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参加折叠群东西冲的骑行活动,收获不小。最大的感触是在野外骑行中,对讲机真是作用不小。几次在岔路口都发挥了作用。节省了不少时间。在骑行中,也随时能了解到领队和收队的大概位置。
也发现在骑友中使用对讲机没有自驾车友中普及,我想下来肯定会越来越多的。因为对讲机在骑行活动实际上比自驾游有更大的用处。
1、骑行活动活动频繁,几乎每周都有。
2、活动时间短,人员聚散也快,除少数老骑友外,多数并不熟悉。一次十多人甚至几十人,没可能知道所有手机号码,就是知道有事的时候也不能挨个打。
3、骑行线路复杂,路口繁多。有些路口别说牌子了,连人都没有。还经常穿街过镇,老手也未必都记得清楚。不象自驾跑高速道路,基本都有路牌,关心的就是上下口。况且骑友天性喜欢探索,总希望走些新路。
4、单车故障率比汽车高。有手机号码的骑友未必离你近。需要协助的时候就知道对讲机的好处了。
5、更重要的是单车的危险性还是比汽车高。在紧急救援的时候对讲机的作用无可替代。固定频率后几公里半径内的车友都可以收到并伸出援手。象上面说的,有手机号码的骑友未必离你近。这时候时间就是生命了。
6、固定频率后骑友间沟通更加便利。问路、求助、找饭店等所有问题也不限于队内了,收到的骑友都会答复。
7、马峦山、三洲田一带手机经常没信号。靠吼肯定是不行了。
所以,为使车友之间沟通更加方便,建议固定一个频率作为深圳骑友群的专用频率。希望能给车友们带来更多的野外活动乐趣与便利。
非法频率,鉴定完毕
458.20频段非法?推荐一个合适的。
按照国家法律,貌似只有409的频段才是可以合法自由使用的吧?
想免执照发射的只有409的20个频点,相关介绍见下:
关于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业务频率规划的通知
信部无[2001]793号
为满足民用短距离无线电对讲机通信业务的需求,规范对讲机频率,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决定在400MHz频段规划公众对讲机使用频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众对讲机技术参数:
(一)工作频率(详见附件)
(二)调制方式:F3E
(三)有效发射功率(EIRP):≤0.5 W
(四)发射频率容限: ≤±5 ppm
(五)发射机杂散辐射:≤50 uW
(六)接收机杂散辐射:≤20 nW
公众对讲机应便于操作,用户可在上述规定的频道范围内人工选取一个频道进行单对单通信或小组对讲通信。
二、各制造商研制、生产的公众对讲机不允许设置前面板编程操作功能,防止用户用户随意扩展频率范围,修改发射参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须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
三、使用符合上述技术参数的公众对讲机,免收频率占用费。有关公众对讲机销售、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附件: 400MHz频段公众对讲机工作频率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MHz) 频道序号 中心频率(MHz)
1 409.7500 2 409.7625
3 409.7750 4 409.7875
5 409.8000 6 409.8125
7 409.8250 8 409.8375
9 409.8500 10 409.8625
11 409.8750 12 409.8875
13 409.9000 14 409.9125
15 409.9250 16 409.9375
17 409.9500 18 409.9625
19 409.9750 20 409.9875
发射频率大于0.5W的对讲机,以及频率超出以上范围的的对讲机则需要到无委会登记和领取操作证,否则即为非法使用。被抓到的后果可能会没收对讲机,当然被抓的机率很小。
真超了,火腿选一个吧。
市面上那种小小的可以选20个频道的是否就是这个频段?
算了!27MHZ 等幅报吧!呵呵!
这是一个很好的建议,请懂这个的人出个主意,定个固定频率。
支持,因我也有对讲机
支持
我也有个对讲机,等待最终频率的确定,最好弄个中继的,几十公里,哦火火!
我是门外汉,以上说的可能很搞笑,火腿们别笑我!
2楼已经说完了。
偷偷用也就算了,公开发贴就.......
回南泽晓岱:中继是HAM使用的,布吉喊到蛇口没有问题。江门有HAM也在中继台与蛇口的我通联。
偷偷地用中继会不会有什么问题啊?
1 楼主偷偷用,犯法了,但未必执法去抓起来。
2 中继就不是偷偷用了,守听的人很多的。没有呼号禁止使用。
报所知的任意某人的呼号行么?
仅仅是被BS还是另有什么别的惩罚?
第一 不可以使用别人的呼号。
第二 需要的时候,拿出来用用,不要干扰其他频率。
第三 不要使用大功率,例如5瓦,对着嘴巴讲,时间长了,对脑袋不好,有辐射的。我们现在已经过渡到了追求小功率通联了。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以及无线电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无线电频率。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禁止干扰、损坏合法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区公安、工商、质监、规划、建设、环保及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建立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科技信息、公安、财政、法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讨论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处理我市无线电管理重大事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率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倡导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利用率、改善电磁环境。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是无线电行业的自律组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集中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做出许可决定,或者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所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总体状况、电磁环境状况,对无线电频率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需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实效发射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
第十三条 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十四条 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延期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由组织招标、拍卖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或者未按频率使用要求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撤销无线电频率许可,收回频率。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终止使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的;
(二)根据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对频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可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或上级政府的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规定管制的终止时间的,管制命令在规定的终止时间到达后自动解除;没有规定终止时间的,由发布管制命令的机关发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十九条 对船舶、航空器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实行特别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技术措施,立即制止该无线电台(站)的发射,必要时可以强制拆除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发生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的,可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投诉时,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及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预审或者审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审批权限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符合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使用的频率合法;
(四)需要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符合要求;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环保部门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市环保部门审批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五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经批准取得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被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使用无线电台或者自行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撤销使用或者终止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使用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时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呼号。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对特区内无线电台(站)呼号进行指配。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应当共享,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设置固定的无线电台(站)的,在不对现有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情况下,可以共同使用现有无线电台(站)站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站址资源,但共享站址资源会造成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内的新建居民住宅、商业写字楼、公共设施等,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无线电台(站)站址(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
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通过多网合一的方式,满足公众移动通信、专用无线电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电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允许设台和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的具体地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包括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无线电台(站)、射电天文台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通过国家型号核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规定,并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三)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五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船舶、航空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其设备使用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章 深港过界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或授权,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深港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保障深港两地无线电业务正常秩序和通信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香港过界车辆车载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以及对非法越界通信和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深港过界口岸设置深港过界无线电监管点,相关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网、无线电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市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和完善无线电监测网的建设。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无线电监测信息系统,发挥无线电监测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
第五十条 市无线电监测机构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磁环境总体状况、无线电频率占用情况、无线电台(站)发射情况适时监测;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或重大事件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重点保护船舶、航空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
(四)测量无线电台(站)电波覆盖范围;
(五)对无线电兼容性、电磁兼容以及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进行研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与无线电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投诉后及时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后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交回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定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核定技术参数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让、出租频率或者将频率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执行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共享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船舶、航空器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有害干扰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占用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意损毁、占用无线电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妨碍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法律好难去读
等您犯法后,就很容易懂了。
呵呵。。。这个好象真是这样的!
没出事看那些条文头都大,出事了自己都去仔细研究!
最近一直也是想配个对讲机玩玩。。。晚上没事,就可以和最近的车友吹吹牛。。听听FM。。。出去骑车呼个人也方便。。。。
希望有火腿能推出个固定频率来。。。
只要是火腿,就知道很多所谓的“固定”频率了,这个叫中继台,不要叫“固定”频率。
我通过中继台,在蛇口可以与南山区、深圳、珠海、广州、中山、江门等火腿通联。
问题是有深圳骑友专用的吗?
越野E族平时用的那个438频率是申请的吗?
我也正为这个频率问题纳闷!!
450-470M已经不是业余段了无线电协会不管,但是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管。
我国民用免照频率是409-410段,业余段是430-440.
450-470M是专业段,目前铁路在用。
450-470M有照无照都是违法使用
430-440是给我们爱好者的,需要到协会办理入会手续和考试(考四级操作证书
)。然后到无管办验机(只有430-440的可以通过验机),验机后发电台执照409.000~409.990是民用对讲机频段低于0.5W不用申请。
民用频率0.5W,直频距离也就1KM不到(识情况), 想距离大点还是申请呼号吧,不干违法的事情,申请个呼号也没多复杂,一个多月的时间就下来了。
想用还是申请个呼号吧,现在申请很快就下来了,
还没对讲机,如果有统一频道出来就买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