悲剧就此上演。过了十几分钟后,闻欢抬头寻找姐姐。但寻找了一圈未找到。这时,一件熟悉的黑色泳衣映入眼帘。他心里一震,立即游上前,发现正是姐姐,她漂浮在水面,已没有了动静……

事后,在外国友人的帮助下,闻静被拖上了岸。又过了十几分钟,当岛上的医生闻讯赶来时,已回天乏术。

三大争议聚焦游客之死

由于意外发生在境外旅游期间,闻静的家人认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旅游公司应当对此事负责。原告认为,自助旅游不等同于自由活动,因此要求对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因投保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共636500元。而对此,旅游公司则一一摆出了自己的理由,双方针锋相对。一场官司由此而起。

焦点之一:合同未签,旅游组织方是否违规

闻静的家人提出,由于种种原因,在出行之前,闻欢曾多次询问组织方是否需要签合同,却得到了否定的回答。然而,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公司则表示,为原告等人组织旅游团赴马尔代夫旅游,完全是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至于合同,系由于当事人没有到场,故未能签成。但对方最终参加旅游团这一行为已表明,事实上双方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

焦点之二:个人意外险究竟有无投保

在原告的诉请中,有一项是“归还因投保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16万元”。

对此,原告方认为,在自己缴纳的旅游费用中,应该是包括了个人意外险。

而旅游公司一方表示,保险虽有,但并非是个人意外险。对旅游公司而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按其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旅行社的疏忽大意或过失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其他相关损失费用等,依法由旅行社一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最高限额为每人30万元。须注意的是,这一险种中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旅游公司。至于旅客的人身意外险,应由游客自行另外购买。

嗣后,旅游公司一方的代理人特别提出,由于闻静、闻欢未到场签合同,旅游公司未获机会向两人推荐个人意外险这一险种。因此,其责任不应由旅游公司承担。

焦点之三:自助游组织方应承担怎样的告知义务

悲剧发生过后,闻静的家人曾前往马尔代夫实地查看情况。结果发现,在这些浅滩区域中,也有一些深度超过正常人身高的“水坑”。原告方表示,与旅客相比,旅游公司显然要更了解马尔代夫当地的情况。

浅滩中存在“深水坑”这点也应当事先通知每位旅客,提醒注意安全。

庭审中,被告方则辩称,在案中的自助旅游行程中,旅游公司只负责往返机票和食宿,至于旅客在岛上自费参加其他活动,旅游公司无义务保护。不过,即使如此,在旅游者进行自由活动之前,旅游公司曾有过口头警示;而在事件发生后,旅游团的负责人也立即协助联系医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已尽到了人道责任。

判决下发:“自行保护”重于“组织方附随警告义务”

经过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这桩事隔近一年的案子上周三终于有了一审结果。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旅游形式虽然是自助游,但被告方旅游公司仍然负有说明、警告的法定附随义务。尤其在“个人旅游意外保险”方面,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由旅游组织方向旅游者推荐购买,但被告方并未如此做,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可得利益丧失,故应承担部分责任。

不过,由于说明、警告等自助游的附随义务相比旅游组织方全程服务旅游的义务要小,且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中,自身也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方亦应当对意外事件承担相应责任。日前,法院一审判定,由被告方旅游公司赔偿原告19万元。 (文中人物为化名)

(讨论)自助游市场未成熟选择之前需要谨慎

主持:王立群上海市旅游协会法律顾问

晨报提醒:自助游不使用格式合同请主动购买个人意外险

外出旅游,是一种放松心情的好办法。尤其是自助游,既能自主地选择娱乐方式,又能不为旅游时间所束缚,因而特别受到人们的喜欢。每到国庆、五一等长假期间,各大旅行社的自助游行程也常常处于“饱和”状态。那么,对一个不甚了解“自助游风险”的消费者,如何能让愉快的自助游不被意外打扰?自己的切身权益又该怎么维护?

上海市旅游协会法律顾问王立群表示,目前自助游市场并不成熟,因此,选择自助游时,消费者尤其要加强对自己人身安全的防范。

据介绍,自助游有别于常规的组团旅游。它让消费者享有较多的自主选择权,而组织方的责任则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它不像一般的出境组团旅游那样,必须使用旅委和工商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是使用与消费者之间拟订的一般合同。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自助游之前,应当着重考虑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护。

“自助游过程中,组织方不可能随时伴在消费者左右。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旅游者,自我保护的责任就显得特别重要。”王立群表示,自助游市场亟待规范,在这之前,自助游消费者除了应当与具有资质的旅行社签订合同外,还应当主动购买个人意外险,旨在最大程度内转移风险。

来源:新闻晨报

姜龙 · 2008-02-17 07:13

年薪30万经理骑马摔伤获赔10万误工费

(2007.11.07《东方早报》顾文剑、陆晓晴)

年薪逾30万的女金领在学习骑马时,从马背上摔下造成骨折。昨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马术俱乐部赔偿王女士医疗费、营养费等4000余元,同时赔偿其3个月的误工费近10万元。

马匹受惊摔伤新学员

今年36岁的王女士是某知名公司的部门经理,年薪超过30万元。今年3月25日,王女士到某马术俱乐部学习骑马,并缴纳了马术课程费、会费,俱乐部则安排教练陪练。

但在王女士上第一堂课时,马匹突然受惊失去控制,将王女士从马背上摔下,经检查造成右足骨折。

受伤后,王女士在家养病3个月,公司也因此调整了她的工作岗位。王女士认为,这起意外伤害事件不但让自己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自己的职业发展。

今年8月,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术俱乐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3万余元。

俱乐部应认清骑马危险

该马术俱乐部在庭审中辩称,王女士骑马摔伤是事实,但俱乐部提供了骑马的护具和专业教练,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骑马活动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王女士骑术不佳,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俱乐部愿意承担50%的责任。”

法院认为,马术俱乐部应当比一般人更清楚俱乐部马匹的各种情况,也更清楚骑马运动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

而王女士在教练陪练的情形下学习骑马,有理由相信人身安全和利益能得到保证。据此,法院判决马术俱乐部对这起伤害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姜龙 · 2008-08-28 06:06

(沪.普陀)驾车同游突遇车祸,家属纷争闹上法庭

驾车同游突遇车祸,家属纷争闹上法庭

(2008.08.28《新闻晨报》)

原本是两家人开开心心地驾车出游,却在途中遭遇车祸惨死。对于车主一方是否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亲戚争执不下。日前,普陀法院处理了一起义务帮工人赔偿补偿纠纷案。

去年5月4日,李先生突然接到噩耗———父母与同事张贵夫妇驾车开往五台山的路上发生了车祸,车上无一人生还。李先生急忙赶到山西,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他得知事发时父亲李福坐在驾驶位上,在对道路不熟悉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更令人吃惊的是,车内人员均未系安全带,导致了车毁人亡的惨剧。悲痛中的李先生把张贵的继承人告上法庭,认为父母无偿帮张贵夫妇驾驶车辆,属帮工关系,张贵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贵的亲属则辩称,李福和张贵是一个单位的同事,私交甚好。两对夫妻经常利用假期共同驾车出游。这次“五一”假期,张贵夫妻回五台山探亲,而李福夫妻则是一同随车旅游。因为两家人都会开车,所以就轮流驾驶车辆,不存在帮工的关系。

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福以帮工的身份送张贵夫妻外出探亲,因此也无法按照帮工的法律关系予以赔偿,据此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请。

[站内相关话题]

自驾车主对搭乘人员事故责任承担之法律分析及解决方案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38486,0,0,1.html

姜龙 · 2008-08-28 06:07

(沪.黄浦)高血压游客玉龙雪山病故,亲属状告旅行社败诉

高血压游客他乡身亡,亲属状告旅行社败诉

(2008.08.27《新闻午报》卢晓华、董燕静)

患高血压的游客随旅行团赴云南旅游,游完玉龙雪山后出现不良反应,经救治不幸身亡。其丈夫和儿子向旅行社索赔48.9万余元。记者昨天从黄浦法院获悉,旅行社被认定为不存在过错责任。

2007年11月,江女士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游,在选择自选游项目时,她报名参加了游玉龙雪山。游完玉龙雪山后她感到不适,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一个月后因医治无效身亡。该医院在病历记录上记载:患者有高血压病数年。江女士的丈夫和儿子遂状告旅行社索赔48.9万余元。

法院认为,旅行社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江女士死亡是因病情发展医治无效,并非猝死,故原告“延误治疗”主张不成立,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

高血压者游玉龙雪山身亡,亲属向旅行社索赔败诉

(2008.08.28《新闻晨报》)

50岁的江凤英随旅行团赴云南,游完玉龙雪山后出现头痛并瘫倒在地,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死亡。其丈夫和儿子状告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48.9万余元。日前,黄浦法院一审判决旅行社不存在过错。

今年11月,江凤英参加了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云南六天五夜游。江凤英报名参加了游玉龙雪山,不料游山后她开始头痛,次日早上突然倒地不起,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医院在她的病历记录上记载:发现高血压病数年,不规律的服用降压药物,无慢性消耗疾病,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12月18日,江凤英因医治无效在医院死亡。

江凤英的丈夫和儿子认为,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组织高原游应当配备具有高原反应知识的医护人员随团,并应事先告知会产生高原反应。江凤英发生高原反应感到头痛后,旅行社也没有及时将她送往医院医治,造成她病情加重至死亡。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8.9万余元,并返还旅游费1645元。

旅行社认为,游玉龙雪山是自选项目,当时在前往玉龙雪山的路上,导游已将高原反应事项告知了游客。江凤英在自知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仍自选游玉龙雪山,因此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江凤英昏倒住院后,旅行社为其丈夫和儿子购买了上海至丽江的机票,并支付了住宿费、护理费等8620元。在认定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旅行社愿意放弃追索这些费用的权利。

审理中,江凤英的丈夫和儿子提供的2名证人称与江凤英是邻居,并与其一同赴云南旅游,在签旅游合同时旅行社未告知高原反应事宜,游玉龙雪山前导游也未告知。而旅行社提供的5名证人与江凤英是同团的游客,他们的讲法截然不同,称导游明确讲过高原反应事宜,并叮嘱有心脏病、高血压、身体不舒服者不要上山,如果要上去,建议买好氧气瓶。

法院认为,旅行社的证人与旅行社或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与可信性,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可以确认,旅行社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遂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姜龙 · 2008-08-28 06:08

(沪.静安)漂流时视网膜脱离失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漂流时视网膜脱离失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2008.07.21《新闻午报》卢晓华、李鸿光)

张俊在旅游漂流中左眼不慎被水浪击中,造成视网膜脱离导致失明。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对方却以他是近视为由加以拒绝。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张俊的起诉作出一审判决,全额支持了张俊的诉讼。

2004年2月26日,张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受到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将按给付比例支付赔偿金。2006年,张先生与朋友旅游参加漂流活动时,左眼被水流击中,后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导致失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失明是本身疾病所致,不符合“意外伤害”的界定。

法院认为,张先生视网膜脱离确是在旅游中遭水浪击中所致,符合投保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判决保险公司作出理赔。

姜龙 · 2008-10-06 15:40

乘快艇骨折,旅行社赔四万

(2008.10.6《青年报》顾卓敏)

日前,现年59岁的周先生参加了一个海南双飞五日游活动。在导游组织安排下,周先生当天在天涯海角景点乘坐海上快艇,谁知由于海浪颠簸,周先生不堪震荡,当场发生腰椎压缩性骨折。

事后,周先生认为,游艇项目属于危险性较大的活动,而导游带领游客参加活动前,并没有告知其危险性,旅行社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旅客的安全。因此,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0余元。

而旅行社则认为凡快艇项目均有危险性,游玩之前有风险告知单,游客理应知道。另外周先生受伤后旅行社给予他医疗救助,并且护送他回沪,已经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活动应保证游客的安全,既然海上快艇对一些疾病及年龄作出相关限制规定,对周先生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旅行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旅游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对刺激的活动量力而行,对此次受到损害,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故法院判令旅行社赔偿周先生各项损失的80%,即41473.48元。

姜龙 · 2008-12-27 11:55

陕西首例户外自助游纠纷案昨宣判,组织者被判赔偿

(2008.12.27《西安晚报》高雅、蔡林潇)

遇车祸驴友受伤组织者被判赔偿

在网站上看到户外自助游的帖子,20多名“驴友”报名参加,不料返程途中遇到车祸。随后,两名受伤的“驴友”与户外游组织者打起了官司。昨日,新城区法院对我省首例户外自助旅游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组织者向原告两名“驴友”支付相关经济赔偿。

“驴友”遇车祸 向组织者索赔

2007年6月,西安“玩不够”户外俱乐部的王某、曹某等人共同制定路线,在西安多家网站发帖公布户外旅游线路。时间:2007年6月29日至7月1日。路线:西安-太白县-黄柏源-都督门-老县城-厚畛子。活动费用每人130元。

市民李女士、王先生在得知消息后与被告取得联系。2007年6月29日,他们如约在陕西省体育场登上了被告组织的旅游车,并各自交纳了130元的旅游费用。7月1日,由于客观原因俱乐部决定改变路线,由原路线“厚畛子坐车返回”改为“徒步原路返回”。在返回过程中,大部分“驴友”体力不支。曹某根据大部分“驴友”的意见,雇用了一辆无牌照的报废轻型卡车。由核桃坪村便道返回黄柏源街道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当场死亡。李女士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王先生闭合性胸部损伤,其余20多名“驴友”均不同程度受伤。

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女士、王先生将组织者告上法庭。

组织者承担40%赔偿责任

昨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曹某发布帖子,组织包括两名原告在内的“驴友”进行户外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两被告对“驴友”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充分考虑户外活动的风险性。

近几年民间自发性户外活动悄然兴起。而我国对此尚未建立相关法律规定,缺乏责任认定机制。如果把一切危险的法律责任都加在组织者的头上,既会动摇户外活动组织者的积极性,也会阻碍户外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涉讼的户外活动有自助游的性质,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对此类活动的特点应该知晓,原告自愿参加,即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成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某和曹某并非直接的侵权人。由于侵权的肇事司机当场死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侵权责任,王某、曹某应顺位成为责任主体。

综合考虑此类活动的特点,法院认为王某、曹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城区法院昨日一审判决王某、曹某分别向李女士和王先生,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3345元和9212元。

原告代理人表示,此案的审判对规范我省众多户外自助游组织和“驴友”将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陕西首例"驴友"状告自助游组织者案昨一审宣判

(2008.12.27《三秦都市报》郭红文)

西安两名“驴友”看到网站上相关自助游的帖子后参加自助游,不料遭遇车祸受伤,两名“驴友”将活动的两名组织者告到法院索赔,这是陕西首例户外自助游纠纷案。12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户外自助游两名组织者承担受伤“驴友”实际损失的40%,共赔偿两名受伤“驴友”22557元。此案宣判也给更多户外自助游引发的纠纷起到示范作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组织者通过网络发布帖子组织户外活动并收取费用,其与参加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对参加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两组织者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属于旅游合同关系,参加者受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两组织者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参加者不追究司机的责任,两组织者则成为责任主体。综合考虑本案特点及两组织者组织活动有营利性质,其应当对该案两原告人因意外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两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40%为宜。

12月27日,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和曹某一次性支付李女士13345元,支付王先生9212元。两名原告的代理人、陕西正义法律咨询部法律工作者赵彦松表示,本案是我省首例“驴友”状告自助游组织者,原告胜诉,对于规范我省众多的户外自助游类活动必将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姜龙 · 2008-12-27 11:59

(上海)

游客篝火晚会跳舞受伤,参加非旅游项目后果自负

(2008.12.16《新民晚报》特约通讯员:李鸿光,记者:袁玮)

50多岁的王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桐庐大奇山森林公园二日游”,在跳“竹竿舞”时不慎被竹竿击中受伤。王女士将上海民族旅行社告上法院,索赔2万余元。近日,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对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去年7月王女士外出旅游期间,导游介绍说晚上蒙古包内有篝火晚会。当晚,大家来到篝火晚会现场,组织者邀请游客参与民族舞蹈“竹竿舞”。王女士自告奋勇上场,左脚却被竹竿击中受伤。经司法鉴定,王女士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可休息5至6个月。

王女士诉称,跳“竹竿舞”时活动场所灯光昏暗,现场秩序混乱且地面坑洼不平,组织者没有告知活动规则及安全事项,导致自己倒地受伤。她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与旅行社未尽组织者义务直接相关。

旅行社则辩称,“竹竿舞”不是旅游项目,导游仅在当晚住宿前向游客介绍过,游客可自由选择参加。王女士自愿报名参加跳“竹竿舞”,这一行为完全由她个人决定,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旅行社无关。

法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及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看,导游仅是建议性地介绍游客参加篝火晚会,并非是旅行社安排的旅游项目。跳“竹竿舞”由王女士自行决定,旅行社对王女士是否参与跳舞无法预见,对场地的安全性更是无法提前考证,可见其在王女士跳“竹竿舞”受伤一事中不存在过错,遂判定王女士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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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卫 2006-08-12 09:00

游客溺水身亡家属获赔35万

(2006.7.18《三峡晚报》)

儿子随团旅游,在游乐园游泳时遇险身亡,乔先生为此将组团的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和河北黎昌县翡翠岛生态游乐园告上法庭。昨天,二中院终审判决两被告赔偿乔先生34.8万余元。

去年7月16日,乔先生的儿子小乔参加了单位组织的二日游活动。17日下午4点,小乔和其他游客一起到景区海边游泳,因风浪大出现险情,小乔未能被救出。次日清晨,他的身体在海边被发现。去年8月,乔先生将旅行社和游乐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1.8万余元。

旅行社称,导游对游客进行过安全教育,小乔发生意外后,旅行社履行了应尽义务,并已为受害者家属赔付了3万元保险金及1500元丧葬费。游乐园称,游客无视景区导向及警示标志,在海滨浴场外的海水回流区游泳,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险情发生后,游乐园及时予以抢救,游乐园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已尽了义务。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导游虽在途中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但当游客前往海滨游泳时,导游没有随游客一同前往,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旅行社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游乐园在园内的海水回流区附近设海滨浴场,对危险区域疏于管理,任由游客在危险区域游玩而不加劝阻,对事故也负有责任。同时,小乔在浴场溺水死亡,与其自身技术不佳有关,且下水时不佩戴救生用具,对此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

女青年露营被山洪卷走 众“驴友”遭巨额索赔

(2006.08.11 中国法院网 )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3613

时下,爱好旅游的年轻人常常自发组织出行,但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却难以保障。今年7月份,21岁的年轻女子骆某参加一次大明山赵江露营旅游活动时,不幸被山洪冲走,当她被搜救队发现时已经死亡。为此,远住湖北省石首市的骆某的父母将组织者及一同出游的梁某、陈某、覃某等12名“驴友”告上了法院。2006年8月7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底,被告武鸣县人梁某在时空网上发布召集组团到武鸣县境内的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活动的消息,被告梧州市人陈某得知此消息后,便邀请原告的女儿骆某(21岁)一起参加此次户外露营活动。

今年7月8日,在被告梁某的召集下共有13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集中,乘车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露营地。参加队员按被告梁某的要求向其交纳了60元的费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床裸露的石块上扎帐蓬露营。

7月8日晚至9日凌晨,该团队露营一带连下几场大暴雨,9日清晨7时许赵江山洪暴发,此时原告的女儿骆某与陈某同住一个帐蓬内,骆某尚在熟睡,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山洪冲走。险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组织的搜救队的搜寻下,在赵江下游离事发地约3公里的武鸣县两江镇三联村处的河床找到骆某的遗体。

噩耗传来,原告悲痛欲绝。原告认为,此次出游的组织者兼领队被告梁某未持有任何经营旅游业的合法证照,亦未考虑7月正值雨季等气候灾害等因素,且夜晚未安排人员守营,以致险情发生时没有及时发现。被告陈某是一个具有较丰富经验的户外活动者,此次邀请骆某同团出游理应对骆某的随队出游负安全防范义务,其未提醒和要求骆某撤离危险地带,最终导致悲剧发生。作为同行的其他被告,由于同一团队,他们之间应形成一个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义务关系。然而,他们竟无一人告知骆某紧急撤离。为此,此次出游的组织者兼领队被告梁某以及其他参团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52854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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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cker 侧卫 2006-08-15 01:07

真有此案啊,法院受理说明还是成案的。等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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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荣 侧卫 2007-02-09 10:55

游客遇险身亡同伴赔偿21万(注:其中 组织者被判赔偿16万元)
自助游官司责任认定引争议

http://www.china228.com/Travel/html/2006/12/4/6915.html

2006年12月4日 来源:中国青年报


“驴友”(喜欢自助旅游间互称“驴友”——记者注)探险遭遇山洪暴发身亡,死者家属状告“驴友”同伴,日前,广西(广西新闻,广西说吧)壮族自治区南宁图库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12名“驴友”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共计21万余元,其中,活动发起人梁佟(化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今年6月底,南宁市民梁佟在网上发布消息,召集网友到武鸣县境内的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活动。今年7月8日,在梁佟的召集下,共有13名“驴友”乘车前往赵江露营。当晚“驴友”在赵江河床裸露的石块上露营。次日早上7时左右,赵江山洪暴发,河床中的帐篷被洪水冲走,21岁的湖北(湖北新闻,湖北说吧)籍“驴友”小骆(化名)不幸被山洪冲走身亡。

事件发生后,小骆的家长将梁佟等其他12名“驴友”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小骆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了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等约35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

法院审理后认定,活动发帖人梁佟制定了此次户外活动的日期、路线等,应该被认定为是活动的组织者。而梁佟以“AA制”名义向“驴友”收取的60元的活动经费,梁佟未能证明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驴友”,故法院推定其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为梁佟没有营利资质,所以法院认为梁佟在此次户外活动中有一定的违法性。

另外,法院认为梁佟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意识,对指导其他“驴友”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河谷中露宿,也没有安排专人守夜,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所以,法院认为发帖人梁佟具有疏忽大意、疏于防范等过失,应该负所有责任人中的最大责任。

而对于死者小骆和其他“驴友”,法院认为他们在此次活动中,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在发生危险时,“驴友”之间应当有互相救助的义务,故其他11名“驴友”也应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活动发起人梁佟承担60%的责任,死者小骆和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5%和15%的责任。根据这一比例,梁佟及其他“驴友”须向小骆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21万余元,其中发帖人梁佟要承担16万余元的赔偿。

此判决引起一定争议。许多“驴友”认为,与参加旅行社不同,户外探险活动常被“驴友”们公认是一种风险自担的活动,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免责条款”,让“驴友”承担这么大的责任不太现实。

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员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彼此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还是应当有人担责,即使有所谓的“免责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此间有关专家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的制度和法律规定,而责任认定机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这一点是目前最需要引起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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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cker 2006-08-14 23:38

楼主有心了。我本来准备写一篇的,想重点谈磨房,领队和同伴的责任。毕竟户外是自发的,很多地方是政府不必树警示牌的地方。

自发活动磨房,领队和同伴会有责任吗?我认为有。

1、考虑合同关系,磨房,领队和同伴都可能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如果约伴和召集贴写得不够用心,可能成为合同,相应免责条款无效。谁说磨房没管理义务呢?否则斑竹怎么经常封贴呢?让人误解了,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也能产生法律关系。

2、考虑违反先前行为引起义务的不作为的民事侵权。比如LZ指使同伴作出行为,造成同伴遇险,又不救助,一定条件是侵权,严重也可能构成犯罪,甚至过失或间接故意杀人。

3、领队LZ说的话,有时可以作为单方承诺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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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甲壳虫 2006-08-15 02:56

又是混帐,但老驴逃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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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n 2006-08-15 08:27

这个问题是要讨论一下,很现实的问题,虚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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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儿小宝 2006-08-18 02:18

大家好,新驴子,公司经常组织活动,想购买户外保险,有什么提点一下偶吧,辟如:哪家保险公司,哪些险种,险费什么的,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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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岸彼岸 2006-08-21 00:50

按时案例沿用的原则,
此案结果出来后估计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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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此岸彼岸 2006-11-13 05:34

如果我没记错的话,大陆法系里,判例不能作为很确定的法律的渊源. 尽管事实上有时候会被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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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cker 2006-08-22 10:36

  一支广东业余登山队--广州绿野户外探险队前往青海攀登玉珠峰雪山,结果发生3人死亡的悲剧。两个月后,3名死者家属认为领队马尧对此次悲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查马尧是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山难经过

今年“五一”期间,4支业余登山队挑战青海省玉珠峰,他们分别是北京绿野仙踪登山队、北大天美登山队、北京K2登山队和广州绿野户外探险队。其中北京的一支登山队登顶成功,另一支队伍中途安全撤离。

5月6日,共5人的广州绿野户外探险登山队在登顶时3名队员失踪。

5月9日,北京K2登山队在登山过程中,发现了失踪的广东队队员王涛的遗体。

5月10日,北京K2登山队遇险,其中一人死亡、一人失踪、一人被冻伤。

5月13日,青海省格尔木市组织公安、武警和驻军20余人前往玉珠峰营救。因气候、队员素质和登山经验不足等因素,救援小组于15日被迫撤离格尔木。

5月18日,国家登山协会作出终止玉珠峰攀登活动、组队继续搜寻失踪人员两项决定。

5月19日,青海省体育管理总局牵头成立了玉珠峰搜寻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登山队队长王勇峰担任组长兼搜寻总指挥。主要队员有不久前成功登顶章子峰的国家登山队队长王勇峰、教练马新祥、深圳万科的王石、西藏登山队的旺堆及青海、深圳、重庆、大连、新疆的救援人员共15人。

5月20日,搜寻小组在玉珠峰海拔5000米处建立大本营。

5月21日,15人搜寻小组经过一天的艰苦搜寻,终于在玉珠峰找到了在5月6日、5月10日两次山难中失踪的北京、广东业余登山队员的尸体。他们是广州绿野户外探险队队员王涛、邝君咏(女)、周虹骏;北京K2登山队队员任玉昆、王海亮。王涛与周虹骏均来自深圳。

王涛遗物中的录像带表明,他和邝君咏在事发前已登顶成功。5月22日,5位登山勇士的遗体根据其亲属的意见,分别在玉珠峰海拔5350米、5750米和5000米处就地掩埋。

绝望而逝

绿野队出事不久,就有遇难者亲属提出疑问:登山队领队马尧是否该为此事负责?

地处青海省格尔木市境内的玉珠峰是昆仑山中端最高峰,海拔6178·6米,长年白雪皑皑。大本营距离格尔木仅180公里,其中150公里为标准的柏油公路。无论是交通运输,还是当地气候、地形,玉珠峰是一个坡度平缓的雪峰,被公认为登山爱好者的最佳训练基地,也是国家登山队训练基地。去年,一对年逾花甲的日本夫妇携手登顶。就是这座在行家眼里攀登难度很小的山峰,却酿成了令人震惊的事故。

据绿野登山队生还者之一的张伟锋回忆,5月6日下午3时左右,绿野登山队已接近顶峰,邝君咏在队伍最前面,基本已经登顶,另两人在她下方约200多米处,该队队长马尧则在他们下方80米左右。当时天气情况比较正常,但马尧根据经验判断,天气可能转坏,便喊话叫队伍下撤,张伟锋因体力等因素开始回撤,而周虹骏则继续向前,他说:“如果今天不登顶,这次就没有机会登顶了。”张伟锋下撤并与马尧会合后,突然刮起大风,而且越来越猛烈,两人开始用冰镐在冰面上挖坑避风,安全躲过了历时一个多小时的风暴。风暴过后,他们与3名队友失去联系。

马尧和张伟锋下撤到C1营地,直到晚上9时,大本营才接到马尧的呼叫,得知3名队员失踪的消息。7日,马尧继续寻找3名失踪队员未果,于下午4时与张伟锋下撤至大本营,并带走C1营地的装备。

北京队的队员在5月9日发现王涛的遗体时,见他距C1营地不到100米。王涛衣着整齐,半仰在地,姿势非常绝望。据此推测,王涛在与队伍失散后历尽艰辛,最后正确地回到了营地,可是营地已撤,他在绝望中离开人世。

5月21日,救援人员开始搜寻的两小时后,在雪线与山路交界处发现周虹骏的遗体。他用遮风帽挡住眼睛,仰面躺着,不远处有一条冰缝,可以清楚地看到周的脚印是小心地绕过冰缝的,说明走到这里,他的神志还是清醒的,估计是走出了雪线,松了一口气,想躺下休息,结果就此长眠。

行家质疑

深圳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是资深业余登山运动爱好者,“五一”期间,王石刚刚成功登临西藏境内的章子峰。闻知玉珠峰出事后,他立即赶到玉珠峰,志愿参加搜寻失踪队员。获悉3名绿野队遇难者家属控告马尧,7月7日王石特地约见数家新闻单位的记者,就玉珠峰事件陈述自己的看法。

王石详细描述了自己参加搜寻的见闻,并对马尧是否具有登山队领队的素质提出质疑。

绿野登山队的C1营地设在距山顶近1000米的海拔5400米处。由此王石置疑说,按照国际惯例,C1营地都设在距顶峰2000英尺,即不超过600米的地方,这样对于保证队员冲顶体力和安全下撤是一个保障。绿野登山队的做法显然缺乏起码常识。

最令人不可原谅的错误是,王涛等人失踪后一天,C1营地就撤离了。次日王涛虽然顽强地赶回营地,但仍然绝望归西。登雪山靠体力、技术,也靠信心和意志,像王涛这样体力比较好的小伙子,有一个帐篷、一个睡袋给他休息一下,他应该能够生还。5月6日出事之后,绿野队又没有及时向外界求援,而是急于撤走营地,失去了最佳的营救时机。

初次登山者高山反应大,应该尽量减少辎重,轻装冲顶,但从录像上看,王涛、周虹骏背的东西非常重,这也是绿野队的过失,没有聘请足够的协作队员。

绿野队的队伍拉得非常长,冲顶时,队长走在队伍的最后,下撤的时候又走在前面,这是不可思议的。一个队的队长兼教练,应该在登山的时候在前面开路,下撤的时候走在最后保护。马尧曾在事后辩解说,自己要求队员下撤,但队员不听命令,自己也没有办法。可是,如果当时他在队伍最前面,他完全可以挡住不让队员往上攀登,局面的失控正是由于马尧没有按规则行事。事实上,此次攀登玉珠峰,作为队长的马尧自始至终都未登顶。

马尧有7次攀登玉珠峰的经验,出事前他攀登的高度并不高,体力付出应该不大。但出事后,在搜寻营救中他的表现,令许多赶来的救援人员意外和失望。作为绿野队的队长,参与抬王涛的遗体下山应是责无旁贷,可是上山前走到山脚时,马尧竟赖在地上,说自己太累了,不肯上去。

如果是体力不够,那么像这样自顾不暇的人,如何担当照顾保护他人的登山领队的职责?如果不是,那么马尧是否有不作为的过失?

据青海省登山协会的负责人介绍,遇难的广东队曾到青海省登山协会办理过相关登记手续,除借了一些炊具外,并未提出其他帮助要求,马尧也没有为队员购买保险。

王石认为,登山运动因其特殊性,可称为具有半军事化的行动。因此,对组织者而言,要求严格而具体。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对组织者的登山方案、线路、冲顶计划、野外装备、通讯设施及组织者和队员的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家属控告

王涛和周虹骏都是1969年出生。生前,他们一个从事IT业,一个从事证券业。邝君咏虽然年轻,但已走遍三山五岳、名山大川。

逝者已去,但生者的伤痛却无法抚平。

7月4日,3人的家属将一纸控告书递到广州市公安局,控告绿野队的领队马尧过失致人死亡。

3名遇难者家属说:从客观方面看,马尧实施了一系列最终导致3人死亡的行为。首先,马尧违反了国家登山活动的规定,明知自己不具备登山的资格、条件,却擅自组织非法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登山活动。其次,马尧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在青海登山协会注册登记了进山许可证。再次,马尧严重违背有关登山常识和规定,以致天气发生突变前无法组织有效的撤退,最终酿成悲剧。马尧作为组织者负有特定的义务,当队员处于危险状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若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3人失去联系后,马尧过早和过于自信地认为3名队员已无生还希望,竟然在5月7日将C1营地全部拆走,致使王涛7日晚回到C1营地附近时,因无处御寒而被冻死。

转贴来自:http://sports.sina.com.cn/others/200007/1255021.shtml
早几年的新闻,但不知后来结果,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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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卫 2006-08-22 13:51

网上邀游,出了事故谁负责?

——法院提醒:网上发帖组织旅游也应准备一份格式合同

(2006.08.22《新民晚报》金文斌 袁玮)  

丰富的网络资讯给了林小姐一次与陌生朋友结伴出游的机会,然而由于一次意外事故的发生,责任方互相推诿使她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日前,在长宁区法院审结的这起旅游纠纷案中,林小姐获得了4.5万元的赔偿款。

“驴友”发帖邀游

上海远行商务有限公司是一个联系组织自助出游的注册公司,在公司的网页上,它自称主要从事的业务是团队拓展培训。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先生就是一个旅游爱好者,经常在网上发帖结交“驴友”。2005年初,在公司的网页上出现一个召集帖子,介绍了宁波的风景点观景湖,召集网友一同前去游玩。2005年5月2日,林小姐等4人依约在人民广场集合,素不相识的他们在张先生的带领下开始了这次网友自助游。

半夜摔伤致残

他们驱车来到宁波景点后,在景区扎下帐篷过夜。次日凌晨3时,林小姐走出帐篷上厕所,在走过景区的一座小桥时,因为天黑不见路,从小桥的栏杆缺损处摔落。从落差3米高的桥上摔下的林小姐当场爬不起来,只能大声呼救叫来人把她抬到营地,一直等到次日,才有车辆将她送去医院救治。林小姐腰椎有两节受损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护理了一年多至今仍然没有完全康复。

各方都称无责

今年2月15日,林小姐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远行公司和当地的旅游开发公司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165342.26元。张先生作为远行公司的法人代表到庭应诉,他辩解活动是他个人发帖组织的,和公司没有关系,而且出游前曾经作过安全方面的告知,让他们夜里不要乱跑,林小姐有近视,当时夜行没有戴眼镜,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宁波的旅游开发公司认为,景区根本没有开放,是张先生他们自行闯入安营扎寨,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由他们自行承担。

调解获得赔偿

林小姐原本高高兴兴的出游却换来身体的伤残,而且没有人愿意对她的损失负责。由于是网上召集出游,她既没有旅游合同在手,也没有明确的费用凭证提供给法院。她搞不清到底是远行公司还是张先生组织了这次活动,更不明白景点到底是开放还是没有开放。

为了更好保护受损的弱势方,长宁法院把案件交由特色部门“人民调解窗口”处理,经过一番调解工作,最终张先生同意由远行公司补偿林小姐4万元,他自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旅游开发公司也同意支付人道主义的补偿5000元。林小姐在经历了一场磨难后,在法院的帮助下多少为自己挽回了一点损失。

法官点评

经网络自发组织的野外旅游在形式上虽然和传统的跟团旅游不同,但因为实际存在组织者和参加者,他们之间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组织者应当对所有的参与人员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因为这种自助旅游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参加的人因能力差别,需要有人指导带领。组织者如果以自发参与或未收取费用等为由拒绝提供帮助显然是有违该形式旅游初衷的,同样在产生人身损害纠纷后组织者以相同理由推诿也是不妥的,这也就是野外自助游和单纯的“结伴而行”的区别。

基于这种旅游的特殊性,参加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对组织者的能力、技术完全信赖之外,也要在出行前明确一下处理意外纠纷的规则,有条件的话最好还是准备一份格式合同,法律的保护和对领队人的信赖并不冲突,这样的旅游也能真正地解除后顾之忧。

[前期报道]

旅游“召集帖”安全成盲点

(2006.03.30《新闻晨报》)

忙碌的都市,快速的节奏,纷乱的生活,让年轻的白领们想往外“逃”。相比旅行团的固定行程,越来越多白领加入了“驴友”结伴出游的行列。自助游带来自由、轻松、新奇的同时,也埋藏了诸多隐患,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一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谁来承担责任?

“驴友”:半夜如厕摔下桥

转眼“五一”黄金周又将来临,在众人欢笑着筹划旅行的时候,林小姐却在为去年5月2日那次结伴出游而烦恼。原本想要结交朋友的她,在旅游中发生了意外,而最令她寒心的是,事故发生后,无人愿意承担责任。

去年“五一”前,王小姐的一位朋友告诉她,有家商务公司正在组织一次白领户外游活动,目的地是位于宁波的五龙潭度假基地。王小姐欣然前往。

来参加活动的都是年轻白领,大家此前虽然互不相识,但很快就相谈甚欢。愉快的一天很快过去,大家各自领了睡袋休息。半夜时分,林小姐起来上厕所,黑暗中,她凭着白天的印象摸索前行,在一座没有护栏的桥边,林小姐一脚踩空,径直摔了下去,当即动弹不得。

林小姐的呼救声惊醒了同行的“驴友”,但无奈当时天黑路不熟,她只得继续忍受疼痛,直到第二天清晨才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林小姐身上多处受伤,医药费和伤残鉴定费花去了数万元。

对于林小姐的意外,无论是这家商务公司,还是景区管理方,都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于是林小姐在今年年初将两者一起告上了长宁法院。

日前,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决定择日再审。

发起者:自发活动自己负责

“活动是自发参与的,并没有邀请她参加。”面对林小姐的质疑,商务公司的负责人王先生如此答复。他说当时他是在网上看到一些网友的出游召集帖,才决定和另外两人一起组织这次活动的,在整个活动中,他仅负责与景点方面联系,没有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参与者只需负担包括门票在内的各种出游费用。他还一再强调此次活动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景点管理方:事发地不属管理范围

景点管理方同样认为自己不应担责。其代理人说:“林小姐等人的野营地尚处于待开发阶段,在前往该地区的山路上,管理部门设置了一道铁门予以警示,我不知道林小姐等人是怎样进入事发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景点后发生的事故,与景点管理方无关。”

出游:“召集帖”日均千条

昨天,记者登陆几个大型旅游网站和社区论坛发现,由于正值春暖花开时节,再加上“五一”黄金周临近,“结伴同游”的召集贴比比皆是:“寻‘五一’同游九寨沟的朋友”,“包车一起游青海湖”,“你和我一起去庐山吗?”一家著名旅游网站负责人也证实,在他们网站发布“结伴同游”帖的数量日均有1000多条,且响应者不在少数。

记者仔细看了一下这些召集帖,发帖者多数是年轻白领,出发地主要为北京、上海、广州,目的地则多为云南、西藏、青海、尼泊尔、柬埔寨等,出游以高山攀爬、奇地探险为主。而对于选择旅友的标准,大多是年轻、开朗、热爱旅游,男女不限。

“新驴”:只想旅途结交朋友

想要体验流浪的王小姐,昨天第一次在网站上发出了同游丽江和大理的召集帖。“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的规划”是王小姐对这次“流浪之旅”的全部诠释。“我只是想多结交些朋友,能在途中互相解闷。如果能遇见一两个知己,就更是人生的一大收获了。”对于旅途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她说没有想过。

发帖者吴先生已经有过三次自助出游的经验。第一次他是作为响应者,参加了网友发起的黄山游,之后两次他都是主动在网上召集同伴。对于“结伴同游”,吴先生认为可以找到更多有着共同兴趣和爱好的人。“我们上班族生活的圈子都不大,很难在周围人里召集到同行者。”吴先生认为通过网络,不仅能找到同行的“驴友”,还能因此扩大生活圈,认识到更多人。而对于安全问题,吴先生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选择和安全负责。

“老驴”:结伴出游存在隐患

北京的冷先生组织自助游已有10多年。“自发组织的自助游属于个人行为,大多是‘率性而为’,其中隐藏着很多潜在的危机。”冷先生分析说,首先是发起者对行程不确定,遇到临时的变故没有具体的应对措施,只能采取一种随遇而安的态度;第二是“驴友”间只是一种感情层面的维系,由于不属于营利性质,事前没有任何协议,相互之间都不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曾经有“驴友”在壶口瀑布自助游中跌下瀑布,事后也无法追究任何责任。”

网站:不收费用不负责任

对于这种“结伴出游”的方式,几家网站负责人均表示,他们只为“驴友”提供旅游结伴的平台,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网站的公告上,也都明确地进行了说明:“发帖人发布信息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切因发帖人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发帖人个人承担。”

律师:自我保护先行投保

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盛雷鸣律师表示,仅以个人的名义,在网上发帖召集出游,且发起者本人不收任何费用,这些都可以理解为一种无偿的要约行为。而当人们接受了邀请后,就意味着参与人和发起人一样,对旅游的路线、行程安排具有平等的表决权。此时,每个人的地位一律平等,既没有人可以对自己进行制约,同时自己也应当尽到足够的自我保护义务。他认为目前解决后顾之忧的最好办法,是“驴友”自己先行向保险公司投保。

行家:出行之前“审核”同行

旅游网站的负责人也建议出游者购买保险,另外要对目的地和活动方式有所了解,并在旅游中注意安全,不进行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根据经验,“老驴”冷先生给出了三条友情提醒:不要见到有人“吆喝”就盲目报名,应该先审核出行人员的资历,看看他们是否具有相关方面的经验,其次要看看组织者提出的行程是否完整,能否提供完善的后备支援,最后是在出发前购买相关保险。

[相似事件]

律师:自助游不慎负伤,驴友应自己负责

(2006.05.14《青年报》戴劲)

和在论坛上结识的驴友自助野外游,在途中因雨湿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左腿骨折,受伤的陈小姐不得不休假一周并为此支付了近千元的费用。懊恼不已的她觉得该自助游的组织人也应为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

据了解,当时在下山时,陈小姐因体力不支,放缓了速度,被众人渐渐拉在了队伍的后面,后又因雨湿路滑,不慎摔倒。“当场就疼得我动也动不了,喊队友也无人应。”等被伙伴发现并送到医院时,已是5个小时之后,最后诊断是左腿骨折。为此,陈小姐不得不休假一周,并花去了医药费和伤残鉴定费一共近千元。“那个地方是野外,又不是旅游景点,所以没法找景点管理部门去说理。可这近千元的医疗费用是不是全该由我来出呢?”陈小姐表示,这次自助游是在网上发帖组织的,大家的费用全是平摊,发生了这样的事故,自助游的发起人理应对自己的意外受伤承担责任。

记者随即电话联系到这名自助游的发起人黄先生。他认为自己只是活动的发起者,“当初彼此都无任何约定,也未收取额外费用,所以这次意外的责任只能由陈小姐自己承担。”

对此,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的朱汉华律师分析认为,这种在网上发起的共同出游,应被看作是一种无偿的要约行为,参与者之间都是平等的。因为每个人都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在出行过程中,如果不是由于其他网友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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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涅槃 侧卫 2006-08-23 08:06

侧卫 wrote:
    网上邀游,出了事故谁负责?
    法官点评
  经网络自发组织的野外旅游在形式上虽然和传统的跟团旅游不同,但因为实际存在组织者和参加者,他们之间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组织者应当对所有的参与人员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因为这种自助旅游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参加的人因能力差别,需要有人指导带领。组织者如果以自发参与或未收取费用等为由拒绝提供帮助显然是有违该形式旅游初衷的,同样在产生人身损害纠纷后组织者以相同理由推诿也是不妥的,这也就是野外自助游和单纯的“结伴而行”的区别。
    
  

有些不是很清晰法官所说的“自发参加的野外自助游”与“结伴而行”的区别。
难道,mf有头驴,也就是领队的就是前者;而其它的就是后者么?
那不是没人敢当头驴招集活动了?:?)

那个办网站的上海远行商务有限公司还赔了钱。mf只是一个平台,对大家都有利,为大家提供方便的平台,不要就这么被扼杀了吧。
来参加活动的人应该明白这和旅行团不同的,自己要为自己负责。保险都要自己买好。

不知道那个法官参加过户外活动没有。不过,不是很明白“组织者应当对所有的参与人员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参加的人因能力差别,需要有人指导带领”到底什么概念。领队事前安排路线,作计划,在路上照顾同伴,进行指导,还不收一分钱,这已经挺雷锋的了。法官提出还要承担安全义务,必须提供指导带领,出了事还要赔偿。这真是?人家凭什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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拂晓2005 凤凰涅槃 2006-08-26 01:21

我也80%觉得法官的观点错误。

本案是调解结案的,不是判决。可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可能调解书也要写法律依据啊?怎么写呢?

另外谢谢侧卫带来的经典案例,以及参与讨论的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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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泡菜 凤凰涅槃 2006-10-04 07:50

说得对!!!
严重置疑那个法官的做法!
更加对出了事就找人赔偿的人及其家属严重BS!!这样的人不配做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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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叔 2006-08-23 02:36

..................组织者如果以自发参与或未收取费用等为由拒绝提供帮助显然是有违该形式旅游初衷的,同样在产生人身损害纠纷后组织者以相同理由推诿也是不妥的,这也就是野外自助游和单纯的“结伴而行”的区别。

基于这种旅游的特殊性,参加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对组织者的能力、技术完全信赖之外,也要在出行前明确一下处理意外纠纷的规则,有条件的话最好还是准备一份格式合同,法律的保护和对领队人的信赖并不冲突,这样的旅游也能真正地解除后顾之忧。

我不认为有一个领队会做好为队友受伤埋单的准备,
大家只是平等的关系,你快乐时,只送两个字给领队--谢谢,
意外,大家会出手出力, 。
你来了,还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没人为你埋单,
就算在法庭 上你胜了,那不是你想要的,
你只想要一个愉快的假期,但意外,你只能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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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鱼nicole 2006-08-25 16:20

这案子要观注!估计那个精神损失20万的索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记得前几年深圳在全国率先立法规定案件中受伤害方在其它索偿的同时可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不超过5万元。现在还没听说过其它省市有可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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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卫 2006-08-25 16:38

马拉松赛猝死大学生获赔34

(2006.08.25《北京晚报》)

在2005年北京国际马拉松比赛中意外猝死的24岁大学生王砚刚的父母状告吉利大学一案一审落判。今天上午记者获悉,虽然王砚刚并非吉利大学的学生,但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砚刚与吉利大学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判决北京吉利大学赔偿其父母34万余元。

2005年10月,王砚刚代表吉利大学参加了2005年北京国际马拉松比赛暨第六届首都高校马拉松挑战赛,当他行至中国地质大学附近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后王砚刚的父母将吉利大学告上法院。在开庭时,双方都认可王砚刚并非吉利大学的在校注册生,但他代表吉利大学参赛是否与吉利大学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成为双方当事人在庭上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首都高校马拉松挑战赛规程的规定,该项赛事的报名工作是以各院校为单位,由各院校统一组织实施的。由此可见,在王砚刚是否代表吉利大学参赛的问题上,吉利大学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对此王砚刚完全处于一种接受学校安排支配的从属地位。然而根据赛事规程,取得较好名次的参赛院校将获得奖杯、证书等荣誉并有相应的物质奖励,而吉利大学通过参加马拉松挑战赛在获得物质奖励的同时也能够扩大学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从这一角度出发,王砚刚参加比赛所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吉利大学的利益。

另外,王砚刚父母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王砚刚曾经多次代表吉利大学参加各种比赛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赛前的训练准备也都是在吉利大学教练的指导下进行的。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吉利大学为王砚刚参加比赛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而王砚刚代表吉利大学参赛是连续性的,而且是以完成比赛取得成绩为目的的。因此吉利大学与王砚刚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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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鱼nicole 2006-08-25 17:23

楼上的这个案例很明显那大学要赔偿。我们更观注的是无商业行为下的自发组织、召集的活动出了事故,活动的发起人及活动的其它参与人员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依据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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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卫 2006-10-30 06:32

“海蜇伤人第一索赔案”昨开审

(2006.12.19《北方晨报》刘家伟,电话:13840786027)

妻子在熊岳镇金沙滩海滨浴场被海蜇蜇伤致死,丈夫将浴场、管理处、镇政府告上法庭

本想在海滨浴场玩个痛快,但却不幸被海蜇蜇伤致死。

“不能人死了什么说法也没有”,死者的丈夫王建伟为给妻子的死讨说法将浴场、风景区管理处、当地政府告上法庭并提出44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昨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被称之为“中国海蜇伤人第一索赔案”。

事件:海蜇浴场蜇死两人

今年8月5日下午,王建伟妻子杨霞(化名)所在的沈阳某医院的10余名医护人员,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金沙滩海滨浴场旅游。35岁的护士杨霞在浅水区被海蜇蜇伤。

杨霞的同事讲述,当时杨霞站在岸边的浅水区和一位同事聊天,有说有笑的。突然,和杨霞聊天的同事突然跳起大喊,随后杨霞也跳了起来,并且表情痛苦,张着嘴却发不出任何声音。后来大家发现杨霞腿部有几条十分明显的红色划痕。

当地有经验的村民称,这样的症状是被海蜇蜇伤后最明显的标志。按照当地土方法,用明矾把伤口敷上可以起到治疗效果。

杨霞的同事找来明矾敷上后,杨霞的情况并没有好转。当晚6时许,杨霞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但由于海蜇毒性过大,没有解毒良药,8月7日,杨霞离开人世。

在杨霞被蜇的当天,一名9岁女孩也被海蜇“咬”伤,女孩入院三个小时后停止了心跳。

进展:交涉无果提起诉讼

“事情发生后,我们找过金沙滩海滨浴场、熊岳镇政府等交涉,但对方坚持自己无责,而且态度强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是不得已的办法。”王建伟昨日说。

王建伟表示希望赢得官司,并获得相应赔偿。“不能人死了什么说法也没有。”他说妻子的突然离去,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很大影响,目前他带着不到10岁的儿子生活。

王建伟的姐姐王黎明讲,事发后全家陷入到极大的悲痛中,特别是杨霞的儿子小明(化名)打击最大,整天闷闷不乐,情绪也变得很不稳定,经常莫名地摔家里的东西,还经常将自己锁在屋中不出来。

杨霞的家属以在经营和管理海滨浴场的过程中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为由,将熊岳镇金沙滩海滨浴场、熊岳镇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熊岳镇政府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万余元。

庭审:安全保障义务成焦点

这起海蜇“夺命”索赔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称为“中国海蜇伤人第一索赔案”。

昨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件,庭审中双方各自陈述着自己的观点,双方对被告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金沙滩海滨浴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对于在其海滨浴场内的游客应当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使杨霞被海蜇蜇伤致死。”原告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的梁新春律师说。

被告方称,海滨浴场为不收取任何门票的开放性浴场,与被害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外海蜇蜇人致死事件以前在该地区也未发生过,此事属于意外不可预见的,浴场内对游客的安全保障是在合理范围内履行的,这种不可预见的事件责任不该由被告方来负。

对于为何将风景区管理处和熊岳镇政府都列为被告,原告表示:熊岳镇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作为金沙滩海滨浴场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熊岳镇政府作为熊岳镇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履行政府相应职能,但其没有做到,这也是使杨霞被蜇致死后果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两者都应该对原告尽赔偿的责任。

熊岳镇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辩称,管理处只是对海滨浴场进行行业指导,并不参与经营,因此不该承当赔偿责任。对于在此案被列为被告,熊岳镇政府感到无辜,政府只是对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进行管理指导,不该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将其列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王建伟一言不发,当法官询问是否愿意厅下调解时,王建伟表示暂时不同意调解,此案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前期报道]

浴场红海蜇“杀”人责任谁负? (节选)

(2006.10.09《民主与法制》王大海、王智)

谁来承担生物杀手法律之责?

2006年8月14日,小孟和小丽的家人在沈阳某电视台记者的陪同下,再次来到了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交涉有关民事赔偿的问题。镇政府方面认为,海滨浴场是天然的,镇政府也是免费向游客开放的,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然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家属对此事有异议,可以寻求第三方包括法律途径解决。对镇政府方面的答复,小孟和小丽的家人并不满意,他们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要求赔偿由此给他们造成的损失。

那么,在这种免费的浴场里,因遭受了海洋生物的侵袭,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有关管理部门是否需要担责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时候,许多专家都对这种侵权行为提出了规范性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草案第88条和第89条提出了补充责任的意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草案第1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

其基本内容,就是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如果有直接加害人的,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没有直接加害人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虽然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只是一个草案,没有执行的效力,但是,从现有法律中也可以找到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在学理上也是有依据的。在实践中,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认定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此外,判断行为人是否侵权以及如何担责还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一定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负有这样的义务,就不能承担这样的侵权责任。其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加害人,或者有了加害人而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直接加害人并且其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再次,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后,行为人承担了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这起免费浴场里的红海蜇杀人案,是否应当有人为此担责,也的确是一个值得人们关注的事件。

辽宁:首例“海蛰伤人致死案”进入司法程序

(2006.10.25)

【导语】

八月九号,我们《沈视早报》报道了沈阳市两名游客在营口鲅鱼圈金沙滩海滨浴场游泳时,被毒海蛰蛰伤,不治身亡的消息。事情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本应该对游客人身安全负责任的海滨浴场,却始终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近日,一位死者的家属将金沙滩海滨浴场、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熊岳镇人民政府一并告上法庭,目前,该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正文】

昨天,我们的记者见到了受害者的亲属以及代理律师,他们表示,他们是在与海滨浴场相关部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的。

【同期声字幕】受害人亲属 王黎明

【同期声唱词】我们提出要求赔偿这个事,这个问题他们就是说不同意,出现这种事情他们不负责任,不承担责任。

【正文】

这名受害者的家属已经在上周一,向营口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口金沙滩海滨浴场、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四十四万八千元。目前法院已经受理这起案件。而对这起案件,代理律师认为浴场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同期声字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新春

【同期声唱词】他们(被告人)应当尽到设立防护网、还有临时救助措施。由于这些他没有做到,所以说他在管理上是有过错的,他应当承担这种过错的赔偿责任。

【正文】

同时,受害者亲属表示,现在他们最大的压力是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而另外一名受害者的家属,暂时还没有提出类似的赔偿要求。

辽宁营口:海蜇蜇死女护士,鲅鱼圈区法院立案

(2006.10.30)

新华网沈阳10月30日电(记者范春生)由10余名沈阳医护人员组成的旅游团本想在海边玩个痛快,没想到女护士孟某被海蜇蜇死。日前,孟某家属将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及熊岳镇政府告上法庭,认为这三方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索赔44万多元。目前,此案已被鲅鱼圈区法院立案。

今年8月5日,35岁的沈阳女护士孟某与同事一行10余人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游玩。当日15时左右,海水退潮。据孟某的同伴回忆,事发前,孟某和一名女同事在岸边的浅水区聊天。突然,那名女同事抡起胳膊不停地甩,整个人都跳了起来,随后孟某也跳了起来,笑声瞬间变成了刺耳的尖叫声。

一眨眼工夫,孟某就倒在了地上,表情痛苦,嘴里发不出任何声音,腿部有几条十分明显的红色划痕。经检验,孟某是被一种剧毒红海蜇蜇伤。由于红海蜇的毒性过大,加上没有解毒良药,8月7日孟某去世。

悲剧发生后,孟某的丈夫带着不满10岁的儿子,与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就索赔一事进行了交涉,未达成协议。浴场方面表示,浴场是免费对外开放的,况且海蜇在海里游,他们无能为力,不应该承担责任。

于是,孟某的丈夫将熊岳金沙滩海滨浴场、熊岳金沙滩风景区管理处及熊岳镇人民政府一并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4万多元。孟家的代理律师认为,对外开放的海滨浴场无论是否收费,都应当尽到管理职责,这种义务是不能因为“免费”而免除的。“海蜇伤人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被告在海滨浴场管理方面制度的缺失,出现管理的真空地带。

这位律师还提出,海蜇可在海里随意畅游,但海滨浴场是供游客游玩的地方,应是安全的地方,海蜇在此存在是具有安全隐患的,被告有义务保证海滨浴场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被告应在海滨浴场设立警示标志,以提醒游客注意;被告应设立救助站,以及时救助不幸被海蜇蜇伤的人;被告还须在浴场周围设立防护网,以阻止海蜇或者其他危险动物的侵入;被告还应派专业人员在海滨浴场内进行巡视,对浴场内出现的海蜇及时进行捕捞。

[新闻背景]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65387,328006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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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卫 2006-11-01 09:44

AA制户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参加者责任自负?
http://www.8264.com/17898_0.html

第二期的户外辩论会到此告一段落,首先非常感谢大家对本栏目的支持。同时,从本次发言的数量与质量也可以看出大家对户外安全的关注与重视。虽然本期的讨论已结束,但是我们希望通过搭建这个交流的平台,能够从您那获得更为独到更为有益的见解,如果您还有更好的观点,欢迎登陆pk.8264.com或发邮件至out178@126.com,我们期待着您的加入与参与。在此,将网友的观点做一梳理与总结,以供大家阅读。

本次讨论截至10月13日,参与投票人数达831人次,其中正方356票,反方193票,中立方282票。网友发贴数达161条,正方51条,反方54条,中立方56条。

总结篇

正方观点:AA制户外运动引发意外事故,责任应该由参加者自负

正方观点认为,AA制的户外活动,一旦引发意外事故,责任应由参加者自负。并从组织者、参与者、户外活动性质、整个户外行业的发展等四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与说明。

论点一:从组织者角度来看,组织者在活动中付出很多,没有赢利,从公平的角度讲,不应该承担责任。

首先,在AA制的活动中,网友认为领队只是一个善良的组织者,户外俱乐部只是一个给大家交流的平台,无论是领队也好,组织者也好,他们只是比普通队员多了份热情及热心,没有任何回报,也没有盈利,完全的义务为人民服务,如果队伍中一旦出事,还要让他们来承担所谓的责任,还有谁能义务的去做组织者呢?换位思考一下,这样对组织者是不公平的。

其次,在活动的整个过程中,组织者不但不会收取任何费用,没有盈利,而且还要去联系各个方面,付出更多。在这点上,一位没留名的网友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在AA形式的户外活动中,组织者和参与者支付的直接活动费用是一样的,但组织者还会支付一些间接的费用和代价:

1。电话费、交通费等联络费用。

2。组织者通常都是老手,提供的公用物资(常见的如:炉头、帐篷、炊具等)比一般参与者更多,但这些物资往往并未计入活动费用

3。组织者组织活动,以及活动中、活动后,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体力和精力。

4。组织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在前开路的人,自然风险要更大),和更多的责任(道义上的责任)

这位网友认为,从公平的角度,从付出与得到对等的角度看,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应该是组织者为参与者承担较小的责任;参与者为组织者承担更大的责任。但如果组织者并没有因较多的付出,而要求参与者支付较多的费用,可以看作是:组织者自己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那么,组织者与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同的,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无论个人组织的AA还是俱乐部的AA活动,只要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存在欺诈、强迫和假冒伪劣现象,那么这种形式的户外活动就是正常的,应该按照组织者制定的规则办事,认可这个规则就参与,不认可就放弃。

论点二:从参加者角度来看,既然是成年人,有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首先,AA制户外活动都是大家自愿参加的,既然是成年人,有行为能力,清楚自己在做什么,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甚至网友石头还认为,就算是俱乐部或者领队收取了费用,二者之间发生了经济上的交易,也不足证明俱乐部需要对参加者负责。例如,大家包车去某地玩,但是不幸在山上发生了意外,车子在山下等着,同样发生了经济上的交易,难道这个还要旅游公司负责吗?而发生意外的时间显然也是在车子的租赁时间内!

此外,河水青青、口香糖及一些没留名的网友还认为,如果俱乐部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做到了自己应做的,而每位队员或是在出行前,不对本次线路,活动内容,活动性质,及自身条件做个详细分析,只是一味的依赖于领队和组织者,或是在活动中,不服从甚至根本就不听从领队的安排,那发生事故,参加者就要自负责任!

论点三,从活动性质来看,既然是AA制活动,那责任也应该AA

目前的户外活动多采取AA制度形式。网友认为,AA制度本质上是建立在平等支付金钱基础上的一种公平制度。它的精神和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相同、利益与风险相同,付出与得到相同,所以,承担的责任也应相同。网友ms指出,AA制户外活动本身就是大家自愿自由参加的活动,组织者只是发个帖子,感兴趣的自己参加,没有俱乐部,完全是AA制、个人自由组合,风险也就由各人自己承担!

同时,在这个过程中,领队没有绝对的控制权,自然就不能完全的约束其他队员,出了问题就应该自己负责。

论点四,从整个户外行业的发展来看,责任自负,不利于AA制户外运动的发展

一些网友很赞成现在流行的自助方式,认为所谓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个人的事情。既然是AA制,拿钱的时候都想着自己,出了事想到组织者,这样下去,一方面,所有的组织者都赔得清家荡产,没有人再愿意组织活动。另一方面,户外运动必然走向有偿化,所谓的驴友相约根本不够资格参加户外活动。这将堵了很多人进入户外的门路。两方面都不利于AA制户外运动的发展。

    反方观点:AA制户外活动,有商业目的在里面,再加上组织者的专业化程度限制,出现事故,组织者难辞其咎

反方观点认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多是俱乐部,他们通过组织活动来带动户外用品的销售或租赁业务,有间接利益在里面。而且,一些组织者或领队还存在专业化程度低,突发情况的应变能力较差等问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组织者必然难辞其咎。

论点一,有商业利益,就得为会员负责

网友认为,户外活动有两种组织者,一种是靠会费和装备赚钱的俱乐部,一种是纯义务爱好者,前者占目前的绝大多数。其中,俱乐部无外乎以营利为目的,是有利润可图的。网友会员/手机指出,现在很多户外组织者都把这个当作赚钱的方法,一个月推出几十条路线,都是爬山,如:一个俱乐部以每月最少推出15条路线,一个路线就算10人,会员交纳组织费用20元,一天就200,一年100多个活动,就是2万。租用装备还到他的店上,这样也带来了利润。同时领队是自己组织,费用分摊到所有参加活动的人员上去了。这样有商业利益在里面,领队就有责任保护大家的安全,就得对会员负责。

论点二,组织者自己都不敢肯定出行的安全,组织活动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

这涉及到领队的自身素质及专业化的程度问题。一些网友认为AA制的领队本身就不专业,再带一群更不专业的“新驴”,出事情是早晚地。网友北方的狼认为,AA制的参与者都是基于对领队本人和领队所选路线的信任而参加的。组织的人一定要做正确的决定才会让大家去信服,如果组织者自己都不敢肯定出行的安全,或对活动本身不能控制,组织活动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一旦出现问题,领队必然难辞其咎。如:一位网友就碰上过一个户外店的老板,自己根本就不懂什么是户外,然后整天组织活动,对于活动的安全度自己都没个把握,并且在出行计划中描绘的天花乱坠,这样就很大程度的误导了参与者。那么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意外,就应该由组织者负全责。

论点三,不管收不收钱,既然你组织了活动,就要对大家负责!不能出现“只管组织,不负责任”的现象

一些网友认为,既然你组织了活动,带大家出去了,那就要对大家负责。要么不组织,或者说,大家都有发言权,因为人是平等的,为什么要听你的呢,所以,不管是收不收钱,既然你做的是领队就要负起这个责任。就象读书时,你做的是班长,就要担当起班长应有的责任;不管是AA制领队也好,还是俱乐部领队也好。既然发起号召,那么当然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比生命再珍贵的了,组织者和参加的驴们都重视起来;再怎么做也不能拿别人的生命当儿戏;请大家尊重生命,有什么比生命还重要,不管是AA还是其他形式,总之要以人为本。网友泰迪指出,生命不是儿戏,要做就要保障安全,如果这点都做不到,还做什么俱乐部!

网友野战军认为,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社会和组织都是要有一定规范的,游戏也是有规则的,虽然户外活动采取AA制的形式,既然是有组织的,那活动组织者、招集者就应该负起对本次活动的一定责任,不能够出现“只管组织,不负责任”的现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是这样的,在组织者的召集倡议下,组织者和随行者就形成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随行者承诺责任自负,这样的口头或者书面承诺是组织者单方面强加于随行者的,可以说是不公平合约,在法律角度上看是无效的承诺,一旦出行发生安全事故,组织者应当负起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责任。

    中立方观点:户外运动引发意外事故,责任的承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中立方认为,户外并不是一个背包、一条睡袋那么简单,在户外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很多,责任归属也大不相同,所以一味的支持正方或反方,都是很不理智的,应该很客观的来看问题。

论点一,出现问题还得看出现在谁身上,谁出问题就相应承担责任

陕西亮子说,户外并不是一个背包、一条睡袋那么简单,真正意义上的户外需要很多专业和周边的知识来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挑战自身的极限!所以在户外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很多,责任归属也大不相同,一味的支持正方或反方,都是很不理智的,应该很客观的来看问题,找到问题最终出在哪一方的身上,再来认定责任方比较理智!

阳光武者说,AA制,在外国也称 indutch 。既然组织者付出了前期准备、活动组织、活动中协调等工作又没有得到回报,组织者根本不是获利方,出了问题,组织者应该视情况承担责任。在AA制活动中,组织者没有绝对的权利,因为这是AA制决定着。如果其他队员没有受伤,全队没有出现重大事故,单个队员的受伤可以理解成为自己过失造成的。如果全部队员或非小部分队员都有受伤甚至死亡的重大事故,那组织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视情况而定领队或组织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后说,这要看情况,因为事故的产生总是很复杂的,不能简单的判断孰是孰非。如果是因为参加者不服从管理,擅自行动等原因出事,应该由参加者负责。如果是组织者管理不佳、路线选择不好等原因造成参加者出事,那么组织者难逃其咎。因为既然召集大家户外活动,就要对参加者付一定责任。

平和说,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户外是健康的事业,谁也不想出事故,所以还需要加强户外的一些法律法规。

紫色王朝说,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看本次活动的内容和计划,因为一次活动在出行前,领队或是组织者肯定会有一个详细的实施计划和路线说明,一个有经验和有责任感的领队,会在行前尽量的将活动的安全度掌握在自己的可控范围内,当然这不排除非人力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是交通意外之类的风险存在。而参与者都是成年人,他应该对此有判断能力,而不是人云亦云,既然他认可了此次活动应该是安全的或是在自己的体能范围之内的,那么就不应该由组织者来负这个责。当然组织者在意外发生时有义务进行组织救援。第二,与第一点相反的是,现在很多的活动基本上都由户外店或是户外俱乐部组织的,虽然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至少那也是为了自己某方面的利益,比如说知名度,销售商品之类的,我就碰上过一个户外店的老板,自己根本就不懂什么是户外,然后整天组织活动,对于活动的安全度自己都没个把握,并且在出行计划中描绘的天花乱坠,这样就很大程度的误导了参与者。那么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意外,就应该由组织者负全责!第三,由于现在我们的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限制这类活动,如果片面的说由谁负责或是谁不负责,那么未免太武断了,相信所有参加活动的爱好者,对本次活动会有一个客观的评价,这个评价,应该能起到一个很客观的参考。

论点二,从法律角度认证“组织者应履行谨慎的责任”

在责任问题上,一位网友从法律角度给与了充分的论证,他讲到一个组织者或领队的法律责任可基于合同和民事过失。最常影响领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是“疏忽”。“疏忽”可介定为:“一个领队没有象一个合乎常理而审慎的领队那样履行法律责任……”因而导致(队员)实际受伤和损害,此受伤或损害是该领队失职而产生并可由一个审慎的领队事前预见的。“为证明一个领队”疏忽“。以下三个因素必须存在:

A、领队与队员之间存在有”谨慎的责任“DutyofCare;

B、领队没有履行”谨慎的责任“而失职BreachofDuty;

C、引致队员受伤或财物受损ResultingDamage。

没有履行“谨慎的责任”可因以下而存在:

A、行为------不应该做而做,如:一个领队为鼓舞组员而进行粗暴行为导致受伤;

B、错误------错误或不适当的做,如:一个领队错误的传授技术;

C、忽略------应该做而不做,如:一个领队没有适当的督导活动进行。

其中,“谨慎的责任”的标准不是数量的概念,而是质量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具体参数来介定什么是“谨慎的责任”的标准。法院判断一个领队是否履行“谨慎的责任”的标准是质量的,即:法院会问“对于一个合乎常理而审慎的领队而言,我们所期望的‘谨慎的责任’的标准是什么?”换句话说,一个合乎常理而审慎的领队会不会这样做?

如果会--------无需负上责任

如果不会--------要负上责任

对于有精神问题或伤残的组员,我们对领队所期望的“谨慎的责任”标准比正常组员的情况要高。

法院判断一个领队是否疏忽时,不是基于该领队知道什么,而是他/她应该知道什么。不知道不是借口,若一个合乎常理而审慎的领队应该知道的,你就应该知道!例如:没有做热身,若肌肉拉伤,领队要负责任。

论点三,民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给户外活动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提供了法律和理论依据。

网友地质队员也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民法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给户外活动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提供了法律和理论依据。那么,户外安全及活动民事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应将户外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来设定其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的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

领队或召集人的资历,活动的安全预防措施,活动危险的提示程度,对参加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审核,是否行前签订有免责协议等等,将决定是否存在过错。简单的举一个例子,如果是攀登过珠峰的西藏登山队员发起的一个启孜峰攀山AA制活动,存在过错的可能就小的多,更多是意外情况。但是一个从来没有攀登过启孜峰的山友发起的活动,一开始就存在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四种实际上是物权效力的体现,”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责任,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支付违约金“只适用于合同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的民事救济措施。就户外活动的民事责任而言,显然除赔偿损失以外,其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都无法适用,户外活动的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损害赔偿。

建议篇

在本次的辩论中,网友除了针对话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外,还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现将这些建议总结如下:

关于俱乐部

1、为提供给会员更多户外的专业知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2、为参加者购买短期的旅游意外保险

3、对知名户外线路划分等级的,告诉别人,什么地方能去,什么地方不能去。

4、俱乐部必须合法化,有经营许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可向国家相应机构支付一笔钱“先行赔付”,如果出现问题,可直接从中扣除。

5、俱乐部的活动性质尽量平民化,避免有一定危险系数的探险活动(可由专业的探险公司去做)。作好普及户外的大市场,大家都知道买可乐的比卖WHISKEY的要赚多了。大众市场潜力无穷,有得赚。

6、全行业实行红名单黑名单制。安全运行达*年的获红名单,出事故的上黑名单,多次出现取消其经营资格。

关于领队

1、公开户外危险系数:向参加活动的队员阐述活动的危险性以及不可预见性所带来的同样不可预见的事故。同时,评估参与者是否适合参加所组织的活动。

2、领队必须职业化。经过严格的审核和考核,有高收入,能提供专业和人性的服务,给予队员高度的信任。

关于参加者

1、合理的选择一些适合自己(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来选择)参与的活动和选择一个有经验、有技术保证的领队

2、谨慎的对待天气等问题

3、户外出行,量力而行。参与活动,首先必须有这样的意识:了解自己是否适合参加这样的活动,了解所参加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在参加前对自己的安全保障做好保证。参加者如果对自己身体不了解,或者对户外不了解就不应该参加。

4、在活动中,有组织、有纪律、懂得服从

关于政府、行业协会

1、现在户外运动越来越普及,参与的人员参差不齐,组织人员也是。部分参与者的安全意识不强,组织纪律性差。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应加强管理力度。

2、规范俱乐部以及活动,出台相关的法律条款。

3、整顿俱乐部行为,完全进入旅游管理模式,做到“有组织,有纪律”,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机构。现在的体育机构只是审查俱乐部的资质,没有具体去管理活动,很难杜绝事故;

4、最好出一个权威的资格认定,让更多的组织方规范化。真正建立完善的领队资格认定。

5、把户外运动按难度分级处理,制定不同的安全条例。包括参与者组织者的权利义务,二者都很重要。

6、把风险分散化,最好是用保险去分散风险!

7、成立中国的救援体系,将损失降到最小。

关于大众传媒

大众媒体应引导顾客参加普及的户外活动。避免过于专业化。

关于户外行业

避免这个风险,应该去掉AA制,需要所有的户外从业者把这个行业规范化并商业化,这样既能使健康又能壮大户外行业。

结语篇

再次感谢大家对本栏目的支持,在总结网友发言的过程中,让我体会最深的是网友激烈的争论与精辟的分析都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愿望,那就在保证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的享受户外的乐趣。然而户外活动,因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意外事故还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AA制仍很普遍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事故,在责任的承担上也会产生很大的分歧。

其实不管最后责任由谁负责,损失都是不可避免,当造成生命死亡时,谁又能承担的起呢?但是,痛苦的教训留给人们最有价值的东西就是反思与总结后产生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当然,这也需要各个方面的通力协作使它贯彻执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正如一网友所说,虽然户外活动能让我们在其中体验到生活的意义,进而更迷恋生活,更热爱自然,更珍惜生命,更关心家庭,更善待他人。但户外活动相对于我们整个生活,相对于我们的生命,相对于我们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是次要的,甚至是微不足道,可有可无的。而且父母赐予我们的生命,我们应该珍惜。所以,户外出行不是户外冒险,希望组织者和参与者一定要冷静出行。出去玩是为个开心,请不要变成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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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2006-11-13 05:32

最后的总结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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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龙 OP 2007-06-27 16:40 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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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父母状告保险公司 ——驴友猝死,保险公司拒赔, 中国首单户外运动保险纠纷 闹上法庭 (2007.06.11《深圳商报》李博) 日前,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的施哲律师和他的助手,代表原告常先生夫妇——因在登山途中猝死的驴友常松的父母,正式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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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姜龙 2007-06-29 16:04

防火防盗防保险。

>>登山户外运动专项保险”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太平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说:“显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高山脑水肿,废水肿算不算?死于意外事故的急性并发症算不算?

至于猝死是否属于本身疾病,如果不存在举证倒置的话,举证义务应该在保险公司把。

还是要强调以下--- 防火!防盗!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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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2007-06-29 16:11

转一个台湾地区的判例

資料來源:登山補給站

最高法院判決:男高山症猝死 意外險判賠

型態 登山安全討論區 (編號 58813) 作者編修附檔 / 作者編修內文

發表 sshyan (逐鹿草人)
寫入 2007/06/16(六) 09:23 from 211.74.*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jun/15/today-so12.htm
自由時報。自由電子報 2007/06/15

男高山症猝死 意外險判賠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 ... (前略)最高法院昨天宣判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判決二家保險公司共須給付1050萬元意外保險金。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高山症發生原因出於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導致人體換氧效率不佳所致,..... ... (中略) ... ...就算具有登山經驗,未有過該病症的登山者,也無法預料、避免,進而認定高山症屬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公司須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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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報導請參閱網址連結: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jun/15/today-so12.htm
自由時報。自由電子報 2007/06/15

請注意:這個判決是指『意外險』。不是旅遊平安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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