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北京山友和娄颖家属委托在磨房网站发布本贴。
北京山友娄颖,女,网名珊瑚,在今年的新疆慕士塔格峰登山活动结束后,于07月19日在大本营突然去世。具体情况详见新疆乔格里探险公司官方说明: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thinair/309621,0,0,0.html
由于承保此次登山活动的美亚保险公司对娄颖的“意外身故”有异议,拒绝对家属全额赔付30万元保险金,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将于12月03日在保险公司所在地上海浦东开庭受理此案。
具体时间地点:
12月03日10:00
浦东新区法院16号法庭
丁香路611号
除了娄颖家属和保险公司及各自的律师外,将要出席本次官司的有:
新疆乔格里公司代表
部分北京山友
部分上海山友
娄颖家属表示欢迎相关媒体进行采访以及山友能够列席旁听。
有意出席3日旁听者请跟贴,谢谢!
珊瑚的纪念贴:
绿野:
http://www.lvye.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php?view=1&post_id=43363197
磨房:
http://www.doyouhike.net/forum/thinair/308019,0,0,0.html
娄颖(1973.07.27-2008.07.19)
您买的保险“保险”吗?——美亞放棄上訴,官司最終勝利
共 488 条评论
帖子已归档

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无疑对户外运动的影响是深远的.3号星期三无法参加,一审后,还请丁丁第一时间转诉过程.
我将旁听3日的官司,同时发布经娄颖家属授权的最新消息。
希望本次官司能够:
1)给家属一个满意的结果
2)进一步提高和完善国内目前的登山组织活动
3)有更多的保险公司开设具有探险性质的险种
4)以血的教训给山友再一次忠告:登山有风险,需量力而行!
出列。
申请旁听
上班,没有时间旁听.
关注进展.
谢谢丁丁
下周三上午十点。争取来旁听。
理由是啥?
记得好像美亚的解释是“高原反应不属于意外”
12月01日晚上
告知可以旁听的山友人数以及具体参加方式
12月02日晚上
报名旁听截止
12月03日10:00
开庭
要上班
关注进展
TO 丁丁FUK
请我做保险的朋友看了有关此事件的帖子,以下是我朋友给我的回复:
很久不做理赔工作了,具体要找合同条款来看。
单就“意外”而言,保险中的意外并不是所有的出乎意料之外的事情。就人身保险而言,更确切的叫法是“意外伤害”,如果狭义的理解,就是要受伤,有外伤,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才在保障范围。如果是通俗所称的“心脑血管意外”,那纯粹是疾病,意外伤害是肯定不赔的,合同里一般也会明确说明事故必须是“非疾病”因素。
美亚的这款保险针对登山等高风险活动,我个人的理解并不是说在登山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出乎意料之外的事情都赔。而是经验和事实证明登山潜水等活动使人受伤的概率,造成伤害的程度要远远大于正常过日子或者从事通常体育锻炼活动的人群。保险定价的基础是按平均的风险概率来确定的,所以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对这种高风险活动都是责任免除的,除了有发生损失概率很高以及如果按照一般保险公司的通常经营盈利模式如果可以运营的话费率会高到一般人无法承受这样的原因以外,还有个“逆选择”的问题(也就是明知自己有高风险的人会更倾向于买保险或更多的保险;而明知自己风险不大的人比较不倾向于买保险;这样就造成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大于了预期的目标人群的平均水平)。但无论如何,我相信疾病是一定除外的,除非特别约定某几种情况。而“在低氧环境活动后出现缺氧致呼吸及循环功能紊乱并作用于心脏,引起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在我的理解,更接近疾病的状态而不是意外伤害。
至于美亚在这个产品上的运营及定价模式,我倒还没有研究过。以及条款中是否特别约定了缺氧造成的病患可以赔付,也要去找合同原文来看。以上供参考。
看来庭审的着眼点就在对“在低氧环境活动后出现缺氧致呼吸及循环功能紊乱并作用于心脏,引起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这句话的判断上。
能抽空,就来旁听。
有地铁到法院附近吗?
科技馆
关注,今年出远门已经习惯把保险单号留给家人。
12月3日上午有会,走不开,不能出席,遗憾。
关注~
旁听庭审前,手机、摄影器材、MP3等可用于影、音记录的工具,瓶装液体(含香水等)等可能会在安检时被要求寄存。
以下规定供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
(2001年9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案件的场所。法庭纪律是到庭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庭秩序,使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
第三条 法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和指挥。
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并听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指挥。
第二章 司法人员与诉讼参与人的出庭纪律
第四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出庭时,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工作人员穿着新式审判服暂行规定》、《上海法院法庭管理规定》等有关着装规定和要求。开庭审理案件时,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审判人员应当穿着法官袍,内着新式制服。书记员应当穿着佩戴大号胸徽的新式制服。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穿着佩戴胸徽的新式审判制服。
记录员应当穿着佩戴记录员身份的标志的制服。
司法警察出庭着装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和《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的佩戴办法》的规定配套穿着,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
人民陪审员出庭着装应整洁。
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五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服装应当整齐、清洁,不准与便服和不同季节的制服混穿,不准敞怀或挽袖;同一合议庭审判人员的着装应统一;不准佩戴首饰。不准浓妆艳抹,染指甲。
第六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和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上,仪表要庄重、坐姿要端正、精力要集中,不得办理与本案无关的事宜。
第七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开庭审判时,应讲普通话,发问的语言应严肃、规范、文明。
第八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诉讼参与人应当关闭通讯工具或调到震动位置,不准打电话、吸烟、喝茶或随便离开指定的座席。如有特殊情况要离开的,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非经法庭准许,诉讼参与人不得擅自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
第九条 开庭时,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原告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发言、陈述、出示证据、传唤证人、宣读证词和辩论等,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准许。
第十条 法庭应当准时开庭,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推迟开庭。
第三章 旁听纪律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凭代表证和委员证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衣着不整洁的人;
(六)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旁听,应向法院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旁听证》。
法院可根据法庭场所和要求旁听的人数等情况,决定发放旁听证的数量。
第十四条 旁听公民应于开庭前进入法庭。进法庭前,应自觉接受法院的安全检查,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入法庭。
第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向旁听人员宣读下列纪律:
(一)未以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必须关闭或调到震动位置;
(七)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司法警察和诉讼参与人参加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法庭。
第四章 新闻记者和外国人旁听和采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记者需对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或者记录、录音、录像、摄影、新闻报道、转播庭审实况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报告所在庭领导,庭领导同意的,需报告本院法宣部门或者办公室,由法宣部门或者办公室决定并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只能采访和报道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公开审判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以及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能报道审理情况,但可报道审判结果。
第十九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记者及港、澳、台记者,要求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的,应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与市高级人民法院联系后答复。是否允许旁听,由院长或分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来访的外国司法代表团要求参加旁听的,须经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同意后,由市高级法院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五章 对违反纪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在开庭时,不按规定着装,仪态不整的,依照本院《上海法院纪律处理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警察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旁听公民携带可能妨碍公共场所安全的违禁物品,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违禁物品作暂时保管、收缴等处理,并填写《违禁物品登记及处理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规定不准参加旁听的人员,值庭的司法警察应责令其退出法庭。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警告制止或者当庭予以训诫;对于不听制止的或者制止后仍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责令其退出法庭。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法庭纪律严重,构成犯罪的,在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制作公函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而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可决定将记录簿、胶卷、录音带、录像带没收,并填写没收清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处罚的,书记员应详细记载处罚的全过程,笔录应附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丁丁把我算上吧
---------去不成了,要出差
去不了,看丁丁的第一时间转播
好奇,国外发达国家对这样险种合同,会提供全面并且非常细致的条款描述吗?
感觉国内的很多东西,说到后来都可以是"扯皮"的.
记得以前教法律的老师说,N年前的罗马就有很详细的法律描述,好象是叫"民法".
规定偷人家一斤到三斤苹果, 罚10美刀.
偷三斤到十斤,罚15美刀.
偷十斤以上,坐一年零四天的牢.
虽然看过去很繁琐,但更加公正.
确认时间有空,申请旁听~