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安全回家 2006-12-13 05:38

[讨论]7.9案件上诉方律师团最新评议案情记录稿

(转帖来源于南宁时空网驴行驿站.风飞杨)

在我发出这个记录稿之前,征求过上诉方律师的意见。他们认为: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什么不可以公开的;法律面前,当事人地位平等,双方代理人所持观点与论据也是可以公开的。不担心对方事先摸到底细。因为,我们的法律援助是在阳光下操作的,经得起“晒”,越晒越干,就越有质量。只是希望:那些神经病者不要来这里作毫无水准的台下表演,越演越发让人觉得江郎才尽。

一、导致骆旋死亡的损害原因力及助成因素分析
【概念】损害原因力:是指,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加害原因,包括人为加害原因力和自然事实加害原因力,对损害结果发生起到主要或者全部作用。助成因素:是指,直接与损害原因力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协助因素,对损害发生起到助成作用。
1、 损害原因力是山洪这个自然事实,是参与事故救援并负责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武鸣县公安局两江镇派出所作出的死亡事故证明给出的结论。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已被原判所认定,而且在判理中未受异议和质疑。据此,损害原因力归于山洪这一自然事实当得肯定。
2、 仅有山洪暴发,仍不必然导致伤亡发生,山洪之所以能够导致伤亡结果,需要有助成因素存在。那么,这个助成因素是什么?原审法院将其确定为选择在雨季出游并在河谷扎营露宿这个因素,我觉得这个判断是不准确的,简单化的,甚至是武断的。首先,雨季只是一个气象学名,指降雨相对频繁及降雨量相对较大的季节,并非是指每天都降雨,或者每次降雨都是大雨暴雨,必定会有山洪暴发。因此,即使在雨季也并非完全不可以出游,雨季出游不是直接助成死亡结果的因素。其次,河谷扎营只是在河谷中安置简易帐篷,驻扎人是可以随时进出活动的,也就是说驻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对危险的判断,不受限制地随时进出帐篷,离开河谷转移到安全地域,摆脱潜在危险,如洪水或山洪等。可见,原判所认定的助成因素与损害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和必然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我认为损害助成因素有下面两个:①、在潜在危险明显可预见后,受害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采取必要的规避措施。在河谷扎营十一个小时后,自9日凌晨4点开始下雨直至早上7点,在长达3个小时的降雨期间,依一般普通人的注意标准,受害人应当预见到山洪将要发生,但没有采取任何主动避险行动,坐等灾难发生。可以说,受害人明知置身险境,却知险不避,盲目冒险,是灾难发生最主要的助成因素。②、受害人的自救能力。扎营同处一地的共有4顶帐篷8名队友,当山洪袭来时,同陷洪水之中,有5人就地自救脱险,3人被冲到下游。落水3人中,2人依靠自力攀附岩壁或石头,在队友协助下脱险,唯有骆旋自救能力差,未能自救待援,随波逐流而去不幸身亡。自救能力的个体差异,亦是损害助成因素。
二、损害助成因素之过失应归责于谁?
我认为要准确判断这个问题,必须从四个方面逐一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果。
1、 死者与上诉人所参加的是什么性质的活动?原判认定这次活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探险活动,对此我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从活动的运动特性去判定,没有从活动的组织形态上加以判别。从活动发帖所在栏目“驴行驿站”和帖中“经费AA,应该每人60左右,有人要一起来吗?”的意思明示,我们可以判定,最少也可以推知这是一次面向驴友发起的相约同游自助户外活动,亦即是自助旅游爱好者以自由消费群体身分以自己承担自己费用的方式组成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户外活动。原审既定性为探险,那么这次活动就属自助户外探险活动。
2、 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什么习惯俗成的基本规则?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在国外已经有过百年的历史,传进我国也有十多年时间,近年更是成为中青年运动爱好者的热门活动。任何一家大型门户网站,都设有专供驴友开展自助户外活动的论坛,专业户外网站更是雨后春笋数以百千计,各种旅游、体育、时尚杂志,电视专题栏目均有自助户外活动的报道和介绍,参加人数不下千万,已经发展为全民健身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国家立法和群体活动主管部门尚未对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加以法定规范,但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已经参照国外既有规则形成了习惯俗成的基本规则:实行自由组合、自愿参加、自主判断、自备装备、自力完成、自负费用、自担风险原则;提倡互相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遇险救援的团队精神和道德风范。最根本的规则精髓在于突出强调个人的行为自主性和风险自济性,不容将个人安全责任依赖于他人或者团队。这些规则,充分体现了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参加者在明知危险但又不能准确预知风险发生而相互关注责任在客观上又无法克尽状态下的利益公平,数以百万计的参加者,不分地域不分身份不分性别不分民族都自觉默守着这些规则,使之成为社会公序良俗的组成部分。基于自愿、自主、诚实信用和法不禁止皆自由原则,参加者既选择参加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就应视为愿意尊守既有俗成规则,并甘受约束。按照这种规则组成的自助户外(探险)活动组织,每个参加者的权利是相同的,义务也是相同的,完全有别于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参加者之间是基于一般信赖建立的情谊关系,不具有从属关系上的管束服从关系,除非有从属声明在先者例外。
3、 参加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属何种法律行为?根据原判对这次户外活动所作的定性,肯定其具有危险性;依据户外活动的俗成规则,参加者得冒参加行为所致危险的风险。明知具有危险并当自担风险,仍然甘于冒险参加。此种知险冒险行为,当属侵权行为法中“自甘冒险”行为。原判认定骆旋等人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梁华东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估且不论是否存在盲目跟随的从属关系,也证实活动确属自信冒险。
4、 损害助成因素是受害人自甘冒险的必然结果。身处峡谷河道之中,面对三小时连续降雨之危,仍然不主动出帐避险,是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损害助成因素中有不可归责于他人的重大过失,理由有四:①、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当可判断自己身处之险;②、大雨之后,河水必涨,深沟峡谷,山洪易发。这既是常识又是规律,是普通人能够注意的安全关注,受害人自应注意;③、受害人本可避免山洪危害,却因未尽安全关注义务主动离帐避险,坐失良机;④、他人包括上诉人,没有对受害人自主认知能力和自身安全关注施以精神干涉致其误判或失智,或者以行为阻却其主动避险。此外,每个人的遇险自救能力是自身固有的因素,不论其大小强弱,均不属他人过错所致。正是受害人未尽普通人应有的安全关注义务,缺乏一般人具备的自救能力,才使得山洪这一损害原因力发挥出最大的致害力,故此,损害助成因素过失应归责于受害人自己。
三、上诉人梁华东不应承担对受害人骆旋的赔偿责任。
1. 梁华东在时空网驴行驿站发起活动倡议的行为并不违法。
2. 梁华东按事先明示的经费“AA”制预收预算限额内的活动经费,却因事故突发活动中止队友分头散去,以及收支记录本、队友通讯记录均被洪水冲走,无法及时与队友联系结算,只是未尽应有结算义务,不属营利行为。故不必负经营者之关注义务和责任。
3. 梁华东是活动发起人,但其作用仅及于提倡该次自助活动,队友汇集成队后其倡议作用即完成告终。对队友没有从属关系的管束权,也没有行使管束权的事实。管理活动经费只是对公共帐款的好意代管,只起到临时财务的作用;提供车辆也是出于善意,而且没有发生驾乘事故,也与骆旋之死没有因果关联性。团队在赵江组成后,梁华东除完成自己作为普通一兵的任务外,的确也帮助其他队友,但这只是团队精神的表现,不应视之为组织行为,也不是履行领队事务。原判极力回避这次户外活动的自助性质,把组织者这顶大帽子硬扣到梁华东头上,不是依据事实,只是为了构织理由转嫁责任的需要。
4. 梁华东只是一个二十出头的普通人,认知能力与其他队友相比没有过人之处,除了倡议活动外,与其他队友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区别。原判将旅游公司和营利性俱乐部以及从属关系声明在先的导游、组织者、领队应尽的义务责任直接生搬硬套到自助游倡议人头上,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和法律规定为依据。至于要求梁华东准确判断天气,不应选择在雨季出游,不应扎营河谷,要安排人值夜,下雨后要及时组织队友转移等等,纯属事后非难。因为所谓的组织者身份与相应的义务是原判用一纸判决在事故发生后强行授给梁华东的,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前,梁华东既没有组织者这一特定身份以及要履行这些组织者义务所应有的管束权力。无管束权者,不能施以管理,自无管理义务,亦无贻于管理之过失。
5. 天气预报是由气象部门通过专业技术评估后向大众发布的公共信息,包括受害人在内谁都可以通过各种媒体无偿获得。作为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参加人,了解活动地的未来气象信息,是其本人应该关注的出行安全资讯,梁华东没有法律义务为队友负起这个普通人日常出行都会关注的责任。知悉天气有降雨危险,不参加便好;知悉天气有降雨危险仍然参加,是自甘冒险。纵使不知,亦属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为重大过失。
6. 原判既然承认目前国家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说明在司法层面上处于无法可依,法无定责的状况。《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立法机关为保障司法程序正义防止裁判失序避免枉判错案而作出的必须坚守的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带头遵守。退一步讲,即使基于善良心意启用自由裁量权,在法无定制,案无沿例的情形下,应该克尽谨慎,宁宽勿苛,疑责从无。但是,原判没有体现应有的谨慎,充满“杀鸡警猴”式的惩罚意味。有意回避户外探险活动所具有的自助性、危险性和自甘冒险性,将梁华东这个活动倡议人的责任扩展到商业旅游合同服务提供人过失与受害顾客冒险过失相抵责任还要重大的程度,明显失度,有违公平。
四、除梁华东以外的十一名上诉人,更无须为骆旋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1、 这次活动属于在雨季多雨气象条件下开展的自助户外探险活动,具有危险性,参加者自愿参加活动,属于自甘冒险。骆旋也不能例外。
2、 造成骆旋意外死亡的原因,不是由于十一名上诉人与死者结成了团队,也不是因为十一名上诉人与死者一起扎营于河谷,而是由于山洪这一损害原因力和死者在强降雨之后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关注义务,没有主动及时避险以及遇险后自救能力较差的助成因素合加致害。
3、 十一名上诉人对于骆旋死亡助成因素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和行为上的直接结合性。即十一名上诉人各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并及时主动避险,与死者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并不及时主动避险,在主观上没有形成合意,行为上没有相互直接结合,因此不形成混合过错关系,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4、 十一名上诉人同样是这次山洪灾难的受害者,同样因未尽对自身安全关注的义务付出了损害代价。两人落入山洪,其中一人受伤,几乎所有人自带装备物品都被洪水冲走。
5、 遇险自救是十一名上诉人的权利和本能,在他们行使自救权和出于本能求生之时,纵使因此骆旋不能获救,也绝无过错可究。皆因山洪突发紧急避险,民事责任可得免除,况且骆旋之死,与上诉人紧急避险自救求生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联性。原判将遇险救人判定为十一名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并与归责联系起来,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为依据,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的立法原意相冲突。此外,正当紧急避险之际,又令施援救人,是客观不可作为之事。客观不可作为而责令为之,既违背客观规律,又具有司法非难性。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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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cker 2006-12-13 11:35

这种案子法学界是倾侵向自甘冒险的,但判领队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有依据的--------"其他活动组织者“,但比例值得商榷.

如果要追究同伴的赔偿责任,最合理的是运用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本案确认同伴无过错,因有死亡的严重损害事实发生,同伴与事件有关联,同伴予以适当补偿. 法官可能认为团队是AA为明示条款,相互救助为默示条款的合同.但这么决定要很大勇气和风险.他也可能认为扎营是共同决定,共同过错的侵权,总之法官心理也矛盾,回避了问题.

另外60元钱也不是大问题,但判决书处理不当,最新民法理论,侵权不要求违法性,过错就能吸收违法性.这叫三要素和四要素说.

如果一些帖子描述属实,同伴回避家属询问,家属可以追究同伴侵害家属知情权,亲属权等.

上诉团的律师怎么看这些意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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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2006-12-13 19:02

谢谢关注!
1、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法条“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死者本人即为从事该户外活动的自然人,或者是这个户外组织的成员,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她自己,损害的是自己,而非他人即活动或组织之外的人。
2、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但死者对自已自愿参加具有明显冒险性质的户外探险活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即未尽普通人的合理注意,是明显过失,具有过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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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2006-12-13 19:09

3、三要素说尚属有争议的一个学说流派,未成通说,而四要素说是通说。在本来就没有法律规定约束的自助户外探险活动中,再沿引一个非通说的争论,会使判决更加脆弱,经不起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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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autoasm 2006-12-23 09:39

我不过是针对一审判决中法院的判理自己引述的理由:四要素说。我就先破了它的金身。
法理的东东太多了,但总不能基层法院造法吧?总不能将伦理道德上的义务当法律义务吧?
不是号称,的确就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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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金牙素 2006-12-23 10:45

看来你已经忘记具体几类义务了,呵呵。

毛利润怎么算?呵呵,律师都是聪明人,这个简单等式应该清楚地。

关于AA户外,我就可以明确告诉你,有人盈利的,呵呵。有的打着AA旗号的活动利润率已经超过35%,这种俱乐部不少。呵呵。

老兄,商家总是说自己不挣钱的阿,这个常识你该知道吧。铁老大还说自己是为人民服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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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dyleekk 2006-12-14 01:45

精彩,希望更多的专业法律人士加入辩论,无论结果如何,最大的得益人都是观众,可以免费上一次法律知识普及课,况且这是关系到我们的安全及切身利益的。。。
  
  
如果非专业法律人士最好就别班门弄斧,免得笑话,所以我第一个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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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ec 2006-12-14 02:52

精彩!谢谢金牙素,使我们对法律认识深了好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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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呤 2006-12-14 04:30

金大哥,支持你!
还记得我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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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新 2006-12-14 06:42

学习关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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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魔手 2006-12-14 09:22

每个驴子都应该来认真学习本案例,毕竟和我们的生活出行紧密关联。
谢谢金牙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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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哥 2006-12-14 10:49

事情经过不太清楚,花了1小时找帖子。评论就免了,我不是法律界人士,对事情不清楚的可以看下面的帖子。

召集帖:
http://bbs2.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19&star=1&replyid=2218581&id=2829011&skin=0&page=2

队员总结:
http://bbs2.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19&ID=2854801

该网站相关帖子:
时空驴版又一个悲惨的教训
http://bbs2.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19&star=1&replyid=2847897&id=2847897&skin=0&page=1

救人的:
http://bbs2.nnsky.com/dispbbs.asp?boardID=19&ID=2852943&page=1

磨房帖: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198589,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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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散竹 2006-12-15 04:13

一直困惑如何证明“在河道扎营”与“SS之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里得到了解答,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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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2006-12-22 16:00

另外,作为一个律师,滥用舆论是否有违职业道德?赫赫。律师可不是记者,读者也不是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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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autoasm 2006-12-23 09:51

何为滥用?这只是个驴版的安全提示专栏哩。向驴子们公开交流一下户外事故看法,何来之滥!总不能让你这个自命法家的在这布道惑众才可以吧?
你到处发帖,各大网站帖尽,是宣传民主法制?
比起你所挺的自封的韦大富又上电视又上报纸又上杂志的,我们只算是在热爱的驴盘中帖了张小招纸。
不只有你们所喟维权者是拍案而起,我们这群律师也是拍台而起!我们是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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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毒狼 autoasm 2006-12-23 14:01

你很无聊。无知和无耻。
我们需要的是大家提意见,不是在胡扯。
建议金律师原谅和漠视他的无知和无聊,把精力用在你该用的地方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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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2006-12-23 09:33

本案不适用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且该义务不属法律义务。
户外探险活动一直以来都倡导互相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遇险救援这一团队精神,并将其作为衡量队友为人品德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但是,团队精神不是合同条款,也不是法定义务,对参加活动者不形成强制拘束力,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来说,队友在活动中的表现的确也体现了团队精神,例如:善意提供活动车辆、分工采购公共食品、为女队友新驴友分背装备、强驴自觉多背公共食品杂物、溯溪攀石时相互搀扶、山洪突发时紧急呼喊预警、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救助身边落水受伤队友、确定骆旋失踪又无法施以救助后立刻电话报警、在救援队抵达前相互鼓励安慰、在救援队抵达后协助搜索等。尽管最终连专业救援队也无法将骆旋从山洪中救回来,但队友在危难险境之中已经尽到当时客观条件所允许的救助极限,在道德上已无任何愧疚。一审判决也承认,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了限制,因此,我们不能将骆旋死亡归咎于队友不施救或施救不力,而是客观施救不能。
所谓“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亦称之为“同舟无害扶助”理论。它是指处于同一闭锁的空间而无法获得其他的救助可能的成员,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利益时,应当对身埳危险中的其他成员施以救助的一种义务。这种理论至今还是社会伦理学范畴内的争论观点,没有成为约束公民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和强制力。
    即使是先撇开其是否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和强制力不说,本案的基本事实也决定了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不能适用。首先,队友虽然同扎一段河谷,但在具体扎营点上又分为三个相互分隔十多米远的营地,在后来的洪水中相互被激流阻隔。在同一营点上的队友亦分属在不同的单帐或双人帐中,除陈培培与死者骆旋合用一顶帐蓬外,其他人是另分开扎帐混帐的,相互之间不存在空间概念的所谓“同舟”关系。陈培培与骆旋同帐虽有所谓同舟关系特点,但在听到山洪突发警讯之时己经将骆旋推醒并先推其出帐,将生机先让给了骆旋,已经尽到特定危境下力所能及的相互扶助义务。而其他队友或将同帐人救出、或自救脱险,扎营在下游的队友还将落水漂近营点的两个队友救起,没有未尽相互扶助义务的情形。其次,在山洪突发险情瞬间即至的情况下,各人自救已经是自顾不及的客观事实:爬出漂移的帐篷,涉过没腹的洪水,攀上河岸高处,到达安全地域,仅几秒钟的功夫,骆旋已经被山洪冲入深潭之中,并旋即又被冲到河谷下游失踪,同扎一个营点的队友已经没有客观上可以救助她的可能条件。队友若跳下涛涛洪水之中施救,明显是有害于救助人根本利益(生命安全)的危险行为,不符合“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利益”的前提条件。履行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前提是确保自身生命安全,而不是强求救助人以有害自己根本利益的危险方式救人,与被救人同埳危境失去性命。
在客观上不能或者明显有害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形下,无论是从道德或者法律上讲,均不得强迫。前面已经说过,身处突发危难队友得行使紧急避险权,这是由法律授予的自救权,具有合法性。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实该首先适用紧急避险,而不是什么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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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2007-01-02 09:24

赫赫,到山里训练冰雪技术去了,今天才回到信息时代。

组织者和参与者的义务不同,两者有细微但本质的区别。对于参与者,见死不救不道德,但是否是法定义务值得商榷;组织者有防范其行为带来的风险的义务,这是确定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否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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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autoasm 2007-01-02 19:09

梁华东只是这次户外活动的发起人,其作用仅及于倡议该次自助活动,在主观上只是希望有人一起结伴同游,别无他意。同游驴友按发起要求汇集成队后,其发起作用即告完成。组队之后,梁华东是否对即将开始的探险活动如从何处开始进入峡谷到达何处终止、选择哪个地方进行集体活动开展什么样的活动、在哪里扎营是否要在峡谷中露营过夜、活动的基本纪律和风险防范措施等主要事项起到策划、制订并组织实施的作用,对队友是否拥有从属关系的管束权、是否有行使活动管束权的具体事实?是认定梁华东是否具有活动组织者身份、是否负有对他人安全关注义务所必须的、起码的事实根据,但原判查明事实部分并没有这种事实认定,也就是说原审对梁华东的组织者身份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属于没有明示的另外一个推定,是非常不慎重的。本人认为,梁华东的身份认定事关重大,不仅直接关系到一个二十刚出头的年青人未来一二十年的生活,还关系到司法审判在法无定责的特定情形下是否能够严谨、细致、科学以及经得起历史考验,希望二审法院给予足够重视。至于说梁东华管理活动经费,只是对公共帐款的好意代管,只起到临时财务的作用,并没有单独决定经费开支的权力;提供车辆也是出于善意,目的是将队友送到班车所不能抵达的赵江河边,方便队友进出4、5公里远的山村小道,况且没有发生驾乘事故,与骆旋之死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团队在赵江组成后,在河谷溯行的过程中,梁华东除完成自己作为普通一队员的任务外,的确也帮助其他队友分背装备,携带部分公用物资,协助女队员攀登等,是最后一个到达扎营地的。但这些行为只是团队精神的具体表现,其他队员亦同有为之,不能因此被视为组织行为,或者是履行领队事务。原判极力回避这次户外活动的自助性质,把组织者这顶大帽子与非法营利相拼凑,硬扣到梁华东头上,不是依据事实,明显是为了构织承责理由转嫁损害责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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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毒狼 autoasm 2007-01-08 04:03

你每次都说教材上有, 你跟上帝去说吧,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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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冰室主人 2007-01-02 23:14

这个案件太特殊了,尤其是在户外这个圈子......所以,即使是因为案件未最后宣判,即使有不适合公开议论的地方,也还是希望能多看到类似的、专业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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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饮冰室主人 2007-01-04 12:23

其实没什么特殊性。民法案例中各种稀奇古怪的事情比这个案子复杂多了,也搞怪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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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2007-01-04 19:06

选择在雨季出游、扎营河谷、不设夜间值守、雨后不组织避险是否是法律定义上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这些行为都不属于法律定义上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  原判已认定目前国家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证明在司法层面上户外探险活动相关人员的责任、权利、义务尚处于无法可依,责无法定的状况。自助户外探险活动作为户外探险活动的特殊形式,就更加显得无法可依,责无法定。于法无据,自无所谓法律定义上的过错。
2、  户外探险活动一直以来都倡导互相关怀、助人为乐、同舟共济、遇险救援这种团队精神,并将其作为衡量队友为人品德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但是,团队精神所倡导的关怀不是法定的关注义务,相助不是法定的救助义务,共济不是法定的共同责任,救援也不是法定的必须作为行为。因此,团队精神不属于法律规范内的义务和责任,没有法律强制力。纵有有违团队精神的行为,亦不适用法律调整。
3、  到赵江河谷探险是一次目的和任务相当明确并经公示的合法民间自助户外活动,不存在欺骗性。首先,活动帖是在“驴行驿站”这个自助户外活动爱好者栏目发布的,相邀同游的对象依一般人的理解是面对驴友,而非商业旅游的旅客。其次,活动时间就是安排在雨季,地点是在赵江(赵江是河谷名,不是某个村名山名),内容包括游泳玩水、集体野炊,时段为两天一夜,必须要露营。事实上,队友集合公购了三餐一夜霄的食品,自带着露营装备和游泳衣物,表明凭借着经验已经明确知道这次活动的性质和大致内容。也就是说大家是明知雨季出游、河谷活动、需要露营、不排除河谷扎营的。既然如此,就不能够将雨季出游、扎营河谷视为过错,更不能视为是他人的过错。这就好象明知是去滑雪溜冰,又责怪在冬季安排活动,并认为在雪地中冰面上活动是过错一样,是蛮不讲理的事后非难。
4、  相约同游自助探险活动中,除非事先声明在先或者经推举程序产生的从属管束关系外,依据习惯俗成并长期遵守的活动规则,同行队友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任何一人不得要求他人对自己负起更多的安全关注责任,也不必对他人负起安全保障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当得自己关注。因此,不存在谁应当值夜,谁应该组织撤离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值夜和撤离是理所当然天公地道的事,那末,骆旋为何当时不去做这些应该并且可以做得到的事情?你要等谁去为你做?有一个已经肯定了的事实是:山洪不是在黒夜里发生的,暴发时已经是9日上午7点钟,天已经亮,在户外活动中,已经是起床洗漱的时候了,所谓守夜已属不必。难道还需要安排专人敲钟催人起床洗漱?不安排专人敲钟催人起床洗漱,也是一种过错?这是一次户外探险活动,不是小学生夏令营,有阿姨专事服务。
5、  根据生还的十二个上诉人以及其他同在赵江扎营活动的人员证实:9日凌晨4点至7点在营区的降雨只是雷阵雨,雨量并非很大,远没达到一审所认定的几场暴雨的情形,营地周边没有形成大雨后应有的集水径流,河道中水线没有上涨,水色没有变混浊,没有上游枯枝落叶等漂浮物下来,也没有事前听到如飞机起飞般的洪暴声,根本就没有户外常识和经验中山洪暴发前应有的征兆。当早起的队友听到洪暴声时,山洪己经随声而至,没有任何合理的提前量。也就是说,就算是有人自发值班专门盯看河水,也无法有效预警山洪到来,因为就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不会在毫无常识预警的情况下得出山洪即将暴发的合理结论。不认知到山洪将发,自然没有人会认为需要及时撤离。包括死者骆旋、十二名被上诉人、其他同在河谷中扎营的几十个驴友,都没有撤离行动,不是起来抽烟、大小解、煮早餐、叹咖啡,就是在帐篷中继续赖床睡懒觉。洪水冲泄到眼前,才知道山洪暴发了,猝不及防狼狈逃命,这就是当时的事实写照。
6、  导致这次山洪暴发在毫无常识征兆下突发的原因,在于营区无强降雨,强降雨发生在赵江电站拦河坝上游以远高山地域,因黒夜严重影响了人们对远方天象的视觉了望效果,且由于电站拦河坝的蓄洪作用,上游涨水情况无法及时反映到下游。随着雨量水量大增,上游已经形成山洪,洪水突然漫坝倾泄而下,顷刻之间汹涌而至。但在下游开展活动的三个队伍,事前并不知道上游有这么一个大坝。正是由于这个始料未及的大坝存在,改变了洪水自然形成的一般规律,影响了人们对上游水情发展的判断,误认为上游同样没有强降雨,无法以一般认知常识预料山洪暴发。这种因始料未及的客观原因导致一般人以正常认知能力判断失误的情形,属于意外,不应归咎于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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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散竹 金牙素 2007-01-05 03:41

5、  根据生还的十二个上诉人以及其他同在赵江扎营活动的人员证实:9日凌晨4点至7点在营区的降雨只是雷阵雨,雨量并非很大,远没达到一审所认定的几场暴雨的情形,营地周边没有形成大雨后应有的集水径流,河道中水线没有上涨,水色没有变混浊,没有上游枯枝落叶等漂浮物下来,也没有事前听到如飞机起飞般的洪暴声,根本就没有户外常识和经验中山洪暴发前应有的征兆。当早起的队友听到洪暴声时,山洪己经随声而至,没有任何合理的提前量。也就是说,就算是有人自发值班专门盯看河水,也无法有效预警山洪到来,因为就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不会在毫无常识预警的情况下得出山洪即将暴发的合理结论。不认知到山洪将发,自然没有人会认为需要及时撤离。包括死者骆旋、十二名被上诉人、其他同在河谷中扎营的几十个驴友,都没有撤离行动,不是起来抽烟、大小解、煮早餐、叹咖啡,就是在帐篷中继续赖床睡懒觉。洪水冲泄到眼前,才知道山洪暴发了,猝不及防狼狈逃命,这就是当时的事实写照。
6、  导致这次山洪暴发在毫无常识征兆下突发的原因,在于营区无强降雨,强降雨发生在赵江电站拦河坝上游以远高山地域,因黒夜严重影响了人们对远方天象的视觉了望效果,且由于电站拦河坝的蓄洪作用,上游涨水情况无法及时反映到下游。随着雨量水量大增,上游已经形成山洪,洪水突然漫坝倾泄而下,顷刻之间汹涌而至。但在下游开展活动的三个队伍,事前并不知道上游有这么一个大坝。正是由于这个始料未及的大坝存在,改变了洪水自然形成的一般规律,影响了人们对上游水情发展的判断,误认为上游同样没有强降雨,无法以一般认知常识预料山洪暴发。这种因始料未及的客观原因导致一般人以正常认知能力判断失误的情形,属于意外,不应归咎于过错。 [/quote]

这一点怎么在一审判决里面没有体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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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金牙素 2007-01-05 12:26

所以我前面就问道关于几种义务的问题。

其实案情不复杂,赫赫。

另外又有一起户外死亡的案子终审了。可以关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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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性的呼唤 2007-01-05 17:12

这个帖子,应该加精才对阿!金牙素说得很好,也很有耐心。希望看到更多专业人士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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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青池塘 2007-01-06 04:38

我认为此案的判决,将代表公众对自助户外这种健身、旅游、探险......方式的态度,将促使公众做更多的思考,这些态度和思考,不见得不受到社会发展阶段的限制。法律并不一定代表终极的意义,更不应当是终极的目标。没有现成的法律条款可依,就会寻找法理,没有法理可依,就会寻找社会公义。法律条文的演绎,将主要由法律专业的人完成,而对社会公义的理解,将由社会公众来完成,而社会公众的进步,才是人间任何一种文明、任何一种活动组织形式的终极目标。而法律,天生就是和最明显的利益相关,专门用来解决利益冲突,避免更激烈的社会矛盾。因此,排除非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讨论,是不正确的,不熟悉法律条文,不等于不明白人间公义。

驴友的相约出行,显然利益的成分较少,善意的成分居多,从个人感情上讲,希望这种自助出行的方式能够给大众带来更多的健康快乐,希望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出来约伴、招集,风险自担,不负责任,希望社会给予这种方式以最多的理解、赞同与宽容,不用法律的形式,而用协商、自发捐助的方式解决意外事故,这将是多么的“简单”、“惬意”。

且不说受害的人损失并非金钱可以弥补,更应当看到近年来恶性户外事故在全国范围内逐年增加,简单的免责,将助长越来越多不适合带队的人出来招集活动,犯下一些低级的简单重复错误。因此我认为,法律的判决,并不是此案的重点,真正的重点,还是怎样尽量减少恶性事故的发生。

一队人出行,会有一个事实上的领队(或领导团队),将由他(们)作出主要的决定,我们不能否认这个事实。要求这个(些)人应当具备较多的户外经验,应该成为户外这个圈子里对领队的基本要求,而不能不顾实际情况,简单要求大家具有相近的常识和户外能力、经验。经过这么多的溪难,阴雨天不在溪谷历史最高水线以下扎营,基本上已是领队这个圈子里的常识。

真正的意外是可以原谅的,比如晴天霹雳、天灾人祸......,显然也不会有人因为这种情况要求别人赔偿,就算要求也打不赢官司。然而户外要健康发展,必须要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机制,避免简单重复。我想,这便是公义所在。

幼稚也是可以原谅的吧......然而又有什么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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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汁先生 2007-01-12 10:12

法律是什么?
在法律出现之前,只有活动规则,这种活动规则是参与活动的绝大多数人共同认可和遵守的,称“约定成俗”。后来法律出现了,通过法律程序将这种活动规则上升为法律。
AA制户外活动最大的规则是什么?
不是费用均摊,而是风险自担!这是此项活动的灵魂所在!也是绝大多数驴友认可的规则。
在法无明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是否应当充分考虑这一规则?
我想,如果立法,一定要充分考虑这一规则。在对领队和参与者的规责方面应当作出更为宽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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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asm 果汁先生 2007-01-13 12:21

自甘冒险是抗辩理由之一,但自甘冒险的前提是没有人有过错(领队是否应该知道雨天不能在河床扎营?)。另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甘冒险往往不大被支持。可能是出于保护生命权的考虑,毕竟若干权利中,生命权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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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素 OP autoasm 2007-01-13 18:11

自甘冒险(assumption of risk /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依然冒险行事,风险却恰好发生。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极为相似,因为在两者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均具有过失。而且,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 别:首先,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是预见到的,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失内容并不包含对加害人此种未尽注意义务的预见。例如,甲与乙同赴某婚宴,甲引用了大量的烈性酒,在酩酊大醉后仍架车回家,而乙为了省钱搭乘了甲的汽车,后出现车祸导致乙受损害。由于乙明知搭乘一名醉汉开 的车是十分危险的却仍然搭乘,因此属于自甘冒险。

可能是你对自甘冒险概念的误解吧?请下结论前先弄清概念。

你分得清相邀同游的发起人与活动组织者、领队的区别吗?别把发帖当成是发起人=组织者=领队,而不管帖子的形式与内容。这不应是司法人看待问题的态度,缺乏起码的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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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睛 2007-01-12 13:01

看着两位法律人士的辩论,我想,他们说的都已经超出了我的常识了,我已经不能完全理解了,无论最后我是输是赢,可能我都已经糊涂了......

假如我真的是当事人,也许我会离开法律,只凭自己的直觉判断去行事了.....这样,也许还能让自己更清楚些了........

头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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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空过客 2007-01-15 15:14

把领队跟凶手联系起来对比就太夸张了。

即使只是临时凑起来的AA团队,发帖的人未必等于驴头,组织者也未必等于领队,或许色狼只是后勤或先锋之类的角色,毕竟他的帖子里写没有攻略的,我想他们凑成团后,有集体做过活动安排或分工协作事宜,至少食品采购是其他组员去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